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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1执1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95016262X,住所地:西宁市城**建国大街**青海时代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01842455L,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西路**申港城商铺**an>
法定代表人:杨海飞。
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64897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以来,分别于2021年9月8日、12月8日、2022年2月25日、2月28日用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不动产、公司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网络资金、股票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11月9日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港西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新港分理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
2021年12月30日本院干警委托启东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2年2月28日因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规避执行,本院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后本院干警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向其释明了该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多杰才让
审判员李玉良
审判员张青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世鹏
书记员权孝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