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01842455L,住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西路1668号申港城商铺2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三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95016262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45号青海时代广场2号楼2单元2192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通天行健全民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8RXN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南路97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得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059132091H,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树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友公司)、大通天行健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734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查价值198元/瓶”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408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用酒抵工程款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用茅渊酒抵被上诉人工程款欠款112100元,其数量295瓶、价格380元/瓶是双方经协商同意的,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价格双方约定的规定。而且抵账的茅渊酒是第三人天行健公司抵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直接从第三人天行健公司处提取的。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抵偿物的价格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用网查价值198元/瓶”来抗辩上诉人提供的价格,不符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也不能证明网上的价格就是本案所指的标的物的价格。3、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抵账的茅渊酒二维码扫描结果,其价格就是380元。
被上诉人辩称:对方至今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用酒折抵工程款当时约定按市场价计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腾友公司、天行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恒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公司、腾友公司、天行健公司向恒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084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8932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2倍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公式如下:利息=本金*(4.35%*2)/12*11=8932元;2、南通公司向恒固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南通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所发生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月度复利计算);3、由南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恒固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公司将从天行健公司承包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解放路97号大通文体大厦游泳池加固工程分包给恒固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不含税。此外,《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应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月度复利计算”。腾友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天行健公司为该项目的使用单位,上述加固工程完工后,已于2019年11月28日共同对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截至恒固公司起诉之日,南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共计145916元(其中支付现金80000元、用水洗砂抵账16660元、加砌块抵账840元,扣除管道损坏维修费500元。另抵给恒固公司茅渊牌酒242瓶,官方网查价格每瓶198元,共计47916元),尚欠不含税工程款64084元未付。在庭审中南通公司与腾友公司、天行健公司三方确认南通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之间的合同价180万元装修款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南通公司是否欠恒固公司工程款64084元;2.南通公司腾友公司及天行健公司是否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南通公司是否欠恒固公司工程款64084元的问题。法院认为,恒固公司与南通公司争议的焦点最后集中在用茅渊牌酒折抵工程款时对酒的数量及单价问题上,该批茅渊牌酒是腾友公司抵账给南通公司的,当时双方确认的数量是49箱加1瓶,共295瓶,每瓶单价380元,南通公司给南通公司腾友公司出具收条。现恒固公司只认可收到242瓶茅渊酒,官方网查价格每瓶为198元,共计47916元。而南通公司用其出具给腾友公司的收条为证据抗辩工程款已付清,且超付,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用295瓶茅渊酒,每瓶单价380元,折抵恒固公司工程款112100元的事实存在。故南通公司是欠恒固公司工程款64084元,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腾友公司及天行健公司是否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恒固公司及南通公司、腾友公司、天行健公司均对天行健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工程款180万元已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腾友公司、天行健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工程款已付清,对恒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一、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恒固公司欠付工程款64084元,并以所欠付工程款64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恒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南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通公司是否欠恒固公司工程款64084元。
本院认为,南通公司与恒固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争议集中在用茅渊牌酒折抵工程款时对酒的数量及单价问题上。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酒是242瓶。双方以酒折抵工程款,但对折抵价值和数量都未进行书面约定,南通公司主张通过扫描酒瓶身二维码显示该单价380元,实际扫描后在规格处显示53%voI500ML398元,以上信息来源显示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页面同时注明暂无建议零售价格,南通公司主张酒的价格依据来源不明。南通公司与恒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无书面结算证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242瓶茅渊酒,每瓶单价380元,故一审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网络市场价格认定每瓶为198元,判决南通公司支付以酒抵账工程款差价64084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元 泰
审 判 员 刘红
审 判 员 马秀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雪
书 记 员 陈国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