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5525号
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610362195,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八里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方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803739587639G,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山阳街道原席桥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孙寿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锋,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威公司)与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悟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911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5月27日前的利息为125483.42元;剩余利息以1759113.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悟道公司因承建睢宁县高作镇景上华庭一期工程所需钢材,于2019年6月23日与原告虎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送入该工地的516.088吨钢材款进行结算,总价为2320417.18元,并由被告***为前期2320417.18元钢材款及《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产生的钢材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供货时间、钢材价格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悟道公司指派陈从喜、冯维康当场验清签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与垫付方式,约定悟道公司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悟道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按每日每吨5元作为违约金计算补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被告***为悟道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5日共向悟道公司供货1183.265吨,货款总计5281601.76元,与前期所欠货款合计7602018.94元,但悟道公司仅支付6932320.12元,扣除逾期付款利息后仍欠原告货款175911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悟道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对涉案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但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在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本金,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该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原告后期提供的783.265吨货物不存在垫资,因此其主张的供货单价应扣除每吨加价款140元;3.假设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申请予以调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涉案的货款总金额为7602018.94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本金700万元,剩余的货款本金理应为602018.94元,如果从2020年7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5月27日,金额仅为20397.74元,此部分为货款迟延支付后原告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达到了1157094.48元,已经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因此应予以调整。4.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存在,对于违约金冲抵金额的顺序,双方在涉案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此前支付的货款应优先冲抵相应的本金。在涉案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已经约定了每吨加价140元,双方又另行约定了违约金的相应标准,这两项累加以后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成本过高。
被告***辩称,同被告悟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外,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认为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之后提供的货物已经超出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并不在被告***担保的范围内,实际加重了***的负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原告虎威公司(甲方)与被告悟道公司(乙方)(前身名称为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位于睢宁县高作镇景上华庭一期的工地供应螺纹钢、线材等钢材;乙方建设睢宁县高作镇景上华庭一期期间,甲方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计送入睢宁县高作镇景上华庭一期工地516.088吨,合计价款2320417.18元,乙方予以确认。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计入本合同价款内;甲方按合同工程地址乙方指定地点交货,送至施工工地,乙方指派人员陈从喜、冯维康当场验清签收,作为甲方以后向乙方结算货款时的依据。甲方与乙方的计价方式为甲方所送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西本新干线每日最新报价徐州地区当天发布的信息价(含税)为基础,因考虑甲方为乙方垫资的事实存在,乙方在此基础上每吨加价14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所送钢材的单价;乙方工程总用量为约1000吨,此1000吨分两个阶段供货和结算。第一阶段,乙方总用钢筋周期为30天,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甲方为乙方垫资400吨。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0万;第二阶段,剩余600吨,乙方应在2019年9月10日前使用完毕,并在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甲方所有款项;以银行电汇方式或现金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内。如乙方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应承担银行承兑变现的差额。乙方应按合同付款,如乙方未能按合同付款,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每日每吨5元作为违约金计算补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要求己方支付甲方所有货款(含垫资货款和违约金),所有的付款有时间差,时间差不超过半个月;丙方***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作为个人,同意对本合同内容提供担保,附有连带责任。被告***在合同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悟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虎威公司30万元货款。虎威公司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5日陆续向悟道公司供货共计1183.265吨,其中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16日,供货至401.097吨,悟道公司分别在2019年7月30日支付120万元、8月7日支付30万元;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7日另供货至675.52吨,悟道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9年9月18日,虎威公司供货17.664吨,金额80338.48元;2019年9月29日,供货13.72吨,金额62288.8元;2019年9月30日,供货13.53吨,金额63268.8元;2019年10月5日,供货13.61吨,金额62061.6元;2019年10月15日,供货13.57吨,金额62633元;2019年12月3日供货14.54吨,金额68047.2元;2019年12月30日供货12.1吨,金额53259元;悟道公司继续陆续支付款项:2019年12月3日付款300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20万元。另,2021年1月9日,悟道公司给付虎威公司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虎威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贴现款490750元。
另,2020年6月1日,虎威公司供货3.996吨,金额15664.52元;2020年6月2日,悟道公司付款15664.52元;2020年6月25日,虎威公司供货3.918吨,金额16655.6元;2020年6月28日,悟道公司付款16655.6元。
虎威公司明确货款1759113.42元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先扣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1759113.42元。
另查明,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函、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银行回单、承兑汇票、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虎威公司与被告悟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悟道公司欠付原告虎威公司的货款问题,应先确认货物单价,悟道公司辩称虎威公司后期700余吨供货不存在垫资,单价应扣除140元/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考虑到甲方为乙方垫资事实存在”,“工程总用量为约1000吨”,原告实际供货量为1183余吨,说明被告悟道公司在协议订立之初,已经考虑到在1000吨左右供货量情形下的垫资情况,并由于垫资事实的存在,整体性地对钢材单价进行了加价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对于价格条款的约定,与违约金条款不属于同一范畴,符合双方意思自治范围,应予以肯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给付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600吨,乙方应在2019年9月10日前使用完毕,并在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甲方所有款项”,除前期401.097吨之外,原告虎威公司在2019年9月7日供货另达到675.52吨,故针对上述全部货款,包括合同中确认的前期2320417.18元,被告悟道公司应在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关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供货,因为供货时间已经超过2019年9月15日,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从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2020年6月1日和2020年6月25日的金额分别15664.52元、16655.6元的零星供货,被告在供货的次日和第三日将货款给付,给付金额对应货款金额,可以认定该两笔零星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50万元承兑汇票的结算金额及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乙方应承担银行承兑变现的差额”,因此,差额9250元应由被告悟道公司负担,但被告系在2021年1月9日给付原告该承兑汇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延迟兑付的合理性,故被告给付该笔490750元的款项的日期应认定为2021年1月9日。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的该种计算方式可以予以支持,但被告悟道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1月9日即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之日剩余货款本金为916197.69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件。
关于被告***的责任,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仅约定了连带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即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约1000吨货物,是原告虎威公司与被告悟道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估货量,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仅对1000吨钢材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619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6197.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21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32元,由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632元,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
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