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56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39587639G,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姚东锋,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润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C43W7P,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南、小濉河东侧维景大厦8F。
法定代表人:耿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睢宁润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78902元,由原告***负担39451元,退回原告***39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梁化飞
人民陪审员 马训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