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343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39587639G,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街道原席桥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第三人: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88397730W,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道公司)、第三人**、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悟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悟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9068元及利息(利息以5790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瓦工班组分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的景上华庭小区一期工程中的9#、15#、19#、24#、25#、26#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约定:承包费用按建筑面积131元/m2包死,其中主体混凝土浇筑按20元/平方,二次结构砌体按50元/平方,内外墙粉刷按50元/平方,室内地坪和屋面找***按11元/平方,合同总价21200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推送工程款付款告知书,告知书载明:高作景上华庭一期工程由被告悟道公司(原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承包承建,本期上报审批工程款(中秋节、国庆)拨款被告委托力天公司代为支付。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被无故清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核算,原告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总费用为1531668元,扣除被告已付952600元(含他人代付),尚欠57906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回函,竟声称与原告没有案涉工程合同关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悟道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基本情况为悟道公司总承包后发包给***实际施工,并与其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因其组织不力于2019年6月自行退场,此后悟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力天公司进行施工,力天公司又把涉案工程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不真实,应根据《瓦工班组分项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次项的约定,按照70%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施工达不到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原告自行退场后,力天公司和**安排第三方施工,根据涉案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涉案项目当初是悟道公司中标,中间因各种原因烂尾,后力天公司承包,又总包给我施工,我只对后续工程负责。我进场的时候***还没有退场,我没有分包工程给***,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力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悟道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公司,于2019年变更登记。2018年8月21日,睢宁润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悟道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睢宁县高作镇徐淮路北侧、文学路西侧的景上华庭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悟道公司,后悟道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2019年8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以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景上华庭一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瓦工班组分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9#、19#、15#、24#、25#、26#瓦工工种所有工作,按建筑面积单价131元每平方米包死,其中主体混凝土浇筑按20元/平方建筑面积,二次结构砌体按50元/平方浇筑面积,内外墙粉刷按50元/平方建筑面积,室内地坪和屋面找***按11元/平方建筑面积,项目部用零工单价:力工120元/天,技工180元/天……,劳务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合同乙方)自备生活费,按**施工进度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不履行本协议,或延误甲方工期,中途随意停工,闹事等,工程款按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6月份左右,***退场,2020年7月2日被告悟道公司与第三人力天公司签订《景上华庭一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未施工全部承包给力天公司。当日,力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具体施工。2020年10月31日,力天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班组进行商讨,各施工班组均同意终止与悟道公司合作协议并将案涉合同平移力天公司和**,原告在协商会议上未书面签字确认。第三人**施工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20年11月27日退场,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在收到被告悟道公司485000元和第三人**代替睢宁润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悟道公司支付的467600元后,认为尚欠579068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悟道公司、第三人力天公司、第三人**未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景上华庭一期项目部签订的《瓦工班组分项承包协议》,落款**处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施工,悟道公司也支付了原告劳务款485000元,后因被告悟道公司退场,将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力天公司,力天公司又转包给第三人**具体施工。**进场施工后,原告继续施工至同年11月27日退场,第三人**代为给付原告劳务款4676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就原告的剩余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579068元对应的工程量无法确认。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邱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苗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