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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初270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5日,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街西村六组5号,现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39587639G,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街道原席桥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润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C43W7P,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南、小濉河东侧维景大厦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第三人: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8397730W,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新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道公司)、睢宁润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河公司)、第三人**及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悟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各项费用571630元及利息(以5716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悟道公司、润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被告悟道公司支付工程各项费用572730元(其中交给***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和被告悟道公司挪走的356700元,杂工116030元)及利息(以5727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润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和被告***、悟道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悟道公司将位于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的景上华庭小区一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一次性包死。具体:1.合同单价多层为400元/平方米(其中主体部分240元/平方米,含辅材,装饰95元/平方米,二次结构65元/平方米,含辅材);小高层为415元/平方米(其中主体部分240元/平方米,含辅材,装饰10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75元/平方米,含辅材);商业为380元/平方米(其中主体部分230元/平方米,含辅材,装饰9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60元/平方米,含辅材)。承包人借工、雇工、零星用工工日单价:力工120元/工日,技工180元/工日(按10小时为1个工日,数量以书面签证资料为准)。另,上述工程系被告润河公司发包给被告悟道公司,被告悟道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556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在合同外为被告***、悟道公司完成临时交办的杂工事务,被告***、悟道公司需支付各项杂工工资1160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悟道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条原件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该保证金具体的付款凭证,无法体现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收条上也无法体现实际出具人,该收条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挪用工程款项3567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是***转走,公司是按照***与***的要求把款项打入了原告的银行卡中,至于原告再把款项转给***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增量费用明细原件存在异议,不予认可,杂项的款项是不存在的。 被告润河公司辩称:原告只是提供劳务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润河公司主***,且目前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还没有出具,也无法查明润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在本院庭前向其谈话时**,原告是我的施工班组,承包的内容合同上都有,没有合同外的部分。这个工程是垫资到润河公司进行施工,所有工程做到地上(地上正负零)润河公司支付总价的10%即1200万元,悟道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其余的全部支付给我。我中途退场后,悟道公司与原告仍然愿意按照原合同履行。保证金我从班组手中累计收到40万元,***公司交了100万元,当时与悟道公司约定进场时就退,但悟道公司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主张的增量已经包含在合同临时设施里面了。2019年春节润河公司***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但悟道公司骗我说上面只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由于春节期间我们的材料及管理人员公司都需要支付,所以我们上报悟道公司把工人工资故意报多,在满足各个班组已完工工程量足额支付,多余的钱走到项目部头上,然后这部分钱付了部分材料等费用。这个钱不是划走,是不应该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的款项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我是2021年7月3日进场的,工程是烂尾工程,原告主张的价款是自己进场之前发生的。我进场时没有原先工程确认单,总的来说是按照中标书上剩余款项我们接手。班组还是原来的班组。 第三人力天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楚。我公司与悟道公司有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悟道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淮安市神州园林绿化公司,于2019年变更登记名称。2018年9月17日,被告悟道公司将从被告润河公司承包的位于睢宁县西侧的景上华庭一期项目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10月30日二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的景上华庭小区一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一次性包死。双方另在31条补充条款中列明,合同单价包括内容为地基基础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装饰工程、防水工程……现场临时设施(工人宿舍、食堂……)……其它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6月份左右,***退场,原告与被告悟道公司续签了合同。后第三人**以第三人力天公司的名义与悟道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各施工班组召开会议,同意将悟道公司原签订的合同平移至公司名下。 诉讼中,**工程保证金是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悟道公司向其账户支付50万元的款项,被***转走3567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31日原告账户转出金额为355650元,转账手续费为50元。被告悟道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劳务费7511254元(其中悟道公司支付4642650元,第三人力天公司支付2868604元),原告对此证据要求庭后回复,但未回复,在庭是亦付明确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第三人**在诉讼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称***从原告账户上转走的款项已作为向原告的已付款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悟道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原告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并物化到工程中,且实际被告***已退出,原告有权主张实际投入的费用。 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虽提供的证据上未有被告***签字的单据,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仅辩称其从班组收到的保证金已交给被告悟道公司,该抗辩意见未得到悟道公司的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款是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直接向***支付,不能证明***将此款转给被告悟道公司,也不能证明悟道公司向***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与原告所交款项有关,故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转走的356700元,本院经核实其银行流水,确认被转走的金额为3557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悟道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后,自愿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由***转走,应系原告与***之间的约定,被告悟道公司或第三人作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再***公司再行主张。因该款已作为原告收取的款项在结算时扣除,致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减少,所以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转走的款项,必然造成原告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基数以应返还的数额455700元为准。因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利息起算点以此时间为准。 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虽提供签工单及***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包含临时设施等工作内容,只是对单价进行了不同约定,原告应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目前,原告在未明确其施工工程价款总额,已收取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收取的款项是否与其应得工程价款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增量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润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为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劳务工程施工人,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润河公司主***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55700元及利息(以455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悟道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睢宁润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原告负担5460元,由被告***负担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