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5220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708-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
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贸大楼35楼.
法定代表人徐武洪。
委托代理人蔡鹰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宏***公司答辩要点:1、涉案照片来源并非原告之处,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照片属精确复制翻拍,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材料中关于涉诉图片证据提出质疑。4、原告未履行版权所有告知义务,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5、答辩人微博仅用于行业资讯的发布,无商业用途。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9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2009-G-02026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吕辰于2007年11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7年12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S》(共5749张),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在该图片库中含有编号为1S-2972,内容为五件悬挂的古代服装的摄影作品。
二、2015年9月2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2016年6月2日,湖南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宏***”上使用了涉案侵权图片,该侵权行为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互联网数据保全后作出《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宏***公司庭审前已删除了涉案侵权图片。
四、2019年8月13日,湖南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了《中国图片库1S》(共5749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汇编权等权利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包含在《中国图片库1S》的编号为1S-2972的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由全景视觉公司依法享有。被告宏***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宏***”官方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判令宏***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创作难度、必要维权成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喻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