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号开源鑫贸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徐武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远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启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毕锐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邹丹静,该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瑞文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下称荔湾区财政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下称荔湾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焦点是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2016年5月,采购人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称荔湾区文广新局)委托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粤剧艺术博物馆库房文物保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544)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2016年10月27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宏瑞文博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7年6月2日,荔湾区财政局经调查作出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瑞文博公司参加涉案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七份检验报告为虚假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宏瑞文博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按中标金额人民币2499996元的千分之五处以人民币12499.98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宏瑞文博公司本次中标无效。该《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6月5日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公示,6月7日以快递方式向宏瑞文博公司寄出。宏瑞文博公司对该《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7日,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本案中,荔湾区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后综合检验报告、关于协助核验检验报告的函、报告查询回复函等证据认定,宏瑞文博公司参加涉案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具有在投标文件中提交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作出被诉《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荔湾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宏瑞文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