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开源鑫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武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鹰波,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昆泰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吕辰。
上诉人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文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瑞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全景视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瑞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湘012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涉诉照片来源被上诉人之处。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确认涉诉照片背景来源,而上诉人则能指出照片背景为首都博物馆主题为北京印象的常驻展。期间参观游客都能拍出同样背景的照片,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演示,需要输入复杂编码才能在被上诉人官网搜索到案涉图片,外人不能轻易获取得到;2.被上诉人对相似度很高的两张照片辨别纯属猜测,由于案涉照片是正面平视角度拍摄的,相似度很高,所以网络上搜索的相似照片存在4处均为原创,被上诉人以“相似即就是”的原则判定,无说服力;3.涉诉照片属精确复制翻拍,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4.上诉人所开通的宏瑞文博微博的主要用途为文博行业学术分享,旨在推广中国文物文化,普及中华历史文明,不应该成为“职业碰瓷者”谋取暴利的对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全景视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全景视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瑞文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宏瑞文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全景视觉公司公开致歉;3、宏瑞文博公司赔偿全景视觉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全景视觉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2009-G-02026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吕辰于2007年11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7年12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S》(共5749张),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在该图片库中含有编号为1S-2972,内容为五件悬挂的古代服装的摄影作品。二、2015年9月2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2016年6月2日,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宏瑞文博”上使用了涉案侵权图片,该侵权行为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互联网数据保全后作出《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宏瑞文博公司庭审前已删除了涉案侵权图片。四、2019年8月13日,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全景视觉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了《中国图片库1S》(共5749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汇编权等权利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包含在《中国图片库1S》的编号为1S-2972的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由全景视觉公司依法享有。宏瑞文博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宏瑞文博”官方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宏瑞文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判令宏瑞文博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全景视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创作难度、必要维权成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二、驳回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瑞文博公司提交的全景视觉公司官网截图两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图片对比图,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标题为“常克永诉全景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判决结果公布”新闻截图及(2017)京0105民初68679号判决书、标题为“无版权售卖违背信批视觉中国全景网络涉虚假陈述”新闻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
宏瑞文博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文物库房门、文物储藏柜架、文物囊匣、文物保存环境控制设备、文物实验室设备、文物鉴赏设备等。
全景视觉公司官网截图显示:涉案作品标准授权(微博、微信、网页、印刷品、展览展示、POP、授权时间:永久),费用依据图片尺寸的不同,分别为300元、500元、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图片与被上诉人权利作品是否为同一作品;二、被上诉人权利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三、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灯光无限博客公司”,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编号1S-2972)并不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宏瑞文博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宏瑞文博”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经对比,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权利作品中的环境、角度、物品等均相同,两者属于同一图片。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认证的新浪微博号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全景视觉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灯光无限博客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取证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系精确复制翻拍,不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了《中国图片库1S》(共5749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版权登记号为2009-G-020268。涉案作品在《中国图片库1S》的编号为1S-2972。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编号1S-2972)的著作权,上诉人称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使用涉案作品目的系推广传统文化,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未经全景视觉公司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瑞文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
审判员  潘 威
审判员  孙一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叶
书记员刘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