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悦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7287号
原告: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开元路17号开源鑫贸大楼35楼。
法定代表人:徐武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梅,女。
被告:上海**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1333弄96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卢发宏,执行董事。
原告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上海**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责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货款54150.00×2=108300元;2、被告赔偿因多次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三次差旅费用、误工费损失共计20000元;3、被告多次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商誉及信用损失2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次诉讼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有关费用1000元;5、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如下:原告主体不适格,《委托加工合同》当事人是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要求双倍返还货款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商誉和信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其主张差旅费和误工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6月28日,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湖南宏瑞公司)与**公司(加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宏瑞公司委托**公司加工电动卷帘风淋通道一套,定作价格为57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2个工作日内湖南宏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40%作为定金,**公司收货后2个工作日内湖南宏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40%作为发货款,湖南宏瑞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5%作为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安装;**公司无理逾期超过10天未交货的,宏瑞公司有权无责解除合同,**公司需双倍返还已付货物款。
2、2019年8月,湖南宏瑞公司更名为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宏瑞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2800元,于2019年8月24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8550元,以上共计54150元。
4、**公司未按《委托加工合同》履行定做义务,宏瑞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其发出《关于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函》,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宏瑞公司出具了《关于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函》,承诺于2020年5月8日前安装完成。但**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在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原告的公司名称为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交货,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已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自2020年7月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解除。(二)原、被告《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恢复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54150元。(三)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虽然《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主张使用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委托加工合同》定金条款的约定,不予审理。双方约定被告无理逾期超过10天未交货的,乙方需双倍返还已付货物款,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货款108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即为其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以2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一)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二)《委托加工合同》中未就商誉及信用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就本案聘请律师,故本院对其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于2020年7月7日解除;
二、限被告上海**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原告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娴
书记员邓娴(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