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初2954号
原告: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贸大楼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49444257。
法定代表人:徐武洪,职务董事长。
委任代理人:谢小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财政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007482807H。
法定代表人:陈雄桥,职务局长。
委任代理人:赖田,该局工作人员。
委任代理人:罗丽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3007493514J。
法定代表人:高启超。
委任代理人:邓伟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瑞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财政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8月21日,广州市财政局以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荔湾区财政局)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荔湾区财政局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宏瑞公司诉称:201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荔财函【2018】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了穗财法[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针对荔湾区财政局不作为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1月2日,洛阳瑞宝文保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瑞宝)在参加《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粤剧艺术博物馆库房文物保护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投标时实施了非法质疑。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荔湾区财政局举报,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荔湾区系洛阳瑞宝违法质疑投诉的主管机关,具备依法调查的行政职能。在接到实名举报之后,依法应当履行调查职责,但荔湾区财政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针对荔湾区的不作为,原告在法定期内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原告作为洛阳瑞宝违法质疑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对洛阳瑞宝的违法行为提出实名举报,要求荔湾区财政局查处,对于荔湾区财政局的不作为,有权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受理行政复议后决定要求荔湾区财政局在一定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以信访为由不予受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二、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可以因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受理,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穗财法[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决定荔湾区财政局对洛阳瑞宝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对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故请求:1、确认广州市财政局作出的穗财法[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2、责令广州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广州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的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理由充分。(一)原告反映洛阳瑞宝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属信访事项,应依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救济,被告已向其告知。2017年6月2日,荔湾区财政局经调查作出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参加采购人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粤剧艺术博物馆库房文物保护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七份检验报告为虚假材料,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并处以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7年6月20日向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7日,荔湾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2017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依然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审理中。原告不服《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的理由之一,系认为其受到的行政处罚是由于另一政府采购供应商洛阳瑞宝存在“违法接触原告投标文件”情形所导致,即“洛阳瑞宝是不可能从常州质检所获取原告的相关检测报告,所以洛阳瑞宝只能是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取检测报告”,洛阳瑞宝以此检测报告提出质疑并导致采购代理机构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荔湾区财政局反映情况,最终由荔湾区财政局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定案的证据材料系洛阳瑞宝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依法应当排除。2018年4月9日,荔湾区财政局收到原告来信,反映洛阳瑞宝非法获取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要求荔湾区财政局“一方面严惩洛阳瑞宝的违法质疑行为,另一方面采取自动纠错,主动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2018年4月18日,荔湾区财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事项请求为:1.请求确认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荔财函﹝2018﹞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合法。2.责令荔湾区财政局对洛阳瑞宝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要求荔湾区财政局2日内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给被告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荔湾区财政局作为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粤剧艺术博物馆库房文物保护设备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原告向荔湾区财政局反映洛阳瑞宝非法获取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事项和要求查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是针对荔湾区财政局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因此属于信访事项,适用《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表示其依据的是《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洛阳瑞宝的非法质疑进行反映,进一步证明原告是通过信访途径向荔湾区财政局反映意见,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可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查复核机关依法办理和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如对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意见不服,认为荔湾区财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依法办理和答复。对被告答复仍不服的,原告可向市政府提出复核。此外,在荔湾区财政局未受理原告信访情况下,原告也可选择随时向被告直接提出信访事项,由被告依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转交下级国家机关荔湾区财政局办理。据此,原告应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救济,被告已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二)原告所受行政处罚定案证据为荔湾区财政局调查取证所得,洛阳瑞宝违法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对原告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经审查发现:1.原告所受行政处罚定案证据为荔湾区财政局调查取证所得,并非洛阳瑞宝提供。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虽由于洛阳瑞宝的质疑行为导致采购代理机构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荔湾区财政局反映情况而引起,但荔湾区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基于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的情况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有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复函等证明材料佐证,制作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为其向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等单位发函调查取证,从而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将洛阳瑞宝提供的材料作为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2.洛阳瑞宝违法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所受行政处罚定案证据为荔湾区财政局调查取证所得,并非被洛阳瑞宝提供。因此,洛阳瑞宝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并予以行政处罚,与原告所受的行政处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映违法情况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来信反映的洛阳瑞宝非法取得证明材料应因此撤销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实际主张不成立。为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入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的举报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1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原告反映洛阳瑞宝的违法行为为信访事项且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反映违法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已就所受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情形,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亦未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来信涉及的另一行政处罚关系,即荔湾区财政局以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依法受理。2017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314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中。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不服荔湾区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情形。同时,原告亦未在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相应请求。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理由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荔湾区财政局辩称:本案为信访事项,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应适用《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救济,广州市财政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一、原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第三人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与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随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均得到认定。本案源自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荔湾区文广新局在一采购活动中收到供应商洛阳瑞宝的质疑函,质疑原告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后荔湾区文广新局经调查查明原告存在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为此,荔湾区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机构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第三人报请该情况,并请求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理。第三人收到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报请材料后,经第三人进一步调查核实,并经过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后,最终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报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11日提起上诉,最终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一审:(2017)粤7101行初3146号;二审:(2018)粤71行终317号;)均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2017)粤7101行初3146号一审中认定“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虚假检验报告并被推荐为中标供应商,荔湾区财政局经调查认定原告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罚于法有据。”及在(2018)粤71行终317号中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二、原告邮寄的《举报信》属信访件,经第三人审查后,作出的荔财函(2018)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举报信》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属于信访。第三人按信访的内部流程对信访事项及诉求进行审查,发现原告的撤销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与2017年12月11日起的(2018)粤71行终317号二审(于2018年8月24日完结)存在明显的关联,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荔财函(2018)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提示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有关材料。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可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因此,原告若对第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应依法向被告申请复查,而不是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湖南宏瑞公司向第三人荔湾区财政局提交《举报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提出洛阳瑞宝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其投标文件当中检测报告的编号,及荔湾区财政局在对其作出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没有对洛阳瑞宝取得证明材料的来源进行过核实。2018年4月18日,荔湾区财政局对湖南宏瑞公司作出荔财函﹝2018﹞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涉案事项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为由,告知湖南宏瑞公司不予受理其的信访事宜,并告知其应依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救济。2018年5月2日,湖南宏瑞公司不服上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被告广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1日,广州市财政局作出穗财法﹝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湖南宏瑞公司申请复议事宜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湖南宏瑞公司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5月,采购人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粤剧艺术博物馆库房文物保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544)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2016年10月27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原告湖南宏瑞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湖南宏瑞公司提交了七份国家办公用品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6年11月2日,采购代理机构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采购人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收到另一供应商洛阳瑞宝的质疑函,其中质疑称湖南宏瑞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为虚假材料。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遂于同日向国家办公用品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发函询问相应检验报告真伪,同年11月4日,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办公用品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荔湾区文广新局回复称:经核查,检验报告复印件报告是伪造该中心检验报告的复制件。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质疑人反映的有关情况基本属实,遂于2016年11月11日将该情况报第三人荔湾区财政局处理。2017年6月2日,荔湾区财政局经调查作出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湖南宏瑞公司在参加广州市荔湾区文广新局粤剧艺术博物馆库房文物保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544)投标过程中,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七份检验报告为虚假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决定对湖南宏瑞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按中标金额人民币2499996元的千分之五处以人民币12499.98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湖南宏瑞公司本次中标无效。该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5日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公示。2017年6月20日,湖南宏瑞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荔湾府行复﹝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湖南宏瑞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维持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湖南宏瑞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荔湾府行复﹝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1月2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7101行初3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宏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71行终3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粤7101行初3146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起诉状,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荔财函﹝2018﹞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广州市财政局穗财法﹝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湖南宏瑞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7)粤7101行初3146号案中,其诉讼请求是撤销第三人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州市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之一是原告在采购人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粤剧艺术博物馆库房文物保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544)当中提交的“钱币柜”相关检测报告,最终被证实不是常州质检所出具的,而质疑人洛阳瑞宝是不可能通过合法途径从常州质检所获取检测报告的,洛阳瑞宝只能是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取,而荔湾区财政局在审查相关质疑材料时,并没有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荔湾区财政局应依法驳回洛阳瑞宝的投诉并终止对原告的调查。2017年11月28日,本院经审理查明,遂作出(2017)粤7101行初3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宏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年8月24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粤71行终317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湖南宏瑞公司向荔湾区财政局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的《举报信》,举报内容仍是洛阳瑞宝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其投标文件当中检测报告的编号,及荔湾区财政局在对其作出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没有对洛阳瑞宝取得证明材料的合法性进行过核实的情况反映。2018年4月18日,荔湾区财政局对湖南宏瑞公司作出荔财函﹝2018﹞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涉案事由正处于法院审理为由,告知湖南宏瑞公司不予受理其的信访事宜,并告知其应依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救济。2018年5月2日,湖南宏瑞公司不服上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被告广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1日,广州市财政局作出穗财法﹝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湖南宏瑞公司申请复议事宜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湖南宏瑞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广州市财政局作出的穗财法﹝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广州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决定。湖南宏瑞公司虽以《举报信》的名义,实质上其仍是对荔湾区财政局作出的荔财罚﹝2017﹞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的质疑,关于此行政处罚,当时尚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荔湾区财政局以涉案事由正处于法院审理为由,对其信访事宜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湖南宏瑞公司向广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广州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湖南宏瑞公司提出起诉的诉讼标的,实际上已受本院(2017)粤7101行初3146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17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宏瑞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陈铭强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杏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