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生,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50522D。
法定代表人:邱宝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鸿虎,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国,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原审第三人叶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叶鸿虎介绍认识,在叶鸿虎向上诉人提出***因工程需要想借款时,上诉人本不愿意出借给***,后考虑多种原因,才同意借款。考虑到有汇至金鼎公司账户的汇款凭证,所以没有及时要求***、金鼎公司出具借条。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叶鸿虎要求***、金鼎公司出具了3张借条、借款利息说明。虽然上诉人与***没有直接当面商谈,但通过中间人叶鸿虎达成借款合意,上诉人也将借款122万元汇至金鼎公司账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金鼎公司在3张借条上签字、盖章,是对借款关系成立的确认。金鼎公司注明负责代扣工程款,是其考虑还款来源问题,不意味着其仅承担代扣工程款的义务。金鼎公司对借款进行了实际使用,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郸城远洋智慧城项目实际上是叶鸿虎承接的,主要出资也是叶鸿虎。由于叶鸿虎是公务员,所以让***、卢进忠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的两笔款项都是叶鸿虎安排的,是用于支付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并非是***向***所借。后来叶鸿虎退出项目管理,为了给***一个交代,让***出具了借条,叶鸿虎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没有真正的借钱给***,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在远洋智慧城项目还没有结算,等到工程结算拿到工程款后,同意从工程款中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叶鸿虎。
金鼎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全部事实,一审程序前后长达一年多,通过各方充分举证质证能够显示金鼎公司从未就案涉借款与任何人进行协商,也未向任何人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条上的书写非常明确,仅代为代扣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叶鸿虎陈述:1、一审认为未直接向当事人作出借款意思表示等行为不符合常理是违法的。2、上诉人已经依法提供了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完整证据。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了相反的认定与裁判,明显错误。3、项目负责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吕亚明挂靠承包对此还款应负连带责任。4、第三人与案涉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追加叶洪虎为第三人。5、一审认定公司。并未做出认可借款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错误。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足。起诉讼请求依法予。应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金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鼎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990000元。同日,贾琳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鼎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0元。2018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鼎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220000元,汇款附言为民工保证金。2018年8月16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借条二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说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二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990000元、贾琳10000元,均用于金鼎公司承建的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的借条载明借到***220000元,用于金鼎公司承建的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支付。三份借条落款处除***签名外,还加盖了金鼎公司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借条左下方写明了***的公民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2018年8月16日,金鼎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条落款处***签名下方注明,此款由公司负责代扣工程款付给***、贾琳。借款利息说明载明借到***990000元、贾琳10000元,合计借到1000000元,从2018年3月20日开始按照每月30000元计息;同年6月7日借到***220000元,从6月7日开始以每月36000元计息,计息本金为1220000元。贾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8年3月20日借给***的1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金鼎公司银行账户,该债权已转让给***。
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叶鸿虎出具承诺书,承诺金鼎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远洋智慧城项目中的授权委托人卢进忠系其本人要求并认可的,卢进忠在此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2018年3月29日,金鼎公司作为甲方,吕亚明、卢进忠、沙友明作为乙方,叶鸿虎作为担保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金鼎公司将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远洋智慧城项目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管理,承包内容为全面履行2018年3月20日金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乙方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以与业主的竣工结算为准)的1%-1.5%向甲方上交承包利润,增值税等税种按实及时交纳,交纳千分之六的质量、安全统筹资金。担保方为乙方承包该工程一切行为负连带责任。2018年4月19日,叶鸿虎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金鼎公司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项目部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两枚,如因项目部印章造成的一切责任、经济纠纷、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18年5月26日,叶鸿虎出具承诺书,承诺金鼎公司在郸城远洋智慧城项目中的授权委托人***、卢进忠系其本人推荐要求并认可的,***、卢进忠在此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及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2018年8月16日,叶鸿虎在2018年4月19日的承诺书中注明,因本人身体原因退出远洋智慧城项目,2018年8月16日前负项目部及资料专用章的责任。
2018年3月20日,金鼎公司向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2018年6月7日,金鼎公司向郸城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工作领导组汇款400000元,用途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2018年1月至12月,***银行账户与叶鸿虎银行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金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一、根据***庭审陈述,***、金鼎公司未直接向其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所有借款事项均是由叶鸿虎提出,款项也是按照叶鸿虎的要求汇入金鼎公司银行账户内,借条、借款利息说明均是2018年8月16日从叶鸿虎处拿到,这些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与叶鸿虎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款项往来,***对于其和叶鸿虎之间的关系及款项往来情况不能做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叶鸿虎在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后也未能到庭陈述情况。三、案涉款项系用于郸城远洋智慧城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鼎公司与***、卢进忠、沙友明签订了承包协议,叶鸿虎作为承包协议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叶鸿虎先后出具过三份承诺书,向金鼎公司承诺***、卢进忠系其推荐要求并认可的,***、卢进忠在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及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还承诺收到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印章造成的一切责任、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以上说明叶鸿虎与远洋智慧城项目存在特殊关系,并非仅仅是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四、借条系***在2018年8月16日出具,且明确说明款项同于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说明该款项的发生与远洋智慧城项目具有密切联系,***关于借条形成的陈述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与可信度。五、金鼎公司在借条中明确表明只是负责代扣工程款后支付给及贾琳,并未作出认可借款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主张与***、金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叶鸿虎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叶鸿虎退出项目管理的结账明细及最后的结账手续,拟证明叶鸿虎与公司结账时没有包括该借款,叶鸿虎不是项目投资人;2、微信照片和光盘,拟证明***通过叶鸿虎催要借款时,***表示用项目工程中的房屋抵偿给***。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项目工程是***代表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会议纪要,拟证明***已工程项目部名义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关于退出管理的结账手续由法院认定,但是上诉人不认为叶鸿虎是本案所涉借款人(或本案所涉项目投资人),特别是结账手续也写的是差旅费,如果叶鸿虎是投资人,正常是不应该存在差旅费和业务费。第二组证据,微信照片及语音光盘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上诉人向***和公司都要过款,这些微信是在叶鸿虎向***和公司催要的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从侧面也说明了叶鸿虎也积极帮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催要借款,说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实是被上诉人公司和项目建设方施工承包合同的具体施工人和承包者,他的行为应该是代表公司的。对于证据四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借款省高院也有相应规定,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和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金鼎公司质证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2021年8月12日的录音以外,其余的证据都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一结账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已经查明该项目部的印章由原审第三人掌握,其当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其自己制作的结算凭证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微信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应由***核实真实性,但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2019年7月8日注明的叶称:“你帮我做主感觉哪一栋好卖你先帮我选一下。”从该句话可以体现对话双方应当是一种委托关系,是叶鸿虎委托***选房,体现不出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录音证据是否与录音内容一致由法庭核实,但是通过该录音内容能够显示只有公司收到了钱,其才可以找公司要款,结合公司在借条上注明的代扣内容,能够印证公司仅承诺进行代扣,并非对借款的认可。对证据三施工合同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不属于证据,是一个法律适用,一审已经查明***并未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进行借款,当时的项目部印章是交由第三人持有的,***并不能代表金鼎公司或金鼎公司的项目部。
***质证认为:前期费用都是叶鸿虎向***借的。项目上的章不是我盖的,当时章在叶鸿虎手上。我2018年8月16日打这个条子的原因在一审时都说明了。对于证据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要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其借款存在合意、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条是由叶鸿虎转交,款项也是按照叶鸿虎的要求汇入金鼎公司银行账户内,***并未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且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叶鸿虎所盖,金鼎公司也未参与协商借款。此外,叶鸿虎先后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卢进忠在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及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还承诺印章造成的一切责任、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故一审认定***主张与***、金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向法庭承诺等到工程结算拿到钱后,同意从工程款中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叶鸿虎;金鼎公司在借条下方注明公司负责代扣工程款付给***。故上诉人***可在工程结算后与***、叶鸿虎、金鼎公司一并结算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