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405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4NRB827。
法定代表人:张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郸城县科技大道西段路南商务中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0522D。
法定代表人:邱宝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吕亚民,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刘鹏飞,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与被告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亚民、李向阳、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芳,被告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亚民、李向阳、刘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吕亚民,吕亚民带着原告与刘鹏飞、李向阳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李向阳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由刘鹏飞带领原告在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建设的郸城远洋·智慧城工地承包木工工程,该工程经被告吕亚民陈述系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吕亚民系该公司的在郸城远洋·智慧城工地的负责人。现该工程已经由原告带领自己的工人班组施工完毕,经过刘鹏飞结算尚欠69000元的农民工工钱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吕亚民、刘鹏飞协商支付劳动报酬事宜,但二被告均是相互推卸责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通过郸城县找到吕亚民,吕亚民在5月21日才在郸城县的通告下,把2019年1月14日由刘鹏飞出具的结算单交付到原告手上,仍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其雇主支付,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其与刘鹏飞、李向阳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是受刘鹏飞、李向阳雇佣。原告与刘鹏飞、李向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只能向刘鹏飞、李向阳请求给付,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违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等相关规定,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及其施工班组是受刘鹏飞、李向阳雇佣,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吕亚民未答辩。
被告李向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开发商为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为吕亚民,扩大劳务总包承包人为刘鹏飞,我只是临时负责人,但自2018年10月人员调整后,由顾志峰全面负责项目工作,孙金祥接替我的工作,我主要负责质量及技术工作,对于***的工资是由刘鹏飞、顾志峰、孙金祥等人结算的,我不清楚,我也是受害者,刘鹏飞尚欠着我的工资。
被告刘鹏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是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的开发商,2018年,被告郸城九川公司将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吕亚民系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鹏飞系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人。2018年9月19日,以李向阳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形式,甲方将承接的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工程模板单项劳务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辅助材料、包材料消耗、包工具。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远洋·智慧城2、建筑面积;约40000平米3、工程结构:框架、剪力墙。三、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地下室(人防)、15#、16#、17#、19#楼等模板分项工程劳务用工;2、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的全部作业内容,包括模板木方出钉码放,材料的装卸和场内二次搬运……每平方米承包单价45元……甲方确认的零工,按180元/工日计算。
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0)豫1625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62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向阳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向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刘鹏飞系工程劳务总负责人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结算签字,刘鹏飞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河南郸城远洋?智慧城总承包方依法应当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郸城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吕亚民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阳、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0元;
二、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李向阳、刘鹏飞、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