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执保50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前所镇大架子村海域B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UX8Y2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东路2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50522D。 法定代表人:**进,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88523.39元的查封。”的(2022)辽1421民初49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8日以(2023)辽1421执保50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已解除本院(2022)辽1421执保677号案中对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户的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辽1421执保50号案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支 彬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