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保67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前所镇大架子村海域B块。
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东路208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辽1421民初4908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88523.39元,保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以(2022)辽1421执保677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实施过程中,已冻结被执人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个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为389113.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保全完毕。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彬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