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4908号之一 原告: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前所镇大架子村海域B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UX8Y2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东路2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50522D。 法定代表人:**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以双方和解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4元,原告预交7128元,由原告辽宁龙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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