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坝金轮路。
负责人:韩锋,系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双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8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元市石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京兆路78号人才公寓6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园区蜀西路46号1楼2单元4-14层。
法定代表人:付国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上诉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判决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业主;2、发回重审,由一审原被告共同指定和认可的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有效证据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审价申请不予理会,未组织对工程造价进行质证,程序违法。2、涉案工程属于铁路建设工程,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3、一审判决对工程费用审核程序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业主,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工程业主,具有付款义务。
广元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即一审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业主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支付。
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辩称,业主是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我们和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照国家相关文件和政策支付,但不代表我们和施工方建立了关系。款项应当通过法院选定的机构进行鉴定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一审审理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8元退还广元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8元退还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