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

广元市石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3734号

原告:广元市石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与天津路交汇处石马郡6楼。

法定代表人:赵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坝金轮路。

负责人:韩锋,系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双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6日,现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车务段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8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车务段员工。

被告: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石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马公司)诉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以下简称广元车务段)、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黄杰,被告广元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双全、张鹏,被告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4759.13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审计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西铁四川公司作为西铁客运专线的业主方,因修建西铁客运专线拆除被告广元车务段的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设施,西铁四川公司需要对该设施进行恢复以及归还车务段。西铁四川公司便委托广元车务段作为业主,由西铁四川公司作为出资方,选任“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项目”的施工主体。为了保障西铁客专在规定时间顺利通车,广元车务段先后联系了广元市税务局、广元市住建局、广元市重点办等单位,经最终协调后,2017年3月20日,广元车务段选任了原告作为此项目的施工主体。原告迅速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底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2017年11月,广元车务段与原告办理了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确认了涉案项目中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价7913893.00元;确认了涉案项目中的河堤保护工程处理方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39595.00元;即涉案项目总价款为8853488.00元。西铁四川公司却拒不认可以上结算价款,原告便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得出涉案项目总价款为8824759.1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324759.13元,而涉案项目早于2017年12月交付车务段使用至今。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查清事实,及时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石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原告石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被告广元车务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

3.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1、2017年3月28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元重点办)作出的《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共计4页。

证明:2017年3月28日,广元重点办作出了《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3月20日,广元重点办会同西成铁路指挥部,由规划局、水务局、城管局、交通局、环保局、利州区重点办、四川地勘院、广元车务段、城建开发公司、广元工程设计院相关人员参加,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项目由广元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实施;相关单位相互配合,确保如期竣工和西成铁路如期实现开通运营。

2、2016年3月1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剥离建设工程资质的请示》复印件一份,共计二页。

3、2016年3月7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城建开发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剥离建筑业资质有关事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共计二页。

证明:2016年3月7日,城建开发公司经向市建设局请示,同意城建开发公司开发资质与建筑业企业资质剥离,由原告成为享有建筑业资质的主体,涉案项目进而交由原告进行施工。

三、1、2017年6月21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建字第市政02017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计二页。

证明:2017年6月21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广元车务段作出了建字第市政2017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元车务段。

2、2017年6月25日,原告石马公司向监理单位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铁监)提交并由被告广元车务段加盖印章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原件一份,共计一页。

证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完成施工方案编制和审批,经监理单位及广元车务段确认通过。

3、2018年2月7日,原告石马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鑫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管理)向被告广元车务段提交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原件一份,共计一页。

4、2018年2月7日,由建设单位广元车务段、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加盖印章的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共计七页。

证明:2018年2月7日,经原告、监理单位、广元车务段、广元工程设计院四方确认,涉案项目验收合格。

四、1、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共同编制的《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一份,载明竣工结算金额7913893.00元。

证明:2017年11月,经原告与广元车务段结算,确认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913893.00元。

2、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共同编制的《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处理方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一份,共计一页,载明竣工结算金额939595.00元。

证明:2017年11月,经原告与广元车务段结算,确认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处理方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39595.00元;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总价款为8853488.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00元。

3.2017年7月18日,原告石马公司、被告广元车务段、监理单位签字并签章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三十四份,共计三十四页。

4.原告石马公司、被告广元车务段、西成四川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签证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三份,共计三页。

证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

5.2019年3月11日,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会计)出具的《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河提保护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计三十九页。

6、2018年11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的公示》及附件截屏各一份,共计二页。

证明:广源会计(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库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2019年3月11日出具了《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河提保护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金额为8824759.13元(其中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结算价款7864613.06元,河提保护工程结算价款960146.07元)。

7、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广源会计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共计四页。

8、2019年7月30日,原告支付广源会计审计鉴定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共计一页。

证明:原告因委托广源会计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产生了132000.00元的鉴定费。

被告广元车务段辩称:1、车务段不是本案的业主方,从涉案工程来看是西成客专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国家成立了西铁四川公司将相应的款项也拨付给了西铁四川公司,由西铁四川公司来组织施工,相反冠以车务段作为成都铁路局的下属站段,对两百万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广元车务段没有权利进行发包,工程的真正业主是西铁四川公司;2、从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款项支付单位不是广元车务段,我方在答辩中都提到了广元车务段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广元重点办由西铁四川公司支付给原告,从支付款项来看业主也就是西铁四川公司,西铁四川公司要求广元车务段出具相应的材料西铁四川公司才审核本案工程,广元车务段为了原告能得到本案工程款才在上面签字;3、城建开发公司颁发的许可证必须挂在使用单位上,不然就不能使用该工程,不能证明广元车务段就是本案的业主;4、该项工程至今没有交付使用,我方使用的是电力设备,原因是原告在后续工程中有相应的工程没有完善导致的结果。5、从本案来看广元车务段没有主体和能力也没有授权和资金来完成这个项目,广元车务段只是在配合,西铁四川公司才是真正的业主。

被告司广元车务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2月10日,成都铁路局办公室作出的第19期“成都铁路局关于兰渝铁路、西成客专广元枢纽建设推进会议纪要”一份。

证明:1.该项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牵涉面广,时间紧、任务重。2.铁路总公司为建设西成客运专线,成立西成客专公司全面负责西成客运专线建设,而广元站站房改造(包括中央空调改造)是客运专线建设工作之一,整改工程由西铁四川公司负责。3.明确了涉及拆除铁路单位生产生活的主体责任人为西铁四川公司,其出资方和业主就是西铁四川公司。

二、2016年1月7日,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城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出具的中铁二院土三函(2016)5号“关于请予组织审查广元站空调管井及管道迁改方案的函的回函”一份。

证明:该项工程的真正业主是西铁四川公司。

三、1.2018年9月5日,原告石马公司向西铁四川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项目审价等有关问题的函”一份;

2.2017年3月28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第二期“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

3.2017年4月25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第三期“研究西成铁路建设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

证明:该项工程是西成客专广元站房建设重要内容,整个工程由西铁四川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业主是西铁四川公司。

四、2019年1月23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向广元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中央空调项目资金委托代付报告”一份。

证明:整个过程中,均是由西铁四川公司作为业主向施工单位石马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涉案项目的业主是西铁四川公司,而不是广元车务段。

被告西铁四川公司辩称:1、本案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支付价款的主体应当是施工的业主单位,原告对业主单位没有确定,原告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及业主就是广元车务段,原告在与广元车务段进行结算的时候没有得到工程款,了解到西铁四川公司能支付工程款,所以把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规划许可证和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签订的结算资料都可以证明广元车务段是业主;3、真实的法律关系广元车务段与原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由广元车务段进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西铁四川公司应当基于最终依据审计结论向广元车务段支付还建款项的义务,最终的付款主体是国家,应当理清法律关系依法判决。

被告西铁四川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广元车务段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原告石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无异议;

2.被告广元车务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无异议;

3.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1、2017年3月28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出具的《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广元车务段;

2、2016年3月1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剥离建设工程资质的请示》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3、2016年3月7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城建开发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剥离建筑业资质有关事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三、1、2017年6月21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建字第市政2017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2017年6月25日,原告石马公司向监理单位大西南铁监提交并由被告广元车务段加盖印章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2018年2月7日,原告石马公司及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向被告广元车务段提交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核定单里面有西铁四川公司的签章也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属实,真正的业主是西铁四川公司,我们车务段仅仅只是配合西铁四川公司开展工作;

4、2018年2月7日,由建设单位广元车务段、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加盖印章的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核定单里面有西铁四川公司的签章也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属实,真正的业主是西铁四川公司,我们车务段仅仅只是配合西铁四川公司开展工作。

四、1、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共同编制的《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2、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共同编制的《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处理方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2017年7月18日,原告、广元车务段、监理单位鑫森管理签字并签章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三十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原告、广元车务段、西成四川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签字签证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5.2019年3月11日,广源会计出具的《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河提保护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是经由广元车务段同意和西铁四川公司同意;

6、2018年11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的公示》及附件截屏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是经由广元车务段同意和西铁四川公司同意;

7、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广源会计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是经由广元车务段同意和西铁四川公司同意;

8、2019年7月30日,原告支付广源会计审计鉴定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是经由广元车务段同意和西铁四川公司同意。

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原告石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广元车务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3.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三性均无异议。

二、1、2017年3月28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出具的《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2016年3月1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剥离建设工程资质的请示》复印件一份;3、2016年3月7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城建开发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剥离建筑业资质有关事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1.2017年6月21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建字第市政2017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三性无异议;

2.2017年6月25日,原告石马公司向监理单位大西南铁监提交并由被告广元车务段加盖印章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2018年2月7日,原告石马公司及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向被告广元车务段提交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原件一份我公司没有参与,真实性不能确认;

4、2018年2月7日,由建设单位广元车务段、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加盖印章的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我公司没有参与,真实性不能确认。

四、1、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共同编制的《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结算价款;

2、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共同编制的《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处理方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结算价款;

3.2017年7月18日,原告、广元车务段、监理单位鑫森管理签字并签章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三十四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4.原告、广元车务段、西铁四川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三份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西铁四川公司是项目的业主方;

5.2019年3月11日,广源会计出具的《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河提保护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单方鉴定;

6、2018年11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的公示》及附件截屏各一份的三性无法确认;

7、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广源会计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8、2019年7月30日,原告支付广源会计审计鉴定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石马公司对被告广元车务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5年2月10日,成都铁路局办公室作出的第19期“成都铁路局关于兰渝铁路、西成客专广元枢纽建设推进会议纪要”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被告广元车务段单方出具,原告没有参与此会议,对证明目的的第一项予以认可,对第二项不能达到被告广元车务段的证明目的。

二、2016年1月7日,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城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出具的中铁二院土三函(2016)5号“关于请予组织审查广元站空调管井及管道迁改方案的函的回函”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被告广元车务段单方出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

三、1.2018年9月5日,原告石马公司向西铁四川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项目审价等有关问题的函”一份;2.2017年3月28日,广元重点办作出的第二期“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3.2017年4月25日,广元重点办作出的第三期“研究西成铁路建设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2019年1月23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向广元重点办出具的“关于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中央空调项目资金委托代付报告”一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4500000.00元,二被告对支付此款均未认可。

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对被告车务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5年2月10日,成都铁路局办公室作出的第19期“成都铁路局关于兰渝铁路、西成客专广元枢纽建设推进会议纪要”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本案被告广元车务段的上级单位出具,西铁四川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二、2016年1月7日,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城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出具的中铁二院土三函(2016)5号“关于请予组织审查广元站空调管井及管道迁改方案的函的回函”一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广元车务段的证明目的。

三、1.2018年9月5日,原告石马公司向西铁四川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项目审价等有关问题的函”一份;2.2017年3月28日,广元重点办作出的第二期“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3.2017年4月25日,广元重点办作出的第三期“研究西成铁路建设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的真实系无法确认,西铁四川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四、2019年1月23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向广元市重点办出具的“关于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中央空调项目资金委托代付报告”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元重点办出具的付款委托,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广元车务段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1、2份、第二组2、3份证据,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1、2份、第二组2、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1、2份、第二组2、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因被告广元车务段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3份、第二组1份、第三组1、2份、第四组4、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1份、第三组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三组2份、第四组4、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因被告广元车务段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三组3、4份、第四组1、2、3、5、6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对原告石马公司提交的第三组3、4份、第四组1、2、3、5、6份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石马公司对被告广元车务段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广元车务段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对被告广元车务段提交的第一、二、三、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在广元(含)至渭沱段及西成客专(四川段)广元枢纽工程项目期间,成立了由成都铁路局副局长袁仲权、广元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陈泉、成绵乐公司总经理付国成、兰渝公司治理熊春庚为组长,成都铁路局相关业务处室和公司负责人、广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兰渝铁路和西成客专广元枢纽开通领到小组;系统工作由成都铁路局建设处副处长赵阳川牵头。领导小组下设征地拆迁工作推进组和施工组织推进组,征地拆迁工作推进组由广元重点办主任赵宏任组长,施工组织推进组由成都铁路局副局长袁仲权任组长,副总工程师田正伦为常务副组长,成都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肖敏、咸阳市车管所副指挥长张中伟、兰渝公司南充指挥部副指挥长温建勇为副组长。成都铁路局与西铁四川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形成第19期“成都铁路局关于兰渝铁路、西成客专广元枢纽建设推进会议纪要”商定:西成客专广元枢纽涉及路内生产生活方案拆迁工作,由西铁四川公司尽快组织完成现场调查,成都铁路局组织相关部门尽快明确意见。

之后,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建设指挥部向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于请予组织审查广元站空调管井及管道迁改工程方案的函”。2016年1月7日,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城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出具了中铁二院土三函(2016)5号“关于请予组织审查广元站空调管井及管道迁改方案的函的回函”,载明:“根据《高速铁路设计规范》(TB10621-2014)第19.2.4条规定‘水源井严禁设置在距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m范围内。’因此,请在迁改广元站站房地下水热源井时,严格执行该条规范要求”。

2016年3月1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剥离建设工程资质的请示》,请求将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建安资质剥离,新成立以建设工程质证为主的石马公司。2016年3月7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城建开发公司作出了《关于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剥离建筑业资质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成立石马公司,由广元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业务。2016年3月9日,石马公司成立。

2017年3月28日,广元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广元市城乡规划局、水务局、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利州区重点办、四川地勘院、广元车务段、广元市城建集团、广元工程设计院形成第二期“研究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恢复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商定:一、广元中央空调施工所涉及的取水和管井对嘉陵江河堤、则天北路市政道路、严家湾大桥以及皇泽大桥等安全影响问题,由广元车务段委托四川省地勘院对其进行安全评估并提交专项评估报告;二、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施工横穿市政道路和站前广场,由广元市工程设计院会同城建开发公司实地掌握道路和广场地界地理管线相关情况,按照方便后期检修维护和方便市政道路管理的原则,再次细化施工设计后,包市规划、建设及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施工;三、西成客专广元站站房中央空调施工项目补充环评手续由广元车务段负责向环保部门办理。

2017年6月21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颁发了建字第市政2017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成都铁路局广元车务段;项目名称: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

2017年6月25日,原告石马公司向监理单位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被告广元车务段作为建设单位在该报审表上加盖了印章。

2018年2月7日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石马公司及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向广元车务段提交了《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8年2月7日,由建设单位广元车务段、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制作了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广元车务段、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均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

之后,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共同编制了《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处理方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认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9133893.00元;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39595.00元。两项合计8853488.00元。

2019年2月20日,原告又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的公示》中确认的鉴定单位广源会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广源会计对原告石马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019年3月11日,广源会计出具了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河提保护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8824759.13元(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结算价款7864613.06元;河提保护工程结算价款960146.07元)。

2019年7月30日,原告石马公司向广源会计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审计鉴定费20000.00元,为此,广源会计审计向原告石马公司出具了金额20000.00元编号为No09276522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查明,2019年1月23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向广元重点办出具“关于西成客专还建广元站中央空调项目资金委托代付报告”,载明:“广元重点办:根据2019年元月7日、2019年元月14日西成客专组织的还建广元站中央空调项目第二次、第三次协调会商议事项,为尽快解决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及设备物资材料欠账问题,在2019年春节前保障施工队伍稳定,保障中央空调项目平稳运行,把不稳定因素提前防控好。根据目前通过我单位指挥部办理手续后再拨付资金至施工队伍,时间上已无法满足施工单位解决农民工工资及设备物资材料欠账问题,在此提出由我指挥部向广元重点办价款600000.00元,并请重点办代为支付给石马公司”。

另查明,原告石马公司已领取工程款4500000.00元,领取形式有广元重点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石马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项、被告西铁四川公司代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材料商支付原告石马公司使用的材料款项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石马公司实施案涉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广元车务段亦与原告石马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由此,原告石马公司与被告广元车务段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石马公司与被告广元车务段因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石马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广元车务段理应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广元车务段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广元车务段。

被告广元车务段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业主方,西铁四川公司才是真正的业主。虽然案涉工程也是兰渝铁路广元(含)至渭沱段及西成客专(四川段)广元枢纽工程的一部分,但被告广元车务段在办理案涉工程相关手续时确认自己为建设单位,且与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与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共同制作了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特别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与原告石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编制了《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处理方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认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9133893.00元;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39595.00元。由此,被告广元车务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石马公司要求被告西铁四川公司与被告广元车务段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西铁四川公司是兰渝铁路广元(含)至渭沱段及西成客专(四川段)广元枢纽工程的建设单位,但案涉工程并非由被告西铁四川公司向原告石马公司发包,被告西铁四川公司亦未直接向原告石马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西铁四川公司也否认与原告石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此,原告石马公司要求被告西铁四川公司与被告广元车务段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石马公司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共同编制了《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处理方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认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9133893.00元;广元火车站暖通供回水工程中河提保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39595.00元。该价款理应是被告广元车务段向原告石马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但原告石马公司又委托广源会计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完成,广源会计出具了关于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河提保护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8824759.13元(西成客专广元车站站房恢复中央空调管井及电力配套工程结算价款7864613.06元;河提保护工程结算价款960146.07元)。广源会计确认的工程价款低于被告广元车务段与原告石马公司的结算价款,原告石马公司以此价款主张权利,本院准许。该价款与原告石马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品迭后,被告广元车务段尚应向原告石马公司支付工程款4324759.1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由建设单位广元车务段、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原告石马公司、监理单位鑫森管理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制作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此,被告广元车务段应当从2018年2月8日起以4324759.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石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4759.13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以4324759.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石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398.0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元车务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审 判 员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