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2780号
原告: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4幢1单元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230137。
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孙文全,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孙文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称为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更名为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企业分公司风险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成立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被告***为广安分公司负责人,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其中第四条“经营方式与原则”中约定:“分公司由乙方(被告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乙方(被告方)不得以甲方(原告方)或者广安分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借款、贷款、担保等相关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被告方)全部承担”。合同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全共同签字确认。广安分公司经营期间,2015年9月18日,***、孙文全以广安分公司名义对外向案外人杨阳、杨博借款,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文全、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杨阳、杨博借款本金331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8119元由孙文全、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40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企业分公司风险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被告对外承担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文全、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杨阳、杨博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在2019年1月22日,向广安区人民法院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告***、第三人孙文全住所地在广安市广安区,原被告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为广安市广安区,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第三人孙文全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