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翔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武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州虔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翔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1民初2099号
原告赣州武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白云村川峰垇大公桥69号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1051902L。
委托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立民,男,住赣县区,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虔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客家文化城风情街2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309146171Q。
法定代表人李先祯,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翔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冈路13号盛汇城市中心10号楼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3500654P。
法定代表人徐伊丽,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县区华能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0146667006。
法定代表人肖其辉,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科、赖慎祥,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武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辉公司)与被告赣州虔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虔祯公司)、江西翔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鲁公司)、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店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钟立民,被告翔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被告茅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虔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租金241850元及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翔鲁公司(变更前为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赣县区茅店镇义源安置了D、E地块土石方工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虔祯公司,虔祯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大型推土机卡特D11N进行施工,2018年4月8日签署了《机械租赁合同》,按照每小时1900元计算,每50小时结算一次并且付清。签署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进场,截止到2018年10月28日,大型推土机卡特D11N工作时长311小时30分,按照1900元每小时,总租金为人民币591850元,被告虔祯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两被告尚欠租金24185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但是两被告都未及时支付,特向法院诉讼。被告茅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机械租赁合同》、施工照片2张、租赁时间确认收据68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总计设备租赁时长311小时30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91850元;3、黄国志银行流水、原告股东信息,证明被告虔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后剩余租金241850元到期未支付,属于严重违约;4、案涉工程中标公示、被告一建筑资质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三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二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赣州虔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虔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翔鲁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我方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茅店镇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是赣县茅店镇人民政府,而我方实际主体是赣县区茅店镇人民政府,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更换了不存在承继问题,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且我方不是相对人,不应由我方承担支付的责任。3、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被告茅店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茅店镇人民政府与翔鲁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协议书对工程的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2、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证明涉案工程通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翔鲁公司就茅店镇义源安置地D、E地块土石方工程中标的事实及中标总造价、中标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办法;3、赣州市赣县区审计局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审核确认书,证明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算审计,赣县义源安置区D、E地块土石方工程预算审定金额为5348509.56元;4、支付申请书、票据,证明被告三支付的相对方是被告二翔鲁公司;5、赣县区茅店镇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三的主体是赣县区茅店镇人民政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武辉公司与被告虔祯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虔祯公司租用武辉公司大型推土卡特D11N进行施工,武辉公司负责将工地现场石方勾松,施工的深度及方式范围按虔祯公司指定为准,虔祯公司确保武辉公司每月做200小时以上,每小时1900元,每50小时结算一次并且付清。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武辉公司按虔祯公司要求施工共计达313小时20分,且由虔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开河、肖汉贵、肖平等人向武辉公司管理人员钟立民开具收据68张,按双方约定的每小时1900元计算,虔祯公司应给付武辉公司报酬595333元,除已支付350000元外,尚欠报酬款245333元。后因该款一直未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武辉公司与被告虔祯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但原告武辉公司不仅提供机械设备,还必须利用自己的技能并按被告具体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才能获取报酬,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准确。经庭审查明,被告虔祯公司拖欠原告武辉公司机械设备报酬款245333元,原告主张24185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虔祯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报酬款,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虔祯公司支付款项2418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翔鲁公司、茅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与虔祯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翔鲁公司、茅店镇政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虔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虔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武辉实业有限公司报酬款2418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也即2019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赣州武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赣州虔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菊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