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寻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廖群英,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现住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6附1号滨江爱丁堡二期2号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吴修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居民,住寻乌县。
原告廖群英诉被告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梅媛婷,被告美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群英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美鲁公司中标承建寻乌县三二五小学(以下简称三二五小学)综合楼、北教学楼加固工程。2012年11月29日,被告美鲁公司与三二五小学签订了承建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建筑。***系被告美鲁公司建设三二五小学综合楼、北教学楼加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均由其负责,***在原告所经营的钢筋零售店内购买了该工程所用的钢筋。从该工程施工至完工,全部钢筋均由原告供应,且每次钢筋均由原告送货到三二五小学新建教学楼、新建特教楼工程及附属施工工地。原告提供钢筋后,***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筋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进行结算,该工程仍欠原告钢筋款40万元,同时***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要求付清钢筋款,但其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群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美鲁公司欠原告工程材料款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教学楼及特教楼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5、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新建学楼、新建特教楼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建任务;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新建教学楼、新建特教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由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7、寻乌县三二五小学二期特教工程及附属工程初步验收,拟证明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新建教学楼、新建特教楼工程及附属工程于2014年6月13日由教育局校安办组织建设局及施工方等对该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被告美鲁公司辩称,美鲁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写明购买的钢材是用于教学楼建设,上面也没有美鲁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货款单,不能明确具体的款项,***和美鲁公司是挂靠关系,***并未与廖群英签订购买钢材合同,也没有找到过美鲁公司。
被告美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身份材料,拟证明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2、建设施工合同及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工程是***挂靠赣州市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和钢材的实际购买方;3、公司财务转账凭证,拟证明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教学楼二期工程款到账的款项均已支付给***。
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所欠的40万元的钢材款是由于工程建设所欠,因三二五小学的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完全拨下来,所以未能支付给原告,但美鲁公司并不知道这笔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寻乌县三二五小材料供应商结余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建设三二五小学所欠原告材料款按65万元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群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美鲁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证据4中授权书是在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出具给向三二五小学并非出具给廖群英,***与廖群英发生的购买关系与本授权无关;证据5、6、7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廖群英钢材款。被告***对原告廖群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美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作为美鲁公司的授权人及本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工程款应均由财政拨款给美鲁公司,再拨给具体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对美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廖群英质证表示,因三二五小学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下,但需要由教育局进行分配,因该款不足以支付所有的欠款,因此,说我对其中能分得65万,并非是放弃其余5万元。被告美鲁公司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廖群英提交的证据1、2、5、6、7经原告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需综合分析。
对被告美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需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群英系个体工商户,在寻乌县长宁镇综合大市场经营钢筋零售。被告美鲁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工业与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2012年11月20日,被告美鲁公司中标建设三二五小学特教教学楼、附属工程(市政)、附属工程(土建)。2012年11月29日,被告美鲁公司与三二五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美鲁公司对三二五小学校园内特教工程进行建设。合同订立后,被告美鲁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建设,同时,工程款由财政拨给美鲁公司,再由美鲁公司付给***。此后,***在建设该项目时,在原告廖群英处购买钢材。2014年12月8日,经***与原告廖群英结算,仍欠廖群英钢材款40万元未给付,***于是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廖群英执存,欠条内容写明:三二五小学工地欠廖群英钢筋款计40万元。此据,欠款人:***,注:三二五小学二期工程。此后,原告廖群英未能收到该钢材款,要求被告美鲁公司支付,但被告美鲁公司未给付,双方因而成讼。
同时查明,***并非被告美鲁公司职工,系挂靠被告美鲁公司实际对三二五小学特教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中标通知书,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廖群英与被告美鲁公司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美鲁公司是否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2、美鲁公司如需向原告廖群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廖群英与被告美鲁公司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美鲁公司是否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廖群英主张***系代表被告美鲁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美鲁公司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对此事实原告廖群英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廖群英提交的证据,并没有与被告美鲁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系被告美鲁公司职工的证据,2014年12月8日的欠条中系***出具的,并未加盖被告美鲁公司印章。被告***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廖群英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美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另外,本案中***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廖群英与***发生买卖关系的当时是否形成具有表见代理权的表象并进行审查。首先,***在向原告廖群英购买钢材时,并未向廖群英表示系受被告美鲁公司委托,也未向廖群英出具系美鲁公司职工或受其委托的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美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美鲁公司出具给三二五小学用于***办理工程验收,并非出具给廖群英用作购买钢材,且该授权委托书系在事后原告廖群英向三二五小学调取的;其次,向原告廖群英的钢材款也均由***给付,被告美鲁公司从未向原告廖群英支付过钢材款;第三,在与原告廖群英买卖钢材过程中,被告美鲁公司从未参与过。因此,本案中主观上***并未有代表被告美鲁公司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2、美鲁公司如需向原告廖群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因被告美鲁公司未与原告廖群英形成买卖关系,且***的行为也未形成表见代理,被告美鲁公司不需向廖群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不存在欠款金额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廖群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美鲁公司就涉案钢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美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群英的事实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廖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潘 昕
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