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4677号
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白集村。
法定代表人:王程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93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雯丽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生,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亿新公司向汇金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34738.40元;二、亿新公司向汇金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余款53473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亿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保全等诉讼费用由亿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增城区区体育广场两块篮球场改造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亿新公司将增城区区体育广场两块篮球场改造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给汇金源公司承包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1230000元,附件《工程量承包清单》,不含税收费用、第三方检测费用、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合同签订后汇金源公司即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9年6月28日,双方为了协商处理完工后的付款进度和税费承担等事宜重新签订了《广州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已预付430500元,到货付551040元(收到发票10天内支付),材料安装完后付354732元(收到发票10天内支付),保质期(365)天付41328元(收到发票10天内支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变更、增加工程量合计新增不含税工程价款123820元。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汇金源公司即依约向亿新公司开具金额1336272元的发票,但亿新公司收到发票后却迟迟不予付款。之后,虽经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亿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作为亿新公司的一人股东,对亿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亿新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未付款项有异议,金额应该是42154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未达到付款的期限,其中工程款的3%是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的两个月内支付。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计算质保期,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总工程款的97%要在业主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两个月内结算,但业主方增城体育馆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辩称:***是亿新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亿新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2018年12月18日,亿新公司(甲方)和汇金源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增城区体育广场两块篮球场改造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承建的增城区体育广场两块篮球场改造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委托乙方承包组织施工,……一、承包工程范围1、乙方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现场交接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承包清单内的范围进行施工,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建设单位代表或监理单位代表签证的工程量为准。……二、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工程为总价包干总价,工程承包总价123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三、资质及技术要求乙方需提供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或以上的资质……四、工程拨款及结算方式……业主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7%(270600),剩余3%(36900),质保期满2个月内一次付清,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65天。五、施工期限从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竣工。……”。
2019年6月28日,亿新公司(甲方、购方)和汇金源公司(乙方、供方)签署一份《广州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乙方订购工程用钢结构材料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材料名称、规格、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优惠后合计1377600元(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质量标准……三、交货时间:按工地通知交货四、交货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体育广场篮球场五、付款方式:已预付430500元;到货付551040元(收到发票10天内支付);材料安装完后付354732元(收到发票10天内支付);保质期(365天)后付41328元(收到发票10天内支付)。……”。
另查,亿新公司提供一份《增城区体育广场两块篮球场改造风雨训练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训练场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广州市增城区体育发展中心,承包人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亿新公司提供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甲方为第一建筑公司,乙方为亿新公司。
汇金源公司提供《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拍摄件以及篮球场训练场的照片,上述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增城区体育广场两块篮球场改造风雨训练场工程,工程造价2491818.71元,总包单位为第一建筑公司,工程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小组一致同意,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篮球场训练场的照片为增城运南体校篮球训练馆管理条例,日期为2019年9月。
再查,根据汇金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粤0118财保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亿新公司所有的价值572338.4元的财产。该裁定书记载,诉前保全的案件申请费3382元,由汇金源公司负担。
2020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汇金源公司和亿新公司确认以下,(一)汇金源公司2019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6月施工完毕并退场;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没有办理结算。(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含税价为1264037元,含税价为1403081元;亿新公司已付981540元,欠付421541元,质保金为36900元。
二、对于《钢结构施工合同》和《购销合同》的关系,(一)汇金源公司表示,1、一开始亿新公司不要求开具发票,所以双方就以《钢结构施工合同》的方式签署合同,后来亿新公司提出要开具发票,所以双方对付款期限、进度、金额进行了调整,而且该《购销合同》的模板是亿新公司提供的,汇金源公司核实后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的产品项目金额是包括产品的价格及安装施工的费用。《钢结构施工合同》的总金额是不含税价,而《购销合同》的总金额是含税价的,两者的差别只是增加了税点。2、既然签署《购销合同》,付款情况就按《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付款。汇金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金额已经达到130余万元,亿新公司实际已付金额为981540元;至于保质期365天,因没有约定何时起算保质期,汇金源公司认为应从材料完成安装之日起算;汇金源公司在2019年6月中旬退场,所以从7月起算质保期,质保期已期满。(二)亿新公司表示,1、因为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的发票税点较高,而产品买卖的货款发票税点比较低,双方协商后签署《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产品、施工内容是一样的,只是增加了税点。2、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汇金源公司包工包料,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是为了规避应缴的税款,所以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款项的支付方式应当按双方签署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的条款来执行。而且亿新公司也没有收齐汇金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汇金源公司也没有提出过付款请求,亿新公司认为双方的支付期限未明确。
三、汇金源公司陈述以下,从其提供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及篮球场训练场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4日竣工并投入使用。
四、亿新公司陈述以下,(一)其与第一建筑公司签署名义上的《购销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由亿新公司借用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投标取得工程。其将《训练场施工合同》内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提供给汇金源公司施工。(二)其对汇金源公司出示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拍摄件以及篮球场训练场的照片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下半年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汇金源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亿新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汇金源公司和亿新公司均确认欠付工程款为421541元,因此汇金源公司主张要求亿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问题。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65天,质保期满2个月内付清。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3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20年11月3日前支付。因此亿新公司抗辩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届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亿新公司应向汇金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21541元(含质保金36900元)。汇金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利息以及质保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均未明确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也未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故工程款利息应以384641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应以369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诉前保全费。汇金源公司基于其与亿新公司之间的本案纠纷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并相应支付了申请费3382元。因此亿新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支付义务。
至于汇金源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亿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541元;
二、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利息以384641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以369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3382元;
四、被告***对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江苏汇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告广州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雯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