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80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桂保,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上海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村南路355号3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20MA1HNYBC03。
法定代表人:王占香,公司经理。
被告三: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升龙城二七中心A座8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6890X0。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筑海公司)、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桂保、被告河南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王炳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63.17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10%=75080元,误工费280元/天×120天=33600元,护理费135元/天×30天=40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14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3558.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上午10点40分在被告三施工的芜湖市中和路步行街红太阳宾馆的工地工作,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钢管架上落下摔伤,被告一在原告受伤后并未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直至24日晚上才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一刻意向原告隐瞒病情,并且不让原告家人知晓,导致原告家人不知摔伤这件事并没有到场,到3月28日,欺骗原告说“在工地附近找个小医院继续挂水”,强行要求原告按手印出院。出院时,带着几个工人,以拖、拉、背的方式将原告从楼上抬到楼下,再抬至工地的红太阳宾馆楼上,加重了病情(第二次住院CT片从医生处才得知增加了两处骨裂)。
被告一支付了8910元医药费,剩余医药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并且在出院后,原告经过司法鉴定被评为伤残10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工作的工地没有安全警示防护措施,完全暴露在危险中工作。
另查,原告是受被告一雇佣前往案涉工地工作,被告一为原告的包工头,该案涉工地为被告三承包的工地,但是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股东,对外一直以被告二的名义承接工程,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儿子还在上学,原告一家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以及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
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为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5063.17元(比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的余额)。
3、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失去工作能力以及两次住院共27天。
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430元。
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一部分的医药费。
6、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28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认可本案的事实以及认可河南三禾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承包方。
被告***辩称:1、其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该工地系其承包施工,与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无关;2、原告受伤后,其积极进行救治,垫付了医疗费89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该两项费用应在诉请中扣除;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4、原告在工地务工期间饮酒,无视安全管理制度,在本起事故中自身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上海筑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不是挂靠上海筑海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筑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河南三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一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法律责任。
河南三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1号证据,被告一、被告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2号、3号证据,被告三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依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一、被告三认为鉴定书的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情况,委托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4、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一认为“上海筑海建筑”是其微信昵称,不能证明是被告上海筑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三认为该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二是涉案工地的分包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5、原告所举6号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定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6、被告一所举1号证据,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形式要件缺失,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20年3月23日10时40分,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安徽省芜湖市中和路步行街的工地工作时,从工地钢管架上落下摔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于次日(24日)晚将原告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坐骨、趾骨支骨折)。入院后予以臀部制动,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3月28日,原告***出院。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直至4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63.17元。2020年6月30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符合摔伤盆部,造成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非手术治疗,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用***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由于***没有为***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条件,致***在劳务中身体受到损害,对此***应当按其过错程度对***受伤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劳务中,因自己不慎,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本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人员施工,在选任施工人员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海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称是上海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其对接的。被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供其与上海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上海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更不能证实其与***就涉案工程对接时,***是代表上海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地系其承包施工,与本案第三被告无关,经查,在本院(2020)皖0422民初280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示其是跟在三禾公司后面干活,三禾公司是总承包,其是三禾公司的施工队伍,结合三禾公司的当庭陈述,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河南三禾公司将涉案工地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应将护理费从诉请中扣除及原告在工地务工期间饮酒,在本起事故中自身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不予采纳。
综上,***诉请的医疗费5063.17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鉴定费1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0天×172.81元/天=20737.2元;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考虑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因伤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063.17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4050元(30天×135元/天)、误工费20737.2元(120天×172.81元/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13470.37元。该113470.37元,由***承担其中70%,即7942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4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已预交1486元),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廖一周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