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37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升龙城二七中心A座8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6890X0。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深圳鑫荣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78504P。
法定代表人:曹泳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建筑公司)、***、深圳鑫荣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鑫荣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张新士,被告三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三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1610327.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61032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与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原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深圳鑫荣发公司将后柿杭村传统村落保护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三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内容为:古村落房屋修缮、改造、拆除(452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合同总价暂定为壹仟伍佰万元。被告***作为三禾建筑公司的签字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9年5月21日,被告三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将后柿杭村传统村落保护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内容为:古村落房屋建筑修缮、改造、拆除(暂定100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原告施工到80万元工程量节点时并经验收通过后,被告三禾建筑公司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给原告,以后每完成80万元工程量按85%拨付工程款。被告***作为三禾建筑公司的签字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截止2019年11月份,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款3467387.37元,按照85%的付款节点,被告三禾公建筑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7279.26元,但被告三禾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系借用被告三禾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为便于诉讼,原告本次仅主张205万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三禾建筑公司辩称,三禾建筑公司从未与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以及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参加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与三禾建筑公司有关的印章均是虚假的,涉案工程与三禾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禾建筑公司的诉请。
***辩称,一、根据***诉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案件的判决书及审理情况可知,被告***和深圳鑫荣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上的三禾建筑公司的印章也属于虚假印章,三禾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承包人,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和***均未取得涉案项目的承包权。同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且协议上的三禾建筑公司的印章也属于虚假印章,被告三禾建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根据***参与***诉深圳鑫荣发公司的案件可知,原告和被告***均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在***诉深圳鑫荣发公司案件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出参与分配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扣除***施工部分后,***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如果***是承包人,***是分包人,那么,***是没有参与上述诉讼的资格的。既然***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上述诉讼且法院受理了***的诉讼,审理中,***及审判人员均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起诉深圳鑫荣发公司,而不应起诉***和三禾建筑公司。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项目的签证单、结算单等施工手续均由其本人存放,施工项目也是由***本人与深圳鑫荣发公司人员直接联系,***施工的项目手续并没有被告***和三禾建筑公司的签字,被告***施工部分与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分开结算,双方之间并无纠缠部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施工的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深圳鑫荣发公司辩称,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主张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系案涉工程后柿杭村传统村落保护工程项目的发包方。2019年5月19日,被告***在未取得三禾建筑公司的委托的情况下,以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后柿杭村传统村落保护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三禾建筑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古村落房屋建筑修缮、改造、拆除(452栋),总价暂定为1500万元(详见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文件),待甲方提供正式完整的施工图纸后双方按照河南省建筑工程仿古新建定额和造价信息为依据的原则,确定工程总价后签订正式合同,据实结算。2019年5月21日,被告***在未取得三禾建筑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又以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将后柿杭村传统村落保护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古村落房屋建筑修缮、改造、拆除(暂定100栋),预计开工日期2019年5月19日,合同工期七个月,具体开竣工日期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详见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文件),待甲方提供正式完整的施工图纸后双方按照河南省建筑工程仿古新建定额和造价信息为依据的原则,确定工程总价后签订正式合同,据实结算;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原告施工到80万元工程量节点时并经验收通过后,甲方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给原告,以后每完成80万元工程量按85%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通过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付至95%,其余5%待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因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造成乙方损失的,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乙方造成的原因违约,由乙方直接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内容双方在正式合同中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进场施工。现原告所做的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未进行验收结算。后原告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格及被告三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三禾建筑公司印章核销证明、三禾建筑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三禾建筑公司新乡市新华书店购书中心增加电扶梯加固工程项目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经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后柿杭村传统村落保护工程造价为1610327.65元;2021年6月9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与三禾建筑公司印章核销证明、三禾建筑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三禾建筑公司新乡市新华书店购书中心增加电扶梯加固工程项目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为追要其施工的工程款项,将三禾建筑公司和深圳鑫荣发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豫0185民初1424号。2020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5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鑫荣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6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原告***及被告***均无施工资质。2019年7月26日,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被告***以被告三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鑫荣发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以被告三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鑫荣发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但被告***并未取得被告三禾建筑公司的合法授权或追认,且被告***在辩称中承认以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鑫荣发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加盖的三禾建筑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印章,因此,被告***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鑫荣发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行为,对被告三禾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三禾建筑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三禾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施工的后柿杭村传统村落保护工程造价为1610327.65元,且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327.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工基本的生存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主体仅限于发包人(业主),且发包人也仅在查明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欠被告***工程款2261000元未予支付,即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超过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故被告深圳鑫荣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32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327.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鑫荣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3元,鉴定费52100元,两项共计71393元,由被告***和深圳鑫荣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安焱伟
人民陪审员  范朝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