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2民初5083号
原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升龙城二七中心A座8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了决算,至起诉之日,扣除延迟交工违约金后,被告仍然欠付原告工程款2275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下欠工程款事实无异议;合同总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无息支付;原告未开具发票,如付款时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代扣税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郑市郑港六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裕鸿大酒店A、B、C、D栋加固工程承包给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性鉴定报告;施工工期为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4日,共35天;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违约责任为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或由于复验造成的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违约金;合同总工程价款为139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5%即347500元,工程完工出具合格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后5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973000元,剩余5%即69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
2017年8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347500元。
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7年10月9日,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裕鸿大酒店项目部出具《建设工程结算通知单》,载明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裕鸿大酒店加固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经被告裕鸿大酒店项目部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为合格,请预算部给予结算。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与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裕鸿ABCD大酒店加固工程决算单》,载明扣除5天的工期违约金150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1375000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
2019年7月18日,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经于2019年8月9日到期的事实,被告同意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凭证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中的158000元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8日,按原告主张日期起算)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的695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500元及利息(其中15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695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计2468元,由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