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873号
原告:东莞市卓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宝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285637Y。
法定代表人:郑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颜屋路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4956531J。
法定代表人:廖良茂。
被告(下简称被二):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6635822L。
法定代表人:牛连革。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卓益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下简称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玲、付宏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被告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为57900元);3.龙昕公司对龙昕大岭山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龙昕大岭山分公司签订《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完成变配电工程,龙昕大岭山分公司按时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金额为430000元。合同还约定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2017年11月20日,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完成具备设备进场的土建施工。2017年11月21日,原告运输相关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1日完成验收通电。但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多次拖欠原告工程款。截至2018年12月18日,龙昕大岭山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但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龙昕公司为龙昕大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龙昕大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昕大岭山分公司、龙昕公司共同答辩称,龙昕大岭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工程已安装。就所欠款工程款,龙昕大岭山分公司的财务明细账确显示有50000元未支付。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且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龙昕大岭山分公司签订《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龙昕大岭山分公司施工变配电工程,造价总计为43000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昕大岭山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原告,即129000元;设备进场后,7天内龙昕大岭山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给原告,即258000元;供电验收后通电前,7天内龙昕大岭山分公司支付总金额10%给原告,即430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次日,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29000元。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东莞龙冠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冠公司)出具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国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及龙冠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检验合格。原告称因龙昕大岭山分公司要求继续沿用龙冠公司报装的变压器,故案涉变配电工程的验收文件仍以龙冠公司的名义验收。两被告对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开具金额合计4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向龙昕大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催款。2018年2月至4月,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先后向原告转账合计25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被告对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龙昕大岭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与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在《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工程验收之日(2017年11月22日)的七日后起,按日利率3‰计算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欠付的本金50000元为限,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按照上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违约金已逾50000元,故龙昕大岭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龙昕大岭山分公司为龙昕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龙昕公司对龙昕大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卓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限被告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卓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中被告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卓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9元,由原告东莞市卓益电气有限公司自行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邝中允
罗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