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8480号
原告:广东卓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27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285637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江,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大道中金泽花园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561764X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卓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7271.89元(7542571.170.95-4718170.72=2447271.89元)、质保金377128.56元(7542571.170.05=377128.56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16226.77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2447271.893.85%÷36062=16226.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上诉求暂计2840627.2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的固定总价含税为6801518.82元。而后,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与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表等系列文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格增加至7542571.17元。付款方法: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付款期限: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14天内,支付承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14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直至停工追讨的权利,而应维持正常施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扣除承包人未履约的违约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由主(总)承包人、其他承包人、独立承包人的疏忽、行动、遗漏或犯错而导致的问题,承包人无需为此等事项负责。造成承包人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发包人须为其疏忽、行动、遗漏或犯错向承包人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承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通过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如果发包人认为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与进度计划不符或阻碍其他承包人正常进度,或不能按期竣工,则发包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加快进度,或改变施工顺序,承包人应采取必要措施。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原告承接工程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自2018年6月5日开工,于2018年9月27日竣工,合同工期416日,实际工期114日。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1标段)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由原合同6801518.82元调整为6740243.88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发出五项工程指令,按照发出日期排序分别是:(1)2018年5月8日,《通过供电局审核高低压报建版图与合同版图差异及按集团标准和满足项目经营变更》编号:DGTH-ZLSP-2018033-02;(2)2018年10月17日,《关于高压外线增补施工事宜》编号:其他分包工程合同-(合同)-2018-0028-(签)-0001;(3)2018年10月22日,《发电机母线施工补充事宜》编号:其他分包工程合同-合同-2018-0028-(签)-0002;(4)2019年3月21日,《商业需求修改之用电改造变更》编号: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2018-0001-(签)-0050-0003-令;(5)2010年3月28日:《人防低压柜电源接驳事宜》编号: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2018-0001-(设)-0081-0004令。以上五项工程指令确认变更价款共计:802327.29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被告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三方盖章确认工程公共区与商业区部分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总承包单位住宅区部分低压电缆未安装完毕,原告客观上不能前往东莞市供电局领取电表并进行安装,工程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证也无法进行办理,造成原告自2018年9月27日起停工至2019年12月16日办理工程住宅部分竣工验收合格证日止。被告在此期间未积极处理因总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问题,既未主动提出合理解决方案,也未理会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寄送的《联系函》,原告直至2019年12月16日才取得工程住宅部分竣工验收合格证,较实际竣工日期延误将近15个月,较合同工期延误153天。原告自2019年12月16日取得住宅部分竣工验收合格证后,积极与被告办理技术资料移交并进行结算。被告因公司人事变动频繁,多次更换与原告的业务对接人,因原对接人结算业务不熟悉,未要求原告按**集团公司格式版本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在2020年年初递交的结算资料提交后未通过审核被驳回。随后,被告新对接人***(微信账号:×××71)将空白结算资料格式发送给原告填写,原告填写后于2020年6月30日正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资料提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进行回应。2021年1月23日,***离职,告知原告与新对接人***(微信账号:×××ne)联系,2021年1月26日,原告第三次提交结算资料,对接人表示因公司工程成本结算人员离职,需要等待区域成本结算人员到达东莞公司后才能够结算。2021年4月19日,因被告拖延办理结算,原告自行联系被告**集团区域成本结算人**(微信号:×××22),并于2021年4月26日第四次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2021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区域成本结算人**处取回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未曾处理,其中需要被告盖章、补充的资料仍是空白,自原告将被告要求的格式结算资料提交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结算期12个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结算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因人事变动,对接人更换频繁,导致结算程序一再拖延,直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集团结算资料格式要求进行整理后将材料提交给被告对接人,此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结算时间,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业务,致使原告无法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向被告请款,严重损害原告基本权益。根据《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2.2.1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2021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完成结算,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自2021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7542571.17元,质保金为377128.56元(7542571.170.05)。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合同保修期到期之日退还,根据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列明的竣工日期,合同保修期已于2020年9月27日到期,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718170.72元,截至2021年8月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47271.89元与质保金377128.56元,共计2824400.45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16226.77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2447271.893.85%÷36062=16226.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应退质保金、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共计2840627.2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1、合同协议条款第1-5条规定,合同固定总价6801518.82元,承包方式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含税总价包干,工期为416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2、《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3.5条增减工作规定,发包人有权因工程实际需要或设计单位指示,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承包人应按本条款执行,并按实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第11.5条规定,承包人收到指令后可向发包人呈报该指令所要求的费用,经发包人审核后在最近一期总计付款中或经累积到一定数额后在随后最近一期中期付款中支付承包人。第17.2.6条规定,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14天内,支付承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17.3条规定,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14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直至停工追讨的权利,而应维持正常施工。第22.1.3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承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通过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第22.2.1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8条关于“质保金退还”规定,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扣除承包人未履约的违约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1标段)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由原合同约定的6801518.82元调整为6740243.88元。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价款审批文件显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出五项工程指令即工程变更价款审批文件,具体为:(1)2018年5月8日《通过供电局审核高低压报建版图与合同版图差异及按集团相关标准和满足项目经营变更》;(2)2018年10月17日《关于高压外线增补施工事宜》;(3)2018年10月22日《发电机母线施工补充事宜》;(4)2019年3月21日《商业需求修改之用电改造变更》;(5)2010年3月28日《人防低压柜电源接驳事宜》。以上五项工程指令确认变更价款共计802327.29元。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显示:该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开工,2018年9月27日竣工,合同工期416天,实际工期114天,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工程项目组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确认本工程已全部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工程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建设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规范要求,经检查各项指标运行良好,可交付使用。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18170.72元,并提供了收款回***,上述收款回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3370121.94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1348048.78元。质保金按结算金额5%计算共计377128.56元,剩余拖欠工程款为2447271.89元。2021年6月9日,原告主张其委托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就支付工程款与质保金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收。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结算,其先后四次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无故拖延不予结算,具体为:2020年年初第一次递交结算资料,因格式未通过被驳回;2020年6月30日第二次正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第三次于2021年1月26日提交给新的对接人***;2021年4月26日第四次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区域成本结算人**。本院询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等人员身份,原告认为,***与原告一直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联络,其是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指令、工程联系单的对接人;**机电理工即***于2020年1月26日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另与***沟通中,原告**发送高压柜潮湿爬电联系函。***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发送结算相关表格及要求,可证明***负责与原告的结算工作。**是**的区域成本负责人,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将结算资料当面送交给**,上述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该四名成员系被告及被告所属集团与原告的项目对接人。***于2020年6月15日与原告有关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表示“那5单的认价已经签认,请放心”。庭审中,原告确认若其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迳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文件》、《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1标段)补充协议》、《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验收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变更价款审批文件、《律师函》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核定,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文件》及2018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上述文件及协议可证实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由原合同约定的6801518.82元调整为6740243.88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价款审批文件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出五项工程指令即工程变更价款审批文件,共涉及变更价款802327.29元。经对上述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核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542571.17元(6740243.88元+802327.29元);对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收款回单载明被告已付工程款4718170.72元。被告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抗辩或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增加工程及被告已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即2020年9月26日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2824400.45元(7542571.17元-4718170.7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未实际结算,故逾期付款之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妥。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法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尚欠原告广东卓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24400.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24400.4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卓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25.02元(已由原告广东卓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该款原告广东卓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02元,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给原告广东卓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