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58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生于1981年12月27日,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环东路金帝豪庭C栋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254306。
法定代表人:谢明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谢明浩,男,生于1968年3月31日,汉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王**翔,男,生于1968年2月26日,汉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扬公司)、谢明浩、王**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第三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谢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21)黔0328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追加***为被执行人;撤销***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判决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是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18万元,认缴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占10%的股权。2019年3月1日,***将该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王**翔,并约定若追及到股东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时,由公司和股东谢明浩、王**翔承担责任,与***无关。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已经支付被告***80%的工程款,欠付46万元,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以清偿该债务。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以清偿该案债务、***不再是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股东、第三人谢明浩和王**翔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湄潭县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要求撤销(2021)黔0328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辩称,湄潭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安天扬公司的财产,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尚未取得产权,且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及其股东拒绝行使权利,导致***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是第三人安天扬公司监事,对公司债务知情,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存在恶意,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因此,湄潭县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翔述称,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当时原告***称是暂时将其股权转让到王**翔名下,并借王**翔的身份证使用。王**翔未支付原告***转让款,对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谢明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和纠纷不清楚。
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和第三人谢明浩未陈述、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原名“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于2018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2018年10月29日前,原告***和第三人谢明浩各持有第三人安天扬公司50%的股份,2018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为原告***10%的股份、第三人谢明浩90%的股份。第三人安天扬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与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湄潭县湄江四小旁的“鼎瑞湄江国际”部分建设工程,约定由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土地获取、方案设计、办理各种手续等,由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负责土建工程等,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对方无关。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与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订立合同,承揽施工了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发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结算,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512786元(含质保金46672.59元),因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在结算后未付款,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以(2019)黔0328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66113.41元(不含质保金46672.59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黔0328执274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追加本案原告***、第三人谢明浩、王**翔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黔0328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本案原告***、第三人谢明浩、王**翔为被执行人,并限***、谢明浩、王**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设立时,原告***认缴出资1090万元,占50%的股份,缴纳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但未足额缴纳。2018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占10%的股份时,原告***认缴出资218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但至今未缴纳。2019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翔订立《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的股权,计金额218万元,王**翔同意接受;2、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3、股权转让前后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同日,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原告***转让10%的股份给第三人王**翔,并于当日修改了公司章程。2019年3月14日,将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告***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翔,但第三人王**翔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对价218万元。原告***现仍是第三人安天扬公司登记的监事。
另外查明,本院在执行以第三人安天扬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7件执行案件(2019和2020年执行案件,含***申请执行安天扬公司案件)过程中,预查封了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所有的“鼎瑞湄江国际”部分房产和车库,但该财产登记权利人为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实,本院有以第三人安天扬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30件,执行标的共16383882元,在遵义市辖区范围内的法院以第三人安天扬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86件,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有47件,最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是(2018)黔0303执153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首先,原告***一直作为第三人安天扬公司的高管,应当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原告***对其认缴出资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第三人安天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最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是(2018)黔0303执153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而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是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此可知,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前就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已经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原告***认缴而未缴的出资218万元,应加速到2018年12月4日前届满出资期限。原告***在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后仍未出资,并于2019年3月1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其次,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王**翔《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第三人王**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双方在《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当日就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19年3月14日就变更了股东、股权登记,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不能排除恶意转让股权的合理怀疑。第三,第三人王**翔对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态度,是“原告***是暂时将其股权转让到王**翔名下”,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结合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第三人王**翔陈述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王**翔系代原告***持有第三人安天扬公司10%的股权,故原告***认缴的出资,在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已经期限届满。第四,本院预查封的第三人安天扬公司的财产,第三人安天扬公司并未取得所有权,且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能否取得预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确定,处于待定状态,不能证明第三人安天扬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总之,本院(2021)黔0328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原告***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安天扬公司、谢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佐学
人民陪审员  金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晓容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