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1)黔0329民监5号

监督机关:余庆县人民XX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环东路金帝豪庭C栋17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明浩,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申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黔0329民初1227号民事调解书,向余庆县人民XX院申诉。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民监﹝2021﹞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余庆县人民XX院在余检民监﹝2021﹞3号民事再审XX建议书中提出的再审理由,分别论述如下:

一、XX建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的问题。第一、该案在审理中,**提交了冉梁钦向其出具的加盖铭颢公司字样印章的《欠条》。经查,2018年12月11日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颢公司)更名为***公司。2015年9月10日,铭颢公司与冉梁钦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铭颢公司在余庆县设立办事处,任命冉梁钦为铭颢公司驻遵义市办事处总负责人,并将铭颢公司驻遵义市办事处承包给冉梁钦经营管理,冉梁钦每年交纳管理费5万元,承包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10日,又续签了一年合同,承包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止。2017年5月27日,铭颢公司设立余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铭颢余庆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冉从富(冉梁钦之父),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实际负责人为冉梁钦,铭颢余庆分公司现仍处于存续状态。2016年4月19日,**与铭颢余庆分公司达成协议借用铭颢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同日以铭颢公司名义与余庆县龙溪镇XXXX(以下简称龙溪XX)签订了《余庆县龙溪镇田家湾至小江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铭颢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11月1日、11月14日、2017年1月22日、12月18日龙溪XX分别向铭颢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66000元、237600元、118800元,2016年11月2日、11月16、2017年1月23日铭颢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76700元、65340元、85224元,铭颢公司在第四次收到工程款118800元后未及时支付给**是事实。后冉梁钦向**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欠款人为铭颢公司、欠款金额为118800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了铭颢公司字样印章和铭颢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浩字样法人章。冉梁钦无论是作为铭颢公司驻遵义市办事处总负责人、还是作为铭颢余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在铭颢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的情况下以铭颢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由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名鉴[2021]文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2018)黔0329民初1227号案件中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落款部分“委托人”一栏处“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2018)黔0329民初1227号案件中标注日期为2017年2月1日的《欠条》上的落款“欠款单位”处“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由余庆县公安局委托鉴定、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名鉴[2020]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署名为《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余住建备[2018]第11号》、《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余住建备[2018]第7号》、标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授权委托书》上“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印文。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黔0329民初1227号案件中《授权委托收》、《欠条》系伪造的事实。因此,XX建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

二、XX建议认为***公司未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在办理(2018)黔0329民初1227号案件时,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送达给了冉梁钦,冉梁钦时任铭颢余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向冉梁钦送达应诉材料应视为已向铭颢公司送达,本案送达程序合法。冉梁钦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是否向铭颢公司汇报,是铭颢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XX建议认为***公司未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2018)黔0329民初122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余检民监﹝2021﹞3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