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万鲢路与南郊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环东路金帝豪庭C栋17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明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新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杨柳街谭金忠改造楼5、6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赵其江,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再审申请人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新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恒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赵其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签订的《同盛江南华府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仅在2.14条约定了收取固定利益,但无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开发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之间均属法人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适用的主体,二审判决认定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关系,案涉工程款属于双方的合伙债务,从而适用该条规定裁决法人组织双方的法律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公司主张同盛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盛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即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同盛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且同盛公司不存在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债的加入而与新中恒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盛公司实际承担或参与具体施工,故***公司要求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4.二审判决同盛公司单独承担责任错误。即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属于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双方的合伙债务,在合伙双方均为被告的情形下,应共同承担责任。而且,***公司是将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一审判决依据委托代理关系判令同盛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公司未提起上诉,但不代表其主动放弃了对新中恒公司主张的权利。二审判决不能将一审判决的错误行为归结为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而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予纠正。5.即便是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属于合作开发关系,但二审法院未参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指引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同盛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同盛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同盛公司负责报建审批及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征用及三通一平,新中恒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建设投资和销售全部广告策划投入。合同签订后,新中恒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同盛公司与***公司和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签订《赤水市同盛江南华府项目民工工资协调会协调纪要》,同盛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与新中恒公司解约后和***公司直接核算工程量。2017年4月25日,同盛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同盛公司解除与新中恒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由此可见,同盛公司与新中恒公司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系双方合作开发,新中恒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履行《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系新中恒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因案涉工程系新中恒公司与同盛公司合作开发,且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案涉工程交由同盛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由此,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果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新中恒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新中恒公司与同盛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同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如前所述,因案涉工程系新中恒公司与同盛公司合作开发,对于合作期间所欠的债务,同盛公司在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新中恒公司的约定,解决双方内部关于合作债务的负担问题。因此,二审判决确认同盛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就案涉债务与新中恒公司进行内部结算,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黎 明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