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高山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HU6X6W。
法定代表人:刘远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波,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去电科创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RNXB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环东路金帝豪庭C栋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254306。
法定代表人:谢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翔和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政翔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商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双方订立合同时有约定违约金的合意。本案中买卖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明确规定甲方(即政翔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双方对政翔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是一致认可的。一审法院仅仅凭政翔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就主观臆断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并未约定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严重损害了**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2、在政翔和公司、***拖欠货款的这一年多时间以来,给**商贸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万元,政翔和公司、***依法应向**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中,**商贸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第5款,已经明确约定政翔和公司、***应按月承担2%的违约金,政翔和公司、***辩称签约时该款系空白,是**商贸公司后来自行填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判例中的裁判观点,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本案中对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的认定,应当以**商贸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上载明的为准。4、本案中,政翔和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拖欠巨额货款,给**商贸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政翔和公司、***不承担湄江国际一期工程6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贸公司有权要求政翔和公司、***个人支付该60万元货款,而安天扬公司,应视为其对债务承担的加入,对此**商贸公司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以***系职务行为为由,不顾政翔和公司、***已经盖章签字确认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判决政翔和公司、***不承担该6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政翔和公司辩称:1.在本案一审中,我公司已经举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违约金,**商贸公司的观点自相矛盾,如合同存在空白条款,就推定我公司认可**商贸公司填写的合同条款,反之,我公司在我方持有的合同中填写的内容也可推定为**商贸公司对该条款的认可,一式两份的合同将会发生冲突,故**商贸公司的推定并不成立。2.对于湄江国际一期的货款,我公司并非货物的买受人,虽然在2019年9月5日结算单上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但我公司的代理人在加盖公章时明确了该款项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不能认定为**商贸公司所述债的加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针对60万元,我是代表安天扬公司,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湄江国际一期项目的货物是安天扬公司使用的,应由其承担付款。在湄江国际一期供应商混的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刘远立是知晓所供应的商混是用于湄江国际一期的。
安天扬公司述称:对于60万元的货是实际用于湄江国际一期工程,货款应由我公司支付。
**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翔和建筑公司和***立即支付货款7571437.00元及违约金1502163.00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07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翔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贸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经营混凝土、矿粉、砂石销售。安天扬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该公司原名“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政翔和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该公司主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2018年5月12日,**商贸公司与政翔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鼎瑞湄江国际二期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湄潭县湄江四小对面。合同对混凝土A、标号、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特别注明,如需提供专用增值税税票,每立方米增加20元。供货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结算及付款方式:1、垫资及付款方式:乙方(指**商贸公司)向甲方(指政翔和公司)供应混凝土2.5万立方前自行垫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向甲方供应总量达2.5万立方后四个月内,甲方按2.5万立方混凝土的80%结算结清,剩余20%在两月内结清,在2.5万立方垫资完成后,甲方每月按乙方所供混凝土数量结算80%,其余20%在两月支付。2、结算方式:预拌砼实行小票结算方式,次月5日之前甲、乙双方根据已签章确认的送货小票结算上月预拌砼实际用量总结作最终结算。对违约金问题,**商贸公司所持的合同上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材料款,甲方应按约承担2%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政翔和公司所持的合同上为空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断向政翔和公司在湄潭县湄江四小对面的承建的鼎瑞湄江国际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等。2019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供货48322.5方,双方确认了下调金额后实际欠款总金额为12116645.00元。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商贸公司又向政翔和公司在上述工地供货2665立方,双方约定价格为978798元(未含合同约定的开票价每方加20元在内,即2665方×20元=533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政翔和公司已支付了**商贸公司7236406.00元。另查明,湄潭县湄江四小对面鼎瑞湄江国际一期工程属安天扬公司联合承建开发,该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委托***为鼎瑞湄江国际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务,2019年11月5日解除委托关系。2019年5月14日至7月27日期间,**商贸公司向湄江国际一期工程项目供应商混1531立方,结算金额为600000.00元,***签名“属实”,政翔和公司盖章并注明“该款系湄江国际一期所用商砼款,此款由***私人支付(电话确认)。”安天扬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与政翔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贸公司向政翔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政翔和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由于政翔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一致,从各方提交的合同看,签订合同的初衷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签字认可的用于鼎瑞湄江国际一期工程的混凝土款600000.00元,有安天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代表安天扬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公司也予以认可,应当由安天扬公司予以清偿。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定政翔和公司欠**商贸公司的工程款应为5912337.00元【12116645.00元+978798.00元+(2665方×20元)-7236406.00元】,应当由政翔和公司予以支付。对**商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12337.00元;二、限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0000.00元;二、驳回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58.00元,由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5.00元,由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049.00元,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政翔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60万元货款的支付责任;2.政翔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焦点一。首先,***、安天扬公司均认可案涉60万元货款系湄江国际一期所用,且**商贸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政翔和公司亦明确注明“该款系湄江国际一期所用商砼款,此款由***私人支付(电话确认)”,且**商贸公司在政翔和公司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前述内容时,亦未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该款系用于安天扬公司承建的湄江国际一期工程。其次,**商贸公司根据该结算单主张该款应由政翔和公司支付,***虽系政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政翔和公司在签章时已在该结算单中明确注明该款系由***私人支付,即该货款不应由政翔和公司支付,故***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能视为政翔和公司对该笔货款的认可。同时,**商贸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政翔和公司支付,故**商贸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主张其系受安天扬公司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且**商贸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才与政翔和公司的货款分别结算,因此,应由安天扬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公司与政翔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系供应到鼎瑞湄江国际二期工程,但对案涉60万元货款,**商贸公司认可其知晓该部分商砼系供应给湄江国际一期项目,且该部分货款系与政翔和公司湄江国际二期货款分别结算,而政翔和公司在该结算单中亦明确载明系用于湄江国际一期且政翔和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前述事实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商贸公司虽否认***在代理安天扬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披露了委托人安天扬公司,但其对湄江国际一期、二期项目货款分别结算,且政翔和公司在该结算单中注明的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商贸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系代理安天扬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贸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商贸公司与政翔和公司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商贸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故一审认定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参照双方合同“每月按所供应混凝土的数量结算支付80%,其余在俩月支付”的约定,因**商贸公司向政翔和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政翔和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政翔和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依法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政翔和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如前所述,对安天扬公司应当支付的60万元货款,因**商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前述标准支持自**商贸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
二、限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12337元,并以59123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向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限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向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58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共计55588元,由湄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88元,由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101元,由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58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元,共计50346元,由贵州政翔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101元,由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李成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