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天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28执异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5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杜宏茹,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环东路金帝豪庭C栋1704室。经营地:遵义市汇川区大成帝景小区A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254306。

法定代表人:谢明浩,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谢明浩,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31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王**翔,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6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刘丽榕,女,土家族,生于1981年12月27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谢明浩、王**翔、刘丽榕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328民初2823号判决书生后,我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公司2014年8月15日设立的股东谢明浩、刘丽榕各持股50%,认缴出资10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刘丽榕于2018年10月29日转让40%的股权给谢明浩、于2019年3月14日将剩余的10%的股权转让给王**翔,现《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间已过,***公司股东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谢明浩、王**翔、刘丽榕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刘丽榕述称,1、我将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于2019年3月1日转让给王**翔时,未收取股权转让款项,未获取任何利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时,我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且***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结算时间2019年4月3日,我转让股权时根本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债务。2、我认缴的出资金额为218万元,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但我转让股权认缴出资期限未至,因此我完全享有期限利益。且受让人王**翔受让股权系自愿,也清楚认缴出资时间。3、我在转让持有的股权给王**翔时约定,如果追及到股东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时,由公司和股东谢明浩、王**翔承担责任。4、申请执行人***也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黔0328民初2823号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且在(2019)黔0328执1923/2222/2326/…等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对***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详见前述裁定书),查封的房产足以清偿(2019)黔0328民初2823号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

综上,***公司主要是谢明浩在实际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我仅仅是***公司的名义小股东,未参加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更不清楚公司有未偿还的债务,实质上我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望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第三人谢明浩、王**翔未提出自己的主张。

经审查查明,***公司原名“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180万元,其中谢明浩出资109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刘丽榕出资109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谢明浩与刘丽榕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同意将公司股东股份由原来的谢明浩持有股份比例为50%,刘丽榕持股50%,调整为:谢明浩持有股份比例90%,计金额1962万元;刘丽榕持有股份比例10%,计金额218万元。2019年3月1日,刘丽榕与王**翔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刘丽榕将其在***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翔,并对转让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公司形成同意刘丽榕将所持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王**翔的决议,2019年3月14日变更登记。认缴期限届满后,谢明浩、王**翔、刘丽榕均为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生效的(2019)黔0328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执行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66113.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611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因***公司未自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黔0328执27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谢明浩、王**翔、刘丽榕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股东均未在认缴期限内缴纳出资,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公司股东谢明浩、王**翔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公司原股东刘丽榕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故其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谢明浩、王**翔、刘丽榕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谢明浩、王**翔、刘丽榕在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仁航

审判员  梁 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