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泽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金泽实业有限公司与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329号

原告:辽宁金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白旗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

法定代表人:孙忠海,腰堡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2300元(在此之前已付了20万元减掉后按结算报告计算尚欠124230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912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被告荣家屯村废弃砖厂土地复垦项目,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在2018年6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原告拆借资金支付人工费和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工程是铁岭县政府的工程,被告只是项目承担单位,资金应由县政府支付;逾期违约责任应从最后一次验收开始计算。对事实和工程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得县政府给我拨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变更名称,原来名称是金泽建设有限公司,现在变更为金泽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也是适格主体。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获得了工程承包资格,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149.7万元。3、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工程所报预算额1493995.81元。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5、工程审核定案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费用最后为144.2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省里对工程最后一次验收的时间2019年12月13日-15日,以省里验收为准;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为原始书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封面是铁岭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铁岭县政府和铁岭市国土资源局两份文件,证明是项目是县政府的项目,资金由铁岭县政府本级财政拨付。另外还有两份文件铁岭市和辽宁省自然资源局文件,证明最后验收时间

为2019年12月13日-15日,项目验收合格,工程款未拨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主体系被告,合同相对性应该是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铁岭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仅是该工程的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不影响腰堡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以省政府验收为付款条件,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应以市验收的为准,即2018年6月10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铁岭县腰堡镇荣家屯村废弃砖厂土地复垦”(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后,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42300元未付。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对该土地复垦工程于2019年12月13-15日进行了验收,2020年3月12日出具复核意见,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复垦”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土地复垦”施工的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土地复垦”施工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因该工程属于政府项目投资,应以该工程最后验收合格时间为准。被告认为该工程是上级政府投资,原告应向上级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因为上级未拨付工程款而不能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金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423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46元,已经减半收取9123元,由被告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金霞

书记员李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