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1870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隆盛翔公司)、被告刘宝春、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被告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消防救援站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进行装修施工,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交付完工,剩450 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公司之间没有具体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证明双方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项目并非被告公司承接,均是刘国安、刘宝春施工,不是由原告直接施工;工程还没有结算,不具有付款条件。
被告刘宝春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认为此事与我无关,活儿是原告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北京隆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消防站建设工程项目之后,与刘国安项目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刘国安项目部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该协议约定,被告隆盛翔公司授权刘国安就上述工程设立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生产;刘国安承包经营此工程项目,作为隆盛翔建筑公司授权在项目上的合法代表并向其交纳综合管理费(费率为工程项目结算价的3%)。被告北京隆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曾承接张家湾消防站、商务园消防站等工程,运作模式同永乐店消防站项目。因刘国安与原告熟识,故刘国安将相关消防站的装饰装修即瓦工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原告认可其与刘国安、被告隆盛翔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认为刘国安系以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其达成口头合同。被告隆盛翔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刘国安与被告隆盛翔公司系合作关系,刘国安交管理费,包括向原告的结算付款均由刘国安负责;刘国安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工程款也是要由发包方打入被告隆盛翔公司账上,刘国安从公司领款后向原告支付。针对上述争议问题,相关证据如下:
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以下简称人社局笔录)中,原告陈述内容概括如下:其与刘国安约定,由其提供人工,人工费实时结算;其组织28人于2016年底进场,2019年八九月完工。因刘国安于2019年1月去世,被告隆盛翔公司不认可工作量,也不认可欠付费用,故不同意支付。被告隆盛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杨在人社局笔录中称,涉及永乐店消防站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为通州消防支队,代建方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名称为北京隆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隆盛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刘国安(已去世),现场负责人为***;涉及永乐店消防站建设项目的劳务费欠费共370万。第三人***在人社局笔录中称,永乐店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隆盛翔公司向通州消防支队提交结算申请,但未接收亦未结算。被告隆盛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及工人工资与本案案由不具关联性且能够证明结算形式要件不具备。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
2.被告隆盛翔公司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刘宝春于2020年6月30日对***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由刘国安及刘宝春承接并实际施工,对外承担责任,原告系与刘国安、刘宝春具有合同关系;且诉争工程尚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刘国安或刘宝春与被告公司系内部合作关系,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费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的情况,本院对人社局笔录、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刘宝春于2020年6月30日对***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刘国安系被告隆盛翔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代表隆盛翔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消防站建设工作,代表被告隆盛翔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项亦会支付给被告隆盛翔公司。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刘国安初期未约定总价,一边干一边结算;关于结算单中提到张湾零工的问题,原告称原告承接刘国安的三个消防站建设,永乐店消防站是结算的最后一个,张家湾消防站未结算部分在永乐店消防站项目中总结算。第三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工程款数额均认可,并称刘宝春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结算,因其父刘国安去世后(工程基本完工)才参与;涉案工程关于***负责的部分,已于2018年12月左右完工并于2020年全部交付使用,但工程款尚未结算。相关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对账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隆盛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款结算对账情况;结算单由刘国安的会计马淑珍书写,共计501 850元,最终确定为45万元,结算单尾部有***所签“请老板审批 经手人*** 2018.12”。2.原告提供刘国安项目部付款单用以证明,2019年5月25日,其从刘国安处领取工程款(轻工费)1万元,经手人为马淑珍。3.原告提供《关于消防站拨款》用以证明,其于2020年1月21日将该申请单交被告隆盛翔公司,但该笔款项未实际支付;具体内容摘录如下:“人工费
***(装修) 5万元 计伍万元整由隆盛翔建筑有限公司代付 刘宝春 ***
2020.1.21”。4.原告提供马淑珍打的欠条用以证明,2021年7月其与会计马淑珍对账的情况;具体内容摘录如下:“2018.12 余欠装修款460000 2019.5.22 1万(现金) 余欠 450000计肆拾伍万元整 2021.7”。
被告隆盛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其无关,认可活儿是原告干的,其不负责付款。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以及与人社局笔录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作为被告隆盛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该组证据亦认可,且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项目负责人刘国安此时尚在世,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亦认可涉案建筑也已交付使用。虽被告隆盛翔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成立、履行及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隆盛翔公司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应否结算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刘国安系代表被告隆盛翔公司与原告商定涉案建筑基础装修工作,之后原告又组织施工,2018年12月进行了工程结算,虽原告与被告隆盛翔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涉案建筑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隆盛翔公司已经接受,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隆盛翔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条第(一)项、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劳务分包法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被告隆盛翔公司之间事实上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作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隆盛翔公司应参照原告与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定的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虽工程结算单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并未承接张家湾消防站项目,原告主张数额中关于张家湾消防站项目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具体数额以结算单中最终确定的支付金额与计算的总额的比例结合非本案项目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盛翔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实际支付日期,原告主张以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相应利率标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隆盛翔公司主张其与通州消防支队尚未结算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会计与原告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等其他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3 419.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3 41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 2019 年 8 月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9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原告***负担87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俊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贺 娜
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