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月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6683号 原告:**月,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消防救援站装修工程发包给刘X,刘X将其中的木工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但是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工人举报至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承诺付款。***是刘X的现场负责人,其自始至终参与了工程并书写了欠条。马X是刘X的会计。被告曾以支付工程款为由收走了原告手中的欠条,马X书写了未署名的欠款明细。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双方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由刘X父子领导,应由其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是刘X父子挂靠***公司名下接的,并不是我方施工和管理,我们和刘X之间的挂靠合同约定的很明确,一切责任都应由刘X承担;3.本案款项并不是单独计算出的款项,涉及其他工程,帐目不明确。 被告***辩称:我认为此事与我无关,我只是经手人,马X是涉案工地的会计,原告确实干了木工的活,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基本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公司在承接北京市通州区X消防站建设工程项目之后,与刘X(现已去世)项目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刘X项目部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马X是刘X的会计。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授权刘X就上述工程设立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生产;刘X承包经营此工程项目,作为***建筑公司授权在项目上的合法代表并向其交纳综合管理费(费率为工程项目结算价的3%)。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曾承接XXX消防站、商务园消防站等工程,运作模式同X消防站项目。因刘X与原告熟识,故刘X将相关消防站的木工装饰装修工作交由原告负责。 2021年,与原告一同参与该项目的瓦工负责人程X将***公、***等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装修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京0112民初31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系代表被告***公司与程X商定涉案建筑基础装修工作,之后程X又组织施工,2018年12月进行了工程结算,虽程X与被告***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程X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涉案建筑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已经接受,故可以认定程X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程X与被告***公司之间事实上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作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应参照程X与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定的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最终判决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月工程款393419.35元及利息等。判决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2020年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我是装修木工班组长,2018年年初进场,2019年1月份完工,总人工费37万元,材料科10万,前期结算了人工费3万元,材料科5万元,目前还有人工费34万元及材料款5万元未结算”。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关于**月工程款〈永店消防〉2018.5.223万(现金)(2018)7.85000(现金)2018.12吊顶子款4700002019.4.83万(现金)余欠405000计肆拾万零五千元整2021.7”。就该证据原告主张系马X所写,最初是由***书写了明细单,后来明细单被马X收走了,换成了现在的欠条。对此***表示其给原告出具过签字的明细单,上面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差不多。就此本院当庭调取了(2021)京0112民初31870号案件中的欠条,该案件中的欠条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无论是纸张、笔体、行文格式均完全一致。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原告称欠条上载明的40.5万元包括XX、X、XXX三个消防站的,与***公司相关联的是XX、X两个消防站的,因此其主张的金额扣除了XXX消防站的未付款5万元。对此***表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公司亦认可XX、X两个消防站系刘X挂靠在其名下施工的,XXX消防站与其无关。 另,原告还提交了程X、何X(油工班组长)的证人证言。程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21年8月13日其和何X与原告一起到XXX镇***马X家,其目睹了马X拿出账本与原告对账,之后马X书写条还欠40.5万元,同时据其了解这包括XXX消防站的5万元。何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21年8月13日其和程X与原告一起到XXX镇***马X家,其在楼下,程X与原告上楼查账后回来,原告手里拿着40.5万元的条子,同时据其了解这包括XXX消防站的5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成立、履行及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刘X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商定涉案建筑基础装修工作,之后原告又组织施工,后进行了工程结算,虽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涉案建筑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已经接受,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劳务分包法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事实上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作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应参照原告与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会计马X确定的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总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欠条与(2021)京0112民初31870号案件中的欠条无论是纸张、笔体、行文格式均完全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参考*****,本院对总欠款数额为40.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并未承接XXX消防站项目,故关于XXX消防站项目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关于应扣减的XXX消防站项目,结合证人证言,参考*****,本院对原告所述XXX消防站项目未付款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月工程款3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计3387元,由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