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4民初982号
原告: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777号香樟湖畔1幢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APH2K9B。
法定代表人:谢志杰,执行董事。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北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54046369R。
法定代表人:潘雅,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88.4元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天翔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地砖和面砖,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52088.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付,原告无奈,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有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未发生实际的货物交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天翔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1日,原告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8126687、金额为52088.4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提供了瓷砖对账明细以及案外人福建省闽清欧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审理中,原告自认瓷砖对账明细中载明的欠款132403元包含了案涉款项52088.4元,然瓷砖对账明细中的销货单位并非原告,故原告并未证明其交付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货物,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台州市光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玲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