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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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490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北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潘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平,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敏华、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计平、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涂料工程款132887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的亚欧小区由被告总承包建设。2018年9月26日,该项目负责人王小红、缪天春以浙江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亚欧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亚欧小区涂料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浙江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亚欧小区二期A区项目部将亚欧小区二期A区1#-4#、8#-13#楼内外墙所有涂料(油漆)工程,公共部分的涂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3、工程结算方法:工程量根据浙江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量计算规则标准,结合施工图纸尺寸按实结算;4、分项项目承包单价(一次性定价):外墙面仿石漆按73元/m²,内墙、楼梯间公共部分乳胶漆墙面16元/m²,木质防火门面漆33元/m²,百叶处空调机位墙面中灰色涂料22元/m²;5、工程款支付方式:外墙面完成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已完成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审计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满付清等。《亚欧小区涂料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份施工完毕,同年5月被告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2月3日,原告与王小红核实了案涉涂料工程的总工程量,并由王小红签字确认。2021年2月4日,原告与王小红、缪天春按照约定的分项项目承包单价进行结算,确认涂料总工程款为4741374元,由王小红、缪天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以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及通过缪天春支付给原告共计工程款3412496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28878元,被告至今拖而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基于《亚欧小区涂料工程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方为缪天春及王小红,被告对此亦不知情,原告应该向缪天春与王小红主张权利。结算清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施工主体是被告,被告并未授权缪天春、王小红进行结算,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而且,结算清单亦没有按照《亚欧小区涂料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外墙真石漆第十、十一幢没有问题,其余八幢使用的是太基品牌涂料,市场价为62元/㎡;内墙乳胶漆实际面积应为94955.642㎡;百叶窗外空调洞天棚未做,外墙涂料三分之一未做,实际做工面积为3213㎡,此处单价被告同业主是按12元/㎡计算,工程还有17.66%下浮率,因此此处单价应按9.8元/㎡计算;木质防火门实际做工面积应为2201.41㎡;内墙管道井有三分之二没有施工,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615㎡;对于檐口黑色涂料结算部分无异议。另需扣除阳台天棚127538.12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应为4294557.077元。此外,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保修期内因修复工程而产生修复费用258260元。根据协议约定,垃圾清运应当由原告负责,但是原告没有做到垃圾清理的责任,被告为此支出清理费80000元。社会保险费8814元,是为原告相关施工人员支付的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还需支付税费67500元及发票费29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64674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丁其江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共需偿还245600元,应当一并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4322770元,已经超过了工程款4294557.077元,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也向原告方提出过要求其修复的主张,但原告并未修复,后续原告应继续承担修复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缪天春、王小红以天翔建设亚欧小区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亚欧小区涂料工程协议书》,甲方将涂料(油漆)分项委托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一、工程名称: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1#-4#、8#-13#楼内外墙所有涂料(油漆)工程,公共部分的涂料(油漆)工程……五、质量要求:……4.施工期间每单工序做好落手清工作。则“工完、料尽、场清”;六、工程结算方法及分项单价:结算方法:1.工程量根据浙江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量计算规则标准,结合施工图纸尺寸按实结算;2.分项项目承包单价(一次性定价):外墙面仿石漆按73元/㎡;内墙、楼梯间公共部分乳胶漆墙面16元/㎡;木质防火门面漆(按一期A区做法)33元/㎡;百叶处空调机位墙面中灰色涂料22元/㎡;七、工程款支付方式:1.外墙面仿石漆材料到场后支付到场材料总额的50%;2.人工费支付按月生活费发放每人2000元/月,人数按现场考勤人数为准;3.外墙面全部完成,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已完成总工程款的70%;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审计结算后,工程款到账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两年到期无质量问题(或修复后)付清。
另查明,案涉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项目由缪天春负责管理,缪天春系该项目的副总经理。2021年2月3日,经原告与王小红核算,王小红对案涉涂料工程量予以确认。同年2月4日,经原告与缪天春、王小红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741374元。期间,缪天春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0元,被告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支付第三方公司362496元,上述合计3412496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亚欧小区涂料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款借款清单,被告提供的亚欧小区涂料班组结算表及结算说明、***(涂料班组)已付款及应扣款清单、亚欧小区二期A区涂料短工、修补、清理、保险等费用清单、领款凭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亚欧小区二期A区工程进行了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系与缪天春、王小红两人签订的协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系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而缪天春系该项目的副总经理、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此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行为人因正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受,故原告将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其未授权缪天春、王小红对工程进行结算,且结算方式亦未按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后续亦作了维修,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股东亦存在借款,按被告计算的结算金额折抵相应款项后,被告已无需再支付。对于原告与缪天春、王小红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首先,缪天春作为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应属有效,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及其他维修费用领据,亦为缪天春及王小红经办签字,此与被告抗辩的缪天春无权进行结算的意见存在矛盾;其次,被告提供的缪天春2021年8月19日书写的“原结算有误”的结算表、缪天春与他人所作的结算领款单据及被告拍摄的照片,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工程结算有误,因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从而自行组织维修产生费用,因此,被告提供的其与各方的相应结算领款凭据与被告所抗辩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最后,原告与缪天春、王小红的结算发生在2021年2月4日,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均已注明,被告现主张的抵扣费用大部分发生在结算日之前,此时费用均已产生,完全可在结算时列明,但经手人并未列明或作扣减,此亦不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与缪天春、王小红于2021年2月4日就工程款金额4741374元的所作的结算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328878元。对于2021年2月8日的领款人为胡云龙的维修款抵扣问题,因被告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且,该费用中亦含有2020年期间的费用,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21年7月28日的领款人为郑海军、李扬扬的维修抵扣问题,因工程已过两年的质保期,而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此费用系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故对此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抗辩的社会保险费用、税费扣除、发票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股东丁其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问题,被告要求将借口冲抵工程款,但原告认为此系原告与丁其江之间的借贷问题,不应冲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股东的借贷问题与案涉工程款纠纷并不存在关联,此应由出借人及原告另行解决,故对于被告要求将借款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亦经过发包人的同意,但就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双方的分包协议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其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8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28878元及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元,减半收取8380元,由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小龙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涛
书记员泮婷娜
附:
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