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4民初117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北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潘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74627元自2019年2月2日起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224627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招投标中标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位于××街镇××小区××期××”建安工程项目。2018年12月6日,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缪天春、王小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亚欧小区二期(A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施工管理人员冯礼济核对工程量,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24627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缪天春签字确认。2019年2月28日,亚欧小区二期(A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20年9月17日,亚欧小区二期(A区)工程结算完成,造价最终审定为91634963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2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共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2462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工程款的主张需建立在工程合格的前提下,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是否合格。实际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大面积渗水、漏水现象。因此,原告无权对本案工程款提出主张。2.原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负有修复至合格的责任,若原告不履行该责任,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金额以及项目负责人缪天春签字确认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工程量及价款并未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答辩人盖章确认。同时,根据结算单显示,王小红对工程量也提出了异议,故本案的工程款金额未经结算确认。4.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274627元、224627元这样的工程款金额,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也没有依据,本案工程款并未结算,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5.原告的主张中包括了质量保修金,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对剩余的10%的工程款提出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缪天春、王小红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员。2018年12月6日,缪天春、王小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防水工程,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完成后并由甲方现场负责验收确定合格后给予结算;屋面防水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其他防水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本工程范围内全部完成合格后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付款的80%,待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完毕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在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2月28日,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王小红、缪天春就案涉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后王小红、缪天春出具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为424627元。2020年9月17日,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完成整体工程结算。另查明,缪天春于2018年10月13日支付3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2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回单、结算单、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防水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是否进行结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回单、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已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的事实,被告则辩称双方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完成后并由甲方现场负责验收确定合格后给予结算”,而本案缪天春、王小红系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就案涉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依据上述约定,应视为案涉的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另外,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再辩称其中的防水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案中不予采纳。关于最后10%工程款的付款节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范围内全部完成合格后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付款的80%,待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完毕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在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在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整体竣工并结算后满一年,且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而亚欧小区二期A区建安工程于2020年9月17日完成结算,现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条件达成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属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424627元,其中42462.70元(即10%)未到付款期限,余款382164.30元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需支付182164.30元。至于利息损失问题,鉴于无法查清前述任一期的付款节点时间,本院根据“待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完毕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0%”的约定,确定利息损失按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完毕即2020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64.3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天翔建设集团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毛俏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章玲晓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浙1004民初1178号
***、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96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通知。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