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纺织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DDW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机场北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540463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泳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泳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泳博公司认可天翔公司支付145920元是对材料定金的变更错误。泳博公司并未就买卖合同第十条“合同签订后,应付总货款的30%材料定金,在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屋面板余下货款”与天翔公司协商变更定金金额或认可已付145920元定金,天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预付定金变更或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在2022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2日、6月11日、7月2日工作联系单中,泳博公司多次发函催促要求天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定金付清后执行送板及把确认不合格的屋面板拉回调换,***公司一直拖延不付剩余定金,违约在先,泳博公司依法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泳博公司提供的44块屋面板质量存在问题、无有效单证资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整个买卖合同错误。(一)泳博公司已提供的44块屋面板中仅7块质量存在问题且系天翔公司2022年5月20日在项目工地现场开会时自己提出确认的事实,泳博公司同意下次送货时捎回更换;即使泳博公司提供的屋面板质量有问题,但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总计910块,已交付的44块板(金额56320元)仅占整个买卖合同金额的4.8%,对整个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不属重大;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屋面板系分批次货物交付,每批次屋面板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属一个整体,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泳博公司已经交付的屋面板并非全部质量不合格,绝对多数为质量合格,极少部分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8.1.2露筋、蜂窝等仅为一般缺陷,屋面板端头处露筋不是受力点,修复修补难度低,不属于无法修补情形。三、本案不符合解除整个买卖合同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44块屋面板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并不能证明该批次屋面板致使剩余的866块屋面板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95.2%的标的物都未进行交付,合同仅履行4.8%,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占比影响不大;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较多,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天翔公司仅能就其举证证明的不符合约定的屋面板解除合同,对剩余未交付的屋面板未经过验收无证据证明不符合约定的屋面板,天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未成就;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将屋面板合格证、结构性能检测报告及原材料质量证明书等资料作为解除整体合同的条件,亦没有将提供产品资料作为向监理单位验收的依据,事实上泳博公司已提供了已交付产品的合格证。四、天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及诉讼后,泳博公司亦积极通知了生产方镇江市鼎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天翔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后也曾亲自到泳博公司及鼎晟公司实地考察,其对屋面板的生产方系鼎晟公司是明知及认可的。本案纠纷实际是天翔公司到鼎晟公司考察时鼎晟公司将底价透露给天翔公司,天翔公司知晓底价后对屋面板价格高产生不满而以产品质量及产品资料异议诉请解除合同;本案纠纷非泳博公司原因导致且泳博公司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鼎晟公司作为屋面板的提供者、生产厂家,经泳博公司催告处理屋面板质量问题及提交相关资料后未予理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翔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45920元,泳博公司已支付给鼎晟公司10万元,无法全部返还。 天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定金变更为380***土屋面板的30%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经沟通确定定金金额按第一批次380张屋面板金额的30%计算,泳博公司也据此进行了产品生产安排,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鼎晟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定制合同中明确第一批货物为380张,进一步表明泳博公司是同意定金变更的。同时,在泳博公司提供44张屋面板的过程中或者之前,其从未提出要求全额支付定金的主张,其行为也表明对于定金约定的变更是认可的。泳博公司在收到答辩人的质量异议后,提出的支付全部定金的主张,是为了逃避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当不予采纳。本案中,泳博公司不存在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即便存在,也与本案的质量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泳博公司提供的44张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无有效单证资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正确的。(一)泳博公司未能提供44张屋面板对应的合格证及相关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是正确的。1.泳博公司针对已进场的44张屋面板提供了两组不同的检测报告,一组是其为委托人的检测报告资料(诉前邮寄)、一组是委托人为鼎晟公司的检测报告资料(诉中提供),该两组检测报告均无法同案涉产品进行对应,泳博公司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情形。2.泳博公司未能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关联规定提供必需的产品合格证明书、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及其他重要检验报告及生产过程的关键验收记录,应视为质量不合格。3.泳博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检测报告资料,与其提供的44张屋面板在时间上无法对应,且欠缺强制性要求的生产过程的关键验收记录资料,不能作为证明质量合格的资料依据。4.泳博公司提供的委托人为鼎晟公司的检测报告资料诉前并未提交给天翔公司;泳博公司在商谈、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称产品系其自己生产,故不应存在***公司采购的情形,更不应存在鼎晟公司委托检测的情形;该些检测报告资料与泳博公司提供的44张屋面板时间上无法对应;各检测报告之间缺少关联,不能说明系为生产同一批次产品所作检测,更不能说明系为生产案涉产品而进行的检测;该组资料欠缺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合格证明书、生产过程的关键验收记录,不能作为完整的证明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故泳博公司提供的44张屋面板的相关单证不符合强制性要求,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二)泳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蜂窝、露筋、浇捣不密实、裂缝、端头预埋件位移、尺寸偏差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是正确的。1.泳博公司提供的屋面板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其认为仅7张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2.泳博公司提供的屋面板没有必需的识别标识,无法对其制造情况进行追溯,也无法同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对应,更无法通过标识确认其是否为合格产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涉案44张屋面板为不合格产品。3.屋面板的尺寸误差超过了法定的范围。4.泳博公司提供的屋面板的质量问题不论是严重缺陷还是一般缺陷,若可进行修复,则其应提供明确的修复方案,且其修复方案需取得天翔公司及监理单位同意后才可实施,在修复后需经再次检验、检测合格才可以使用,而不仅仅是泳博公司表述其愿意修复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同时,在天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泳博公司并无实质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行为,故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5.泳博公司系履行交付屋面板义务的一方,依法应当对其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泳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为合格产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泳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正确的。(三)由***公司的屋面板质量不合格且无法提供真实、准确、有效合格证及相关的检测资料,造成天翔公司无法使用屋面板,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正确的。1.在无完整单证的情况下,天翔公司无法进行屋面板检验及安装使用,同时在后续的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也无法进行屋面板验收,本案的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天翔公司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有据。2.在质量问题出现后,天翔公司在函件沟通中提出,要求泳博公司提供剩余部分的屋面板,但均遭泳博公司无理拒绝,现其又称44张的质量问题无法代表全部的产品,明显是胡搅蛮缠,造成后续屋面板无法交付的责任在***公司,并且其作为屋面板的交付方,应当对后续的产品质量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公司返还预付款145920元;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泳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天翔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材料定金203520元;天翔公司限期提取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天翔公司***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以203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LPR为基础加计50%)、律师费5000元;天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7日,泳博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翔公司***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梁板型号Y-WB-3m,规格尺寸1.5m×6m,数量910块,单价(含税)1280元/块,合计金额116480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为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项目地点院内。泳博公司负责运输,安全等所有费用***公司承担,天翔公司负责吊装,安全由天翔公司承担;按国家标准验收,交货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前,天翔公司提货前提前7天通知泳博公司;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应付总货款的30%作为材料定金,天翔公司在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余下货款;所有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自材料定金到账起生效,如出现其他意外事件,双方另行协商,另立补充协议;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公司支付了380块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总额30%的定金145920元。泳博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至11日将44块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运至天翔公司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项目地点。上述产品经天翔公司验收,部分存在蜂窝、露筋、浇捣不密实、裂缝及端头预埋铁板位移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情形。同时,也没有随附屋面板结构性能检验报告、合格证及相关产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及复试报告等单证资料。天翔公司遂***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发送质量异议函。2022年5月20日,泳博公司派人员到天翔公司工地察看,并于2022年5月24日***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其内容为:贵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所发质量异议函已收到。贵公司反映的第一批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44块的问题,我司负责人、技术人员,已到现场察看,现回复如下:(1)外形尺寸存在误差,我司积极整改、处理,不影响屋面板的安装和使用。(2)存在“蜂窝、露筋、浇捣不密实”问题,依据“G410-1-2”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属于质量一般缺陷,我司积极修复。(3)贯穿裂缝问题,裂缝宽度在1mm以上,在现场我司已察看,裂缝均在屋面板端头处,因运输所造成,不在板的受力部位,按规范规定属于一般质量缺陷,我司整改修复。(4)端头处预埋件位移,我司将预埋件与钢板重新焊接,不影响安装使用。针对贵司提出的问题,我司积极整改,不合格的板,我司负责退换、修复,让贵公司在产品质量上放心满意。2022年5月26日,天翔公司再次***公司发送关于屋面板质量异议的再次告知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针对贵公司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提出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与设计施工图要求的意见,贵司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保证项目工期的顺利进行,特函告贵公司如下:1.提供符合本批次到场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共计44块)的产品合格证(包括相关原材料检测报告)和结构性能检验报告等完整资料;2.在5月30日前拉回不合格的屋面板;3.在5月30日前把剩下的应发屋面板运输到工地现场以便验收、安装;4.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以上工作,承担我公司因工期延误等造成的一切损失。2022年5月28日,泳博公司又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回复天翔公司,其内容为:(1)针对第1项:提供符合本批次屋面板产品合格证及原材料屋面板检测报告;我公司将按照上次见面开会要求,把资料整理好以后提供给贵公司。(2)针对第2项:在5月30前拉回不合格屋面板。我公司可以在下次送屋面板时对双方核验确认不合格的屋面板,顺车将屋面板拉回调换。(3)对第三条“在5月30日前把剩下的应发屋面板运输到工地,以便验收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应付总货款的30%作为材料定金,在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屋面板余下货款”。故,请贵方先履行支付定金1164800元x30%=349440元-140000元(贵方已支付)=209440元,目前贵司未付定金为209440元。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的屋面板余下货款,贵公司履约后,我公司按合同执行将板送到工地。(4)对“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以上工作,承担我公司因工期延误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回复如下:因贵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定金款未付完,验收合格的板款未付,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已违约在先,所造成工期延误由贵公司自己承担,并相应承担我公司的一切损失。2022年6月,泳博公司将钢筋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天翔公司。天翔公司认为泳博公司提供的上述单证不符合要求,其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工程项目施工要求不能安装使用,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翔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30%定金,但在其支付首批次380块混凝土屋面板定金后,泳博公司向其发送了44块混凝土屋面板,应视为泳博公司对该部分变更内容的认可。***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经营者,其***公司发送了44块混凝土屋面板,按交易习惯,应随货物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及生产厂家所提供的钢筋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单证。因其供货的44块混凝土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提供产品有效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已构成违约,故天翔公司拒绝继续支付款项并不构成违约;又因泳博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有效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单证资料,导致天翔公司不能在其承建工程上安装使用,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有误,予以纠正。泳博公司认为其提供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个别缺陷产品愿意进行修复,不影响天翔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45920元,并自行提回在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44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泳博公司提交了其业务人员与天翔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实地查看了泳博公司及实际生产***公司,对屋面板质量是没有异议的,并且知晓和认可实际生产厂家为鼎晟公司,因当时鼎晟公司将底价透露给天翔公司,天翔公司因其与泳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高而不愿意履行合同。天翔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泳博公司主张的事实。微信聊天及去泳博公司核查是在泳博公司交付的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天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泳博公司安排天翔公司业务人员去泳博公司及鼎晟公司现场查勘生产情况,之前天翔公司并不知道鼎晟公司系屋面板生产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实地查勘过程中,泳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天翔公司业务人员也已指出,说***公司对屋面板质量是不认可的;天翔公司后续采购的屋面板价格与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格基本一致,同时,鼎晟公司也未将其与泳博公司的交易价格告知天翔公司,天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泳博公司与鼎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认证认为,天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天翔公司业务人员到泳博公司及鼎晟公司的时间是在天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的2022年5月24日,故不能说***公司此前即知道其***公司购买的屋面板系鼎晟公司生产,同时,天翔公司业务人员在去过鼎晟公司后,明确提出没有看到屋面板相关资料,要求与泳博公司业务人员隔天再碰一次,说***公司仍与泳博公司在交涉屋面板质量问题;至***公司所称鼎晟公司将其与泳博公司的交易价格告知天翔公司一节,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综上,泳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天翔公司提交了其业务人员与泳博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经沟通变更定金约定,按第一批次380张屋面板30%的金额支付定金。泳博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泳博公司对预付定金明确做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仅是双方正常的联络沟通交流;从双方沟通内容看,泳博公司明确表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可以先付380块屋面板的,但预付定金未作出变更;泳博公司已按天翔公司要求开具380块屋面板的发票,***公司未付相应货款。本院认证认为,泳博公司对天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2年2月25日泳博公司业务人员提出开具14万元屋面板的发票寄给天翔公司,天翔公司业务人员回复直接开380张屋面板的发票,泳博公司业务人员回复好的,并***公司业务人员展示了用手机自带计算器计算的结果“1280x380x0.3=145920”,随后又展示了泳博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根据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天翔公司付款前泳博公司应提供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25日,天翔公司还未支付定金,泳博公司亦未发货,故双方业务人员微信聊天中提及的14万元、380张屋面板等都应是与定金的支付有关,并且,天翔公司业务人员展示的计算器计算结果“1280x380x0.3=145920”中,各项数字与屋面板单价1280元、屋面板380张、30%定金比例能一一对应,故该计算结果“145920”应是双方协商的天翔公司应付的定金数额;此外,自合同签订后至天翔公司对泳博公司交付的44张屋面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泳博公司亦未***公司提出过按货款全额支付定金的主张。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已经变更定金金额为145920元。 综上,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天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2022年2月25日,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经协商变更定金金额为145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2022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应付总货款的30%作为材料定金,在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余下货款的约定,但在此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定金金额为145920元,天翔公司并已足额支付。故泳博公司主***公司一直拖延不付剩余定金违约在先及其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条文说明》等的规定,泳博公司***公司交付屋面板时应附随产品合格证明书、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及其他重要检验报告及生产过程的关键验收记录等资料以证明屋面板的质量合格,***公司未能随交付的屋面板提交相关资料,且在天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泳博公司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亦不能证明与其交付的屋面板能够对应,故无法根据该些资料判断泳博公司交付的屋面板的质量是合格的。同时,经双方确认,泳博公司已经交付的44张屋面板存在外形尺寸存在误差,以及蜂窝、露筋、浇捣不密实、贯穿裂缝、端头处预埋件位移等问题,对此,天翔公司多次要求泳博公司对于屋面板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泳博公司虽在函件中称会予修复,但未实施具体的修复行为。上述情况导致天翔公司无法安装使用该批44张屋面板,并足以使天翔公司对泳博公司丧失信任的基础。此外,天翔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定金,泳博公司交付的44张屋面板因为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未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天翔公司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的屋面板余下货款的问题,但在天翔公司要求泳博公司交付其余屋面板时,泳博公司却以天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完定金及验收合格的屋面板货款为由拒绝交货,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泳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上诉人***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