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9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机场北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5404636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纺织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DDW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泳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7月25日,被告泳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和被告泳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1459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项目所需向被告采购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原、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一份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第六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项目地点院内。”第八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按国家标准验收。”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所在地为仙居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先行支付了预付款145920元,被告在2022年5月10日-11日提供了44张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运至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项目地点,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蜂窝、露筋、浇捣不密实、裂缝及端头预埋铁板位移等情况,同时,也未能提供完整的产品合格证、屋面板结构性能检验报告及相关产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及复试报告等资料。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对于存在质量问题及单证不全的情况也是予以认可的,但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原告采购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提供完整的产品合格证、屋面板结构性能检验报告及相关产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及复试报告,无法向监理单位等进行材料进场报验,造成无法使用,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裁判。
被告泳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解除2022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1459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未付预备定金209440元。
二、答辩人系守约方并非违约方,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答辩人才是违约方。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尺寸等提供了标的物并履行送货义务且经被答辩人验收,所提供的混凝土屋面板能够正常使用,足以实现合同目的;2、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付该总货款的30%作为材料预备定金。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仅付12.53%预备定金的情况亦积极组织生产提供案涉标的物,足以说明答辩人为合同守约方履行了给付义务。至今被答辩人并未依约支付剩余预备定金209440元,故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3、案涉纠纷主要原因系被答辩人因价格高故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有违交**信原则,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
三、答辩人不负返还预付定金145920元的义务,所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能正常使用。1、答辩人已积极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向被答辩人提供44张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且剩余混凝土屋面板也已生产完毕,答辩人已多次发函催促被答辩人提货;2、在被答辩人举证的2022年5月23日《质量异议函》中明确自认仅有7张屋面板有质量问题,其余屋面板均可正常使用,也仅是一般缺陷进行简单修复即可不影响安装和使用,对不合格板面,答辩人同意退换、修复;3、根据定金法则,支付定金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收受定金的有权没收定金。被答辩人单方违约,不愿履行合同,答辩人有权没收定金。
四、被答辩人所称未提供完整的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不属实。1、答辩人于2022年6月2日将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所有单证资料经顺丰快递邮寄给被答辩人(单号:SF1430174863581);2、产品合格证等资料非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买卖合同质量标准约定只需符合国家标准,合同中没约定以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3、退一步讲,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资料不是买卖合同主给付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被答辩人诉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依法不享有解除权。综上,答辩人作为守约方已积极提供标的物,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对确实存在的个别缺陷产品愿意进行修复,同时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并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与反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材料预备定金203520元;2、被反诉人限期提取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以203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LPR为基础加计50%)、律师费5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售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合同总价款为1164800元,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尺寸、数量及单价等进行约定,工程所在地为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反诉人负责运输,被反诉人自行吊装,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付该总货款的30%作为材料预备定金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所有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22年2月28日仅支付了145920元预备定金,但上诉人为了促成交易亦积极组织生产,并在2022年5月按被上诉人要将44块屋面板送至项目所在地已验收完毕。事后,被上诉人因为订货价高便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不齐为由诉讼解除合同。综上,反诉人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被反诉人未依约足额支付30%材料预备定金即349440元已违约在先,多次协商无果,在被反诉人先起诉后无奈反诉人诉讼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针对反诉部分,天翔公司辩称,不存在泳博公司所谓的因价格太高原因解除合同,完全是因其提供的混凝土屋面板产品质量不符,无相关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单证资料,其后提供的资料是由二家不同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不能与其提供的混凝土屋面板产品相对应,不存在改进、修复情形。如安装使用必定导致监理验收工程不能通过的后果。对预付定金为什么只付了14万多元问题,因当时双方沟通好按第一批380***土屋面板的金额来支付定金的,不存在违约。故泳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7日,以泳博公司为甲方与以天翔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梁板型号Y-WB-3m,规格尺寸1.5m×6m,数量910块,单价(含税)1280元/块,合计金额116480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为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项目地点院内。甲方负责运输,安全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吊装,安全由乙方承担;按国家标准验收,交货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前,乙方提货前提前7天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付该总货款的30%作为材料预备定金,乙方在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余下货款;所有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自材料预备定金到账起生效,如出现其他意外事件,双方另行协商,另立补充协议。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公司支付了380块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总额的30%定金145920元。泳博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至11日将44块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运至天翔公司仙居县中心粮库一期工程项目地点。上述产品经天翔公司验收,部分存在蜂窝、露筋、浇捣不密实、裂缝及端头预埋铁板位移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情形。同时,也没有随附产品屋面板结构性能检验报告、合格证及相关产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及复试报告等单证资料。天翔公司遂***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发送《质量异议函》。
2022年5月20日,泳博公司派人员到天翔公司工地察看,并于2022年5月24日向天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其内容为:贵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所发《质量异议函》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反映的我公司第一批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44块的问题,我司负责人、技术人员,已到现场察看,现回复如下:(1)外形尺寸存在误差,我司积极整改、处理,不影响屋面板的安装和使用。(2)存在“蜂窝、露筋、浇捣不密实”问题,依据“G410-1-2”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属于质量一般缺陷,我司积极修复。(3)贵穿裂缝问题,裂缝宽度在1mm以上,在现场我司已察看,裂缝均在屋面板端头处,因运输所造成,不在板的受力部位,按规范规定属于一般质量缺陷,我司整改修复。(4)端头处预埋件位移,我司将预埋件与钢板重新焊接,不影响安装使用。针对贵司提出的问题,我司积极整改,不合格的板,我司负责退换、修复,让贵公司在产品质量上放心满意。
2022年5月26日,天翔公司再次***公司发送《关于屋面板质量异议的再次告知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针对贵公司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提出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与设计施工图要求的意见,贵司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保证项目工期的顺利进行,特函告贵公司如下:1、提供符合本批次到场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共计44块)的产品合格证(包括相关原材料检测报告)和结构性能检验报告等完整资料;2、在5月30日前拉回不合格的屋面板;3、在5月30日前把剩下的应发屋面板运输到工地现场以便验收、安装;4、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以上工作,承担我公司因工期延误等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2年5月28日,泳博公司又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回复天翔公司,其内容为:(1)针对第1项:提供符合本批次屋面板产品合格证及原材料屋面板检测报告;我公司将按照上次见面开会要求,把资料整理好以后提供给贵公司。(2)针对第2项:在5月30前拉回不合格屋面板。我公司可以在下次送屋面板时对双方核验确认不合格的屋面板,顺车将屋面板拉回调换。(3)对第三条“在5月30日前把剩下的应发屋面板运输到工地,以便验收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应付总货款的30%作为材料预备定金,乙方在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屋面板余下货款”。故,请贵方先履行支付定金1164800元x30%=349440元-140000元(贵方已支付)=209440元,目前贵司未付定金为209440元。提货前付清验收合格的屋面板余下货款,贵公司履约后,我公司按合同执行将板送到工地。(4)对“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以上工作,承担我公司因工期延误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回复如下:因贵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定金款未付完,验收合格的板款未付,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已违约在先,所造成工期延误由贵公司自己承担,并相应承担我公司的一切损失。
2022年6月,泳博公司将钢筋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天翔公司。
天翔公司认为泳博公司提供的上述单证不符合要求,其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工程项目施工要求不能安装使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天翔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质量异议函》、《工作联系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庭**等证据所证实。泳博公司提供的钢筋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能与其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相对应,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泳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翔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30%定金,但在其支付首批次380块混凝土屋面板定金后,泳博公司向其发送了44块混凝土屋面板,应视为泳博公司对该部分变更内容的认可。***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经营者,其向天翔公司发送了44块混凝土屋面板,按交易习惯,应随货物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及生产厂家所提供的钢筋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单证。因其供货的44块混凝土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提供产品有效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已构成违约,故天翔公司拒绝继续支付款项并不构成违约;又因泳博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有效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单证资料,导致天翔公司不能在其承建工程上安装使用,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泳博公司认为其提供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个别缺陷产品愿意进行修复,不影响天翔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45920元,并自行提回在原告(反诉被告)天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预应力混凝土屋面板44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