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11民初3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之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安徽省天之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土管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U98MON。
法定代表人:***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德,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之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之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之泽公司给付工程款16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之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应天之泽公司的邀请为其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科创产业园B2号、B3号楼工程进行脚手架的搭架、拆架工作,双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约定:地:地上建筑面积约33549平方米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核算;付款方式1、每月30日前,付上月进度款,2、每月付已完工程量款的60%;3、脚手架拆除结束后付至己完工程量的90%;4、余款自决算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4日***即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2019年3月份按照天之泽公司的要求全部完工。工程量为合同签订的33549平方米,工程款838725元,另加双立杆补助10000元,共计工程款为848725元。期间天之泽公司于2018年9月份、10月份、2019年元月份以及零星的付款共支付给***680000元,尚欠168725元,此后***曾多次向天之泽公司索要,天之泽公司竟以材料缺失为由拒付。
天之泽辩称,对***诉请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天之泽公司未支付168725元工程款,系因为涉案工程未完全完工,尚有部分钢管等未拆除,根据涉案《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脚手架完全拆除后付款90%。根据统计表显示,现场仍有钢管扣件没有拆除,***称因二次装修需要为由未拆除脚手架,该事实不存在,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现状,***诉请168725元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2019年6月4日***签字的证明中,明确载明钢管的发货量、已还量、下欠量,我公司主张***应赔偿钢管的折价款及逾期租金损失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现场保管义务人、责任人是***,因此关于我公司发货给***数量、已还数量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除了证明以外还有6张我公司代签的发货单,该6张发货单仅是***出具《证明》的补强证据,并非证明我公司已经发货多少事实的唯一证据。***丢失天之泽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物品价值达219180元,且因逾期返还上述钢管、扣件等物品,其已给天之泽公司造成了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共计147天)的租金损失达41877.95元,上述两项损失额共计261057.95元应由***赔偿给天之泽公司。综上,***应赔偿天之泽公司钢管等物品损失及租金损失共计261057.95元,应从余下工程款168725元予以直接扣除;扣除后,***应赔偿天之泽公司261057.95-168725=92332.95元。故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天之泽公司92332.95元。
天之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将4161米钢管、27728只扣件、703只0.1套筒、178只0.3套筒、135只U托、6.8米槽钢返还给天之泽公司(折价款为219180元);2.判令***向天之泽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第一项诉请物品的租金损失共计41877.95元(暂计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147天;其后钢管、扣件、0.1套筒、0.3套筒、U托、槽钢分别按每日每米/每只0.012元、0.008元、0.008元、0.008元、0.04元、0.1元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天之泽公司与***签订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天之泽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科创产业园B2号、B3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进场后乙方进行清点、收货并看管,损耗(预埋在楼内的钢管除外)、丢失的材料均由乙方以钢管租贤站数额为准全额赔偿给甲方;第六条1款第2项再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钢管、扣件的数量由乙方清点并看管,乙方清点的钢管、扣件数量如有缺少全都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赔偿数额以钢管租赁站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天之泽负责公司委托肥东县晓琴钢管扣件租赁站向***共发货:钢管207494.5米、扣件124650只、槽钢449.3米、U托1300只、0.1套管7530只、0.2套管3350只、0.3套管1470只。其后,肥东县晓琴钢管扣件租赁站收到***返还的钢管197381.5米、扣件93462只、槽钢442.5米、U托1165只、0.1套管6827只、0.2套管3591只、0.3套管1292只。然而,截至2019年6月4日,扣除施工现场已埋入楼内的钢管729.2米、在用钢管5222.8米、在用扣件3460只,***仍有4161米钢管、27728只扣件、703只0.1套筒、178只0.3套筒、135只U托、6.8米槽钢未返还给天之泽公司。天之泽公司认为,由于***未能如期返还上述钢管、扣件等物品,不仅给天之泽公司直接造成上述物品价值损失,而且天之泽公司需一直持续向肥东县晓琴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上述逾期返还物品的租金损失。
***针对天之泽公司的反诉辩称,***在为其搭架拆架的工作,代为管理钢扣件等物是按照《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规定,严格履行收还手续的,收还均有收发单据凭证为据,以我方实际签收为准,如我方不在现场,天之泽公司也没有打电话通知我方,对天之泽公司诉请的缺失配件,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
天之泽公司提交《发货单》,本院认为,有两张蒋中斌事后补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质证意见,应认定蒋中斌事后确认已收到材料,其余四张发货单虽没有***方的签名。但结合***签字确认的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4日,天之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天之泽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科创产业园B2#、B3#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地;地上建筑面积约33549㎡据甲方总进度计划安排,自乙方第一次内架用钢管到场使用之日为乙方承包合同履行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总服务期为5个月,如果超期甲方需支付乙方悬挑层的工字钢租赁费用;工作结束日,乙方将本工程所有架体及防护拆除结来为止,架体及所有防护结束后7日内,承包方必须将承包范围内由承包方提供的材料清场运出,逾期在现场的看管及其它事宜由承包方自理;在施工中,甲方给乙方签出文件,由下列人员之一签字即可生效,其他人员签字无效,管虎、任发标、肖香意;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进场后均有乙方进行清点、收货并看管,损耗(预埋在楼内的钢管除外)、丢失的材料均由乙方以钢管租赁站数额为准全额赔偿给甲方,乙方现场需安排管理人员;乙方本工程包工组铺料范围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25元/㎡,该价格包含以下内容1、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所有现场的安全防护;2、甲方提供钢管、扣件的数量如有缺少全部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赔偿数额以钢管租赁站数额为准);本工程按进度给付进度工程款,付款节点划分如下:每30日前,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60%,脚手架拆除结束后付至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90%,余款自决算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等。天之泽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同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6日天之泽公司因加设双立杆增加工程款10000元。2019年5月11日双方核算现场钢管、扣件剩余量及预埋钢管量统计表载明:现场预埋用钢管如下,外架预埋钢管518米、屋顶木工预埋钢管96米、瓦工预埋泵管钢管115.2米,合计729.2米;现场剩余钢管及扣件统计如下,现场剩余钢管5222.8米、现场剩余扣件3460个。项目部确认人任发标、班组确认人***分别在统计表上签名和日期。2019年6月4日肥东县晓琴钢管扣件租赁站出具一份材料载明:钢管站发货到蚌埠科创产业园B2、B3楼钢管发货207494.5米、已还197381.5米、下欠10113米,扣件124650只、已还93462只、下欠31188只,坏的另算,槽钢449.3米、已还442.5米、下欠6.8米,U托1300只、已还1165只、下欠135只,0.1套管7530只、已还6827只、下欠703只,0.2套管3350只、已还3591只、下欠241只,0.3套管1470只、已还1292只、下欠178只。***在该材料上写明以上已确认并签名,证明人殷周(肥东县晓琴钢管扣件租赁站指定人员)写明具体以单据核算为准并签名。天之泽公司已付工程款680000元,尚欠工程款168725元。
本院认为,作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天之泽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9年5月11日双方核算现场材料,应当认定该工程完工,故原告请求天之泽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天之泽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立即将4161米钢管、27728只扣件、703只0.1套筒、178只0.3套筒、135只U托、6.8米槽钢返还给天之泽公司;***辩称,我方严格履行收还手续的,以我方实际签收为准,不是我方签收的我不负责,缺失的配件是天之泽公司疏忽大意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看管的义务,且天之泽公司提交证明、收发单相互印证,证明材料确有丢失,***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天之泽公司请求判令***向天之泽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第一项诉请物品的租金损失共计41877.95元;本院认为,该损失不是其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之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687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之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4161米钢管、27728只扣件、703只0.1套筒、178只0.3套筒、135只U托、6.8米槽钢(或折价款为21918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之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计1837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之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63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之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隽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