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7民初761号
申请人: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桃园小区1排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越秀路18号宝翔大厦50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8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桃园小区1排1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芜鸠江区字第××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范云茂
审判员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毕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青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