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3民初647号
原告: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桃园小区1排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103584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开发区越秀路18号宝翔大厦50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先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价为300万元的《合同书》一份,将其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白马浅湾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款为280596.69元的《补充协议》一份,将白马浅湾三期一标段工程亮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全部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被告认可决算金额为4606545.21元,从中扣除税费212538.02元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94007.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迄今仅支付3811773.31元,尚欠582233.88元未付。原告虽多方讨要,均无成效,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2233.88元。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3831773.31元,请法院驳回其不当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书》将弋江区白马浅湾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绿化、灌木池、树池、停车位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300万元;采用施工图内容总价包干,包干价是指完成施工图纸内的所有一切费用;工程质量为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决算审计结束、资料移交完毕付至90%,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芜湖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竣工验收且决算后的付款提供的发票应包括保修金的金额,甲方如果不需要乙方提供芜湖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则扣除相应税金等。2013年1月1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将白马浅湾三期一标段工程亮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280596.6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同原绿化合同执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决算并制作决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绿化、景观铺装、亮化合计金额为4606545.21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及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831773.31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212538.02元后,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白马浅湾三期一标段绿化景观亮化决算汇总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欠其工程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完成了其所做的工程量并经双方决算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2233.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1元,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8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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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先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