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8民初300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曲靖投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431717257D。
法定代表人:董辉,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鸿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高,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452.8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由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胡家营隧道工程,2019年2月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承建的胡家营隧道工程项目中的倒虹施工现场的混泥土运输、钢筋运输、模板运输等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由原告负责购买施工人员保险,原告委托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购买保险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购买相关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但因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施工延误,自2020年2月起原告所购买的机器设备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但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为谢!
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诉称与我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部分运输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委托我方购买保险,以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不是事实,我方单位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签订过劳务分包并签订合同等事宜,而且我方不承认任何未经我公司授权而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称其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因工期延误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工期延误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态,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工期延误既不是约定解除,也不是法定解除,在不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况下,合同不能解除,请求赔偿更是于理于法无据。同时请求答辩人连带赔偿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损失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法院不应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涉案合同,我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本案当中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就该工程的单价、质量及施工地点达成一致意见;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PECJ20195301000000001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保单号:G0021736190000000001),证明购买保险的是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原、被告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便约定先购买保险再进行双方之间的签订合同;
3.收据5张,证明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为此购买相关的设备及材料费用156815.00元;
4.收条2份,证明原告将相关的机械设备运到原告与***为代表的曲靖水利水电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的运输费用及上下材料的工资5100.00元,其中一张收条是原告请人看管相关材料的费用共计33000.00元,以上合计335100.00元;
5.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购买了相关的设备。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并未委托***签订任何合同,该份工程承包委托合同书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作为农资专管员是作为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其对外签订合同不在其职务范围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我公司为职工购买了建筑施工团体的人身保险,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为了达成合同由我公司为其购买保险;证据3、4因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支出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曲靖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客观上这是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对合同的一个追认;对证据3、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报审表13页,证明***在这个项目是担任农资专管员,负责农民工工资,其是3月2日进行报备,***是在签订合同以后才经过监理认可了以后才进行了就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能够证明***是该公司的农资专管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是在报审表备案之前签订的,但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的身份信息是已经成型的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证据2为保险公司开具,原告与二被告对于保险费由原告支付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为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别支付了保险费13374.77元、11826.63元,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票号为0527031的票据是原告使用自有的票据并安排自己的工人填写内容,票据上无主管、经手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票号为0527028、593016、1763827、0047648的票据,被告***于主管、经手人、会计或负责人处签字,说明其认可票据上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4为个人手写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工地上存在这些设备,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为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主管,且于2019年3月23日正式入职,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彝良县双河水库胡家营倒虹吸土建工程承包方云南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农资专管人员***。乙方:***,身份证号码:532129195110××××.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公平、公正、互信及友好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彝良县双河水库胡家营倒虹吸土建工程承包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双河水库管理局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家营倒虹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钢筋运输、模板运输等劳务项目。二、工程承包方式和承包单价:1.本工程以包工、包轨道、包所有机械设备费用、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进行承包。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所有一切费用,该单价包括以下费用:施工人员生活费用、临时居住工棚搭建费、生活用电费用、完成工程施工的人员交通费用、施工人员保险费用、现场安全防护措施费用、施工进退场费用、运输所需的所有辅助材料费用、设备。2.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以甲方和业主的结算工程量为准。运输单价按混凝土浇筑成型的工程量40元/(该单价包含混凝土运输、钢筋运输、模板运输)进行结算,运输用电费用由甲方承担。3.工程款采用现金支付形式。三、工程工期、质量及安全:1.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施工队伍,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由于乙方不能有效地组织施工队伍,有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权把其中部分的施工任务再承包给其他队伍,乙方不得有异议,如果甲方故意拖欠乙方施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及机械设备。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运输到该运输的位置。3.乙方在施工期间应对本队伍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若乙方不投保,产生的后果自负。四、工程款支付:1.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量必须以彝良县双河水库管理局批复为准。2.工程完工后,甲方再付15%工程款给乙方。3.余款5%的保留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付清。五、其他: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工程保质期满、双方结清债权债务时失效。甲方: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农资专管人员:***签字按手印,乙方:***签字按手印,身份证号码:532129195110××××。日期:2019年3月4日。
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以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名义购买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201953010000000012,原告为此支付了保费13951.6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以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名义购买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号:G0021736190000000001,原告为此支付了保费12536.23元给被告***。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将钢材、水泥、砂石、机械设备等材料运至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胡家营隧道工程项目中的倒虹施工现场。因被告方一直未通知施工,原告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权代理的合同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故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合同责任,而是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的职务为劳资专管员,在涉案工程中拟担任的职务为农民工工资主管,其职责范围并不当然的包括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未得到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以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事后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也并未得到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只有在合同有效且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方可解除,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违约责任应归责于哪一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应当确保自己有代理权,在无权代理行为被拒绝追认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未得到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事后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也并未得到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的追认,导致该合同无效,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明知被告***为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的农资专管人员,被告***在未取得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故其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购买保险造成的损失,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购买保险支付的费用为直接损失,原告与被告***对购买保险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均无异议,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为购买保险支付的合计26487.83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购买钢材、水泥、沙子、汽车发动机及变速箱、电机、其他材料、钢索18.5、钢索6、绞车机械设备的费用,虽被告***签字认可,但这些材料及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其所有权归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机械设备是为涉案工程专门设计制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材料及设备的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大工、小工的工资以及材料运输费,被告***于票据0527028上签字确认,证明其认可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合计940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机械设备运费及上下搬运费、机械看管费,原告提供的收条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为购买保险26487.83元,支付大工、小工的工资以及材料运输费9400.00元,以上合计35887.8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794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00元,由原告***负担4374.00元,被告***负担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
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
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
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
执行。
审 判 长 邓瑛
审 判 员 李劲
审 判 员 钟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