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生,彝族,住个旧市。现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生,彝族,住元阳县。现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泽(系***之子),男,1988年11月29日生,彝族,住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舜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252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截至2021年1月7日暂计为33594.99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以上两项暂计共人民币68594.99元。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合情合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在建水白家田水库第三标段工程中包工包料并承担工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本案争议金额160779.51元的产生,系被上诉人因在购买施工材料后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而产生。该行为既是被上诉人对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违约,也是对双方《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内容的违约。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是为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而这一保证义务按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资金本身权属于上诉人,假设被上诉人遵守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诚信生产经营,就不会出现山东供货商起诉第三人(该工程总包方)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导致第三人账户被冻结,商誉受损的情形。上诉人为了保证施工能顺利进行,不得已将自有资金代被上诉人向山东供货商进行了清偿。上诉人的资金本来在该时间可以进行其他经济活动,并取得相应收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自有资金被占用,那么资金占用的费用应该相当于资金权利人可能以该笔资金取得的收益,即应当按照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收益。二、律师费用作为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建水白家田水库工程建设中,被上诉人再次拖欠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导致山东领翔公司不再同意调解,第三人作为被告被逼到山东应诉,增加了实际损失。为维护第三人商誉、保障施工能顺利进行,上诉人只得自费聘请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杨婕律师代理第三人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应诉。因为路途遥远,且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有发票佐证,事客观真实。上诉人不得已花费35000元聘请律师到山东应诉,其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累次违约不支付工程材料款导致,这也是《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中对乙方义务的违约。上诉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认为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及利息,却又不支持因该笔资金被占用产生的经济损失,相互矛盾;上诉人支付的35000元律师费作为经济损失,依法也应当得到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20)云252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根据,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上诉人一直以来是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时其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在当时产生违约时,其已经和***多次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对方对其的请求置之不理,在整个项目的推进过程中也没有按照进度对其进行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的结算,其违约根本上是由于上诉人导致的,不应由其支付资金占用费;2.其不知道上诉人聘请律师对案件进行应诉,对该情况完全不了解,该费用由其来承担不合理。
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其向山东领翔新材料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160779.51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给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160779.51元,但认为被告是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没有资金支付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支出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实际支付给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160779.5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认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并承担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的义务,且原告既不是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买卖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也未证明系受被告指示、要求代为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为应诉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买卖合同诉讼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5月16日以第三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及违约金160779.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负担165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承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三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要求***支付其以第三人名义实际支付给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160779.5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及第三人自认的事实,双方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并承担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没有为***垫付的义务,且***既不是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买卖合同案件的当事人,***、***未约定或未证明系接受***指示、要求代为支付货款,故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及为应诉山东领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买卖合同诉讼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