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8民初2185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8月2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431717257D。
法定代表人:李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鸿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黎明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96930557833。
法定代表人:彭德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志,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住彝良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被告***、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承建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胡家营隧道工程,因该工程需要钢筋、水泥,公司便委托公司材料管理员***与原告协商供应水泥、钢筋,双方就水泥及钢筋的单价协商一致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24日及2019年4月25日四次向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筋、水泥,价款共计87965.00元。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因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钱支付,便同意在所欠钢筋、水泥款97965.00元的基础上支付利息9785.00元,原告便与被告***口头约定2019年10月15日公司拨款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材料管理员***支付该笔欠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现在,原告听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工程项目经结算还有款项未支付给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材料管理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钢筋款97750.00元,同时以本金97750.00元按年利息24%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原告所述的工程是事实,但是我公司并未委托***向原告购买赊欠货物,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原告与***之间的货物买卖,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材料是高国军和孔维成委托我去买的,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我不同意赔偿,应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相应货款。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1、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工程是我局按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发包给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招投标合法;2、我局每月按照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和清单,完善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我局不欠施工方工程款,原告所诉未支付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不是工程款,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该笔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需工程完工后,我单位组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给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我局不欠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原告与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与***的货物买卖合同均与我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鸿图建材销售清单》4份,以证明***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的事实。
2、借条1份,以证明公司没有拨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钢筋水泥款97750.00元。
3、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胡家营倒虹吸项目部《施工现场组织机构》1份,以证明***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的工程中担任劳资专管员及采购工作。
4、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人童某证实,好像是2019年的4月3日原告叫我拉过一次水泥,水泥是华新水泥,有30吨,不清楚多少钱一吨,没有说送给谁,叫我拉工地上,留了个电话,我之前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现在法庭告诉了我才知道他叫***。当时我拉去叫***点数就走了没有签字,不知道材料是否用在工地上。我的小名叫小印山。
5、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证实,我于2019年4月25日给原告运输过钢筋,原告给我说过钢筋卖给***,运到大地名叫金家沟那里,当时我拉去***没有在,我打电话给原告,我就倒在那点就走了。当时没人在工地,我把单子拿给原告了。车是原告的,我是帮原告开车,只负责开车,原告支付了我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也只是项目部零时聘用的劳资专管员,其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对外向原告购买材料不在其工作范围内,其没有代表公司项目部在外购买材料的资质,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材料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有物资采购资质的证明目的;证据4、5,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的个人买卖合同关系,两证人均不能证明***购买的水泥、钢筋是否使用在我公司工地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建材单价和数量,无法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销售单一致。
被告***认为,对证据1、3、4、5没有意见;对证据2我不认可,是我不识字,原告叫我签字按印我就签了,我也不知道上面的内容。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认为,对证据1、2、4、5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是由我单位提供的,我方认可。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4、5相互印证,证明***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且庭审中***陈述已收到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水泥、钢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被告***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胡家营倒虹吸项目部劳资专管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9775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被告***所欠原告钢筋、水泥货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被告同意在所欠钢筋、水泥款87965.00元的基础上支付利息978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利息9785.00元,被告***仅认可钢筋、水泥货款87965.00元,其对该证据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其书写后交由被告***签字捺印,且被告***陈述其不识字,不知道借条的内容,原告叫其签字按印就按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后的货款金额为97750.00元,且告知被告***借条的内容,该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彝良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胡家营隧道工程系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给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劳资专管员,在工程施工中拟担任的职务为农民工工资主管。2019年9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出卖水泥、钢筋给被告***,协议达成后,由原告及驾驶员童某、谢某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5日将水泥40吨、钢筋φ8:12115kg、φ22:2145.6kg、φ25:1388.8kg运输至工地,上述水泥、钢筋货款合计87965.0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原告提交的《鸿图建材销售清单》中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24日的两份清单经手人处有**签名,其余两份无经手人签名,清单中客户栏(即买方)未注明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对清单无异议,该清单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的事实,原告虽主张涉案材料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所购买,但被告***认为系高国军与孔维成委托其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协商买卖事宜时,***告知原告其系水利局的材料管理员,经庭审核实,原告明确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而非本案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表明其系代理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认为其系受高国军与孔维成委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是被告***,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双方与2019年9月15日进行结算,而被告***自2019年9月16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故欠付货款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9月16日。对原告请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未订立买卖合同,其不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不涉及违法转包或分包,原告也并非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支付的款项系买卖合同之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未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赊欠货物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案涉材料是高国军和孔维成委托其购买,应该由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0元,减半收取1122.00元,由原告**负担122.0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远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路
书记员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