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8民初2139号
原告:***,女,生于1969年7月2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431717257D。
法定代表人:李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鸿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黎明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96930557833。
法定代表人:彭德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志,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住彝良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被告***、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承建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工程,因该工程需要钢筋、水泥,公司便委托公司材料管理员***与原告协商供应水泥、钢筋,双方就水泥及钢筋的单价协商一致后,原告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向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价款共计109500元,钢筋价款共计29303元。2019年11月30日,由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孙文鹏微信转账15000元后,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水泥、钢筋款123803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019年12月10日公司拨款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材料管理员***支付该笔欠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现在,原告听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工程项目经结算还有款项未支付给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材料管理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钢筋款项123803.00元,同时按年利息6%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原告所述的工程是事实,但是我公司并未委托***向原告购买赊欠货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由我来支付材料款,我是代表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应该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1、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工程是我局按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发包给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招投标合法;2、我局每月按照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和清单,完善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我局不欠施工方工程款,原告所诉未支付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不是工程款,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该笔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需工程完工后,我单位组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给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我局不欠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原告与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与***的货物买卖合同均与我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及焦点如下:
一、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买卖的货物是否交付,货款是否支付,现是否尚欠货款。
三、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否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送货单7份。
2、销货清单2份。
证据1、2以证明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和水泥款138803元。
3、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证实,我的车牌号是云C×××××,2019年原告叫我给她拉水泥,水泥是运输到双河进出口,每车30吨,水泥是用于打隧道的混泥土和喷浆,原告只说拉到双河水库交给***,货款怎么支付没有说,运费是原告支付。拉货有送货单,货物运输到后***签字,送货单有我的签字。拉了多少车记不得了,有一车是我叫郑某拉的,***和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4、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实,我的车牌号是云C×××××,我没有运输过水泥,我只运了一车钢筋,是运输到双河那点,是邓某忙不赢,叫我拉去的,多少吨我记不清楚了,拉去还是施工老板叫挖掘机来下的,单价、数量和款项我不清楚。签字是原告这里开了单子我签的,是哪个老板我不清楚。
5、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胡家营到虹吸项目部《施工现场组织机构》1份,以证明***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的工程中担任劳资专管员及负责采购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1、2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是我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材料购买人,清单上只有***个人签字,只能证明***个人购买相关材料的事实。对送货单真实性也不予认可,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只能证明邓某从原告处将水泥拉至***处,并不能证明该水泥用于涉案工程偏坡和隧道,只能证明原告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只能证明郑某拉过钢筋,并不能证明钢筋用于涉案工程,不能证明郑某所拉的钢筋用于涉案工程,只是证明***和原告有买卖关系,与我方承建工程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项目部临时聘用的劳资专管员,其负责农民工工资,其对外向原告购买水泥及钢筋超出其工作范围,***没有资质代表公司项目部对外购买水泥及钢筋,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材料款项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证据1—5是真实的,没有意见。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认为,对于证据1—4我方不清楚,没有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证据1、2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且由邓某、郑某将所购水泥、钢筋运输至双河水库主干渠五标段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被告***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胡家营倒虹吸项目部劳资专管员,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彝良双河工程系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给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劳资专管员,在工程施工中拟担任的职务为农民工工资主管。2019年9月,被告***代理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出卖水泥、钢筋给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达成后,由驾驶员邓某、郑某于2019年9月21日至11月30日将水泥210吨、钢筋φ14:2723kg、φ16:2844kg、φ25:1388kg运输至彝良双河,上述水泥、钢筋货款合计138803.00元。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货款123803.00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胡家营隧洞,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捺印;销货清单载明,客户为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欠款人***签名捺印。《施工现场组织机构》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报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备案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机构材料,载明被告***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劳资专管员。送货单及销货清单载明的时间均在施工现场组织机构载明的时间2019年3月2日之后,由此可见,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担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彝良双河水库胡家营倒虹吸项目部劳资专管员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买卖事宜时,向原告表明其身份为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员,原告为证实***的身份,曾到案涉项目部工地查看。作为善意相对人,原告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确系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有权代理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至于***担任项目部的具体职务及与之签订买卖合同是否超出其职权范围,法律若苛责原告予以详细调查核实,则有违公平,且不符合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且经证人邓某、郑某证实,案涉水泥、钢筋被运输至双河水库胡家营隧洞。因此,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代理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其不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货款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不涉及违法转包或分包,原告也并非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支付的款项系买卖合同之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未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赊欠货物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系代表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应该由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38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8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00元,减半收取1388.00元,由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远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路
书记员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