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曲靖兄弟实业有限公司、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373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丁丽娜、吴江,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兄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4612F。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金湘园**。
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高伟,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克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水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431717257D。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舜权,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颜洁,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绍刚,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曲靖,住曲靖市麒麟区件人张梦霞,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诚信鸡店)。
原告***诉被告曲靖兄弟公司、曲靖水电公司、第三人张绍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娜、吴江,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张克芬,被告曲靖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洁,第三人张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陆良三岔河水渠修建工程,找到原告以包月租赁的方式由原告连东风牌货车带人工进工地拉土方,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1日,共计3个月20天,被告以每月8000元结算给原告劳务费用。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又到在被告承包的修建洒谷水库工地,共计3个月,被告以每月8000元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告又到在被告承包的修建八道水库工地,被告以每月8000元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23个月20天,其中有13个月以50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用。以上工程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203640元,期间原告预支了33640元,还剩余17万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职工张绍刚,由张绍刚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7万元。多年来原告通过信访等多种途径希望要回自己的劳务费用,但是均无果。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未如实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万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明确对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被告曲靖兄弟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4.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原告与曲靖兄弟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方合同的相对方是张绍刚”。“张绍刚是兄弟公司员工,有公司授权,基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张绍刚只是第三人”。“本案兄弟公司基于其对张绍刚的授权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关系”。“曲靖水电公司在违法分包应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辩论、最后陈述阶段主张其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由曲靖兄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曲靖水电公司在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曲靖兄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与原告订立合同为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为张绍刚。涉案工程是曲靖兄弟公司转包给张绍刚,工程已经完工,将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是转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曲靖水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总规则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从承包应付工程款之日。曲靖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本案变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陈述是追索劳务费用矛盾,请明确是劳务款,还是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权主张。只是据下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要求支付是没有依据。
第三人张绍刚答辩,原告陈述的属实,结算书是我签字,我与曲靖兄弟公司是连带关系,公司的全部活计(工程)都是我带着人去做,先后做了11个工地,均亏损。是我找原告去工地上做活,我与兄弟公司是雇佣关系,兄弟公司雇佣我,我雇佣三原告做活。曲靖兄弟公司的款项均付给我,但只是提供一个数据与我结账,但并没有付清。我没有什么要说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原告的结算是真实的,没得款项的时候我是兄弟公司的项目经理,算账的时候就是跟兄弟公司是合同关系,即签订合同时(工程)承包给我的关系。
张绍刚自2009年与曲靖兄弟公司董四通过曲靖大丰公司李金瑞找张绍刚合作,先后承建沾益花山水渠等十处工程。在施工工程中结算由被告曲靖兄弟公司董四按28%作为管理费,余下工程款结算给我。对发生事故由第三人张绍刚承担。赵施工设备、送礼、垫资借款、承担垫资借款的利息等由我负责,借款过程中的履行超过本金。曲靖兄弟公司未经我同意,没有与业主付结算就与我结算,拒绝提供拿出业主方的结算。被告曲靖兄弟公司邀约他人对我人身攻击、威胁要求对结算书签字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四、收入证明,证明与原告结算人第三人张绍刚系被告公司职工。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来源于第三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六、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6000元。
七、1.请求帮助函件,2.告知书,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八、照片一组(从张绍刚那里所得),证明工程现场,照片中由工程名称,原告为施工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除结算单为原件,其他证据均无原件。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述称收入证明不是其提供,任何一个(证据)我都没有提供过。照片是我提供给原告,每个工地都有一个相机,是现场施工的人照。
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身份信息只能证明自然人及企业情况,但不能证明主体适格。对证据四的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因无原件,原告举证中的证据来源时,第三人当庭否认且无原件。我们是出具过收入证明,是在第三人与我公司办理事项时提供为了办理信用卡。对证据五的花名册三性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与第六组证据相矛盾,且我方有证据拖欠工资花名册有伪造的情况。对证据六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方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内容及情形。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因无原件,且无单位印章及签字,只有涉案人员签字,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不到该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认可真实性及客观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在同一个工程里只有一个施工人,在原告及另案两原告主张均参与的洒谷水库,主张是三个工程的施工人相矛盾。
被告曲靖水电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均只是各方主体的身份信息,与主体适不适格无关。对证据四的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收入证明出具是2014年与原告诉请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五认为因无原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六核对过原件,但对真实性、合法性等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因没有任何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八三性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述称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是我的施工人员做的,我签过字。花名册我不清楚,我没有做过及见过。对结算单应付金额没有意见。
原告述称:花名册是原告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应表格,根据与第三人结算作出。承认表格是原告自己制作,该证据中审核人不是第三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证据三性,充分证明原告、被告曲靖兄弟公司、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的收入证明为复印件,原告不能充分说明、证明其来源,本院对其三性不能作出有效评判,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第三人张绍刚与原告的结算是代表被告曲靖兄弟公司或张绍刚系被告曲靖兄弟公司职工。
证据五、七均为复印件,花名册为原告自行制作,请求帮助函件、告知书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三性均不能作出有效审查,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因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张绍刚确认欠原告***租金(含劳务费)170000.00元。
证据八为施工现场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综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之间设立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
第三人张绍刚针对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结算单、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其与曲靖兄弟公司以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曲靖兄弟公司提28%,剩下的是我的。述称每个工地结算时扣5%的保修金,但一直未退给我。我总的做了11个工地,兄弟公司给了我汇总表。具体经办是冯海波,冯海波是曲靖兄弟公司打工人员。
二、收入证明、借款服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开证明,我才能去贷款垫付的工地上。
三、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曲靖兄弟公司财务上的个人借给我的资金。因为工地上要钱,向李辉等人借款,这个款项已经还掉了。
四、工程量(计算)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委托的项目经理潘喜明写给我的工程量的内容,是部分工程进场产生费用的依据,实际施工情况。
五、借条一份及附件2张,证明曲靖兄弟公司李文刚借我的钱及曲靖兄弟公司让我拉油推土给曲靖兄弟公司用,推土机是我租来的。
经质证,原告对结算单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第三人与兄弟公司结算,可以看出兄弟工地扣除28%的利润,根据工程结算内容可以看出是挂靠协议内容扣除28%的管理费是违法所得,合法性不认可。该工程与孙雄涉案工程有关。结算汇总表三性不认可,结算双方没有签字,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收入证明三性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符,后经当事人核实,该证据是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申请表及4份借条与本案无关。工作量结算单经与当事人核实属实,就是三原告涉案的洒谷水库所做工程的前期情况,该证据是总的汇总表。借条一份及附件2张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对结算单三性认可,该证据客观证明了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结算汇总表三性不认可,来源不清,结算人双方不清,与本案是否有关不可确认。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陈述证据来源矛盾,但不可证明第三人是我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出具是证明借款。借款申请表及4份借条三性不认可。工程量计算单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从文字记录看,无法看出原告及第三人涉及的工程量的记载,因此与本案无关。对借条一份及附件2张三性不认可,涉及李文刚签字的借条及说明的材料不能证明本案我方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及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的工程有关,张成飞不是本案被告,身份无法确认,属于个人行为。
被告曲靖水电公司对结算单认为我方未参与结算,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如果得到兄弟公司认可,那证明与兄弟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不可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没有任何结算主体签字,也无法看出制作结算表主体,三性不认可,但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结算表及说明,可以说明第三人与兄弟公司发生承包关系,不是原告。第三人对原告出具该证明明确说明并不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该收入证明是第三人向其他方借款出具,因此第三人不是曲靖兄弟公司员工,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的关系,与两被告无关。借款申请表及4份借条三性不认可。对工程量计算单无法看出其中有曲靖水电公司派出人员出具,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与原告无关。对借条及附件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文刚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结算单一份,充分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以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基础结算,由曲靖兄弟公司占工程款28%。结算汇总表无相关人员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进行有效审查,不予采信。
证据二的收入证明、借款服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开证明由第三人贷款。不能证明其代表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原告设立合同关系,进行相应结算。
证据三的借条复印件4份及证据四工程量(计算)复印件一份,均属复印件本院不能对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的借条一份及附件2张,为第三人持有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第三人张绍刚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结算为代理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实施民事行为。
被告曲靖水电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曲靖水电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曲靖水电公司的主体信息。
二、陆良片区杜工河灌排渠工程:曲靖水利水电公司与曲靖兄弟公司《施工承包合同》《曲靖大型灌区2010年第二期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陆良片区杜工河灌排渠三、四标段)审计定额结算单》《明细分类账》汇总表及支付凭证,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将陆良片区杜工河灌排渠工程发包给兄弟公司,双方经过工程定额审计结算后,水利水电公司已向兄弟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三、罗平洒谷水库工程:曲靖水电公司与曲靖兄弟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罗平县洒谷水库大坝建筑工程审计定额结算单》《明细分类账》汇总表及支付凭证,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将罗平洒谷水库工程发包给曲靖兄弟公司,双方经过工程定额审计结算后,水利水电公司已向兄弟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四、会泽县马路乡八道水库工程:曲靖水电公司与曲靖兄弟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会泽县马路乡八道小(二)型水库工程审计定额结算单》《会泽县马路乡八道小(二)型水库工程最终结算单》《明细分类账》汇总表及支付凭证,证明曲靖水电公司将会泽八道水库工程发包给曲靖兄弟公司,双方经过工程定额审计结算后,水利水电公司已向兄弟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对曲靖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承认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
第三人张绍刚:认为罗平洒谷结算是假的。因为曲靖兄弟公司对1497万元与我结算,还涉及灌浆的工程的款项,曲靖水电公司与兄弟公司的结算不可能只有这些。在会泽水库我帮曲靖水电公司垫付的电费还没有给我,不是曲靖兄弟公司代曲靖水电公司垫付。会泽的不真实。白浪的数据也不真实,曲靖兄弟公司与曲靖水电公司结算金额和我与曲靖兄弟公司结算的金额一致,因此不真实,三个案子都是这样。对两被告会泽、罗平的工程款结算的数额与发包方发出的数额相差太大,其他工程都有悬殊。
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依据合同规定,不可以转包,曲靖水电公司系违法分包。对结算要经第三方认可,工程结算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四会泽县马路乡八道小(二)型水库工程最终结算单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审计结算需要审核,应该包含审核相关编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资料、手续是否完全等,要经第三方进行审核审计,因此对工程结算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转账依据曲靖兄弟公司已认可,原告认可其三性。对证据二认为从证据形式看与前述证据形式一致,意见与第三、四组意见一致。对被告曲靖水电公司支付凭证三性是认可,就目前以双方结算的价款已经付清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水电公司的举证,因被告曲靖兄弟公司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异议部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辩解的结算单的审计问题属发包方与承包方在争议时可委托第三方审计,在损害国家利益时由有关部门提请审计。原告***无权干预双方的合同权利及结算。在结算双方争议时,如合同无效由其按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结算时并未预见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结算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及第三人权利的情形。故原告曲靖水电公司的举证充分证明其相应主张。
被告曲靖兄弟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兄弟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二、1曲靖兄弟公司与曲靖水电公司《曲靖大型灌区2010年第二期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陆良片区杜工河灌排渠)施工承包合同》《曲靖大型灌区2010年第二期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陆良片区杜工河灌排渠三、四标段)审计定额结算单》,证明被告兄弟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在杜工河灌排渠三标段工程建设中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已支付完毕。
2.兄弟公司与张绍刚的《承包合同》《陆良县杜工河灌渠工程结算单》,证明兄弟公司将杜工河灌排渠工程转包给张绍刚,工程竣工后,兄弟公司与张绍刚进行结算的事实。
3.《陆良杜工河灌渠工程支付张绍刚工程款情况统计表》《付款凭证》,证明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证实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完毕杜工河灌渠工程款。
三、1.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曲靖水电公司《罗平县洒谷水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罗平县洒谷水库大坝建筑工程审计定额结算单》,证明被告兄弟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在罗平洒谷工程建设中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已支付完毕。
2.曲靖兄弟公司与张绍刚《结算单》《承诺书》,证明兄弟公司将洒谷水库工程转包给张绍刚,工程竣工后,曲靖兄弟公司与张绍刚进行结算的事实。
3.《罗平洒谷水库工程支付张绍刚工程款情况统计表》《支付凭证》《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证明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证实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完毕洒谷水库工程款。
四、1.曲靖兄弟公司与曲靖水电公司《会泽县马路乡八道小(二)型水库施工承包合同》《会泽县马路乡八道小(二)型水库工程审计定额结算单》《会泽县马路乡八道小(二)型水库工程最终结算单》,证明被告兄弟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在会泽八道水库工程建设中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已支付完毕。
2.曲靖兄弟公司与张绍刚《结算单》,证明曲靖兄弟公司将八道水库工程转包给张绍刚,工程竣工后,曲靖兄弟公司与张绍刚进行结算的事实。
3.《八道水库工程支付张绍刚工程款情况统计表》《支付凭证》《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证明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证实曲靖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完毕八道水库工程款。
五、《关于原告钱利波、孙雄、***、第三人张绍刚等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说明》,证明本案原告、第三人、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结算参与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
六、申请证人孙某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
经质证,第三人张绍刚认为:所有领款单有些虚假,不是我签字,且转账转到何人处不清楚,程庆丽与我帐是结清了,为何曲靖兄弟公司还要转给他60万元,这个钱是在我付款以后,公司打的,代付60万元没有依据,不是往我帐上走的钱,我均不认可。***有些款项不是我打到我账户,另还有10万的一个,我也认不得。结算单7月12日(2015年)是我被逼迫签字,拿出我提供的数据来结算,当时我不同意,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就打电话喊黑社会的人来在办公室打我,强制让我写的,承诺书也是被告签字的。我姑爷叫孙某,也不是我写的字。补充:八道水库孙雄这份(另案),13页-14页上面刘凯7万多(另案)等,这些人我都不知道,我工地上也没有这些人,我没同意过付款,只有51号是我认可我付款的,其他的都没有。罗平这个打款给张梦霞(我姑娘),当时我姑娘卡都没有办,不知道他们怎么打钱过去。不属于转账到我名下的除了51号我都不认可。
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证据1质证意见同曲靖水电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两被告证据是一样的。对证据2的《结算单》《承诺书》认为是兄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定,从结算内容看兄弟公司扣除了17%的收益,且系挂靠关系,扣除的收益行为是违法所得,合法性不认可。取得是否合法,原告无法确认。对证据3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支付情况,是否真实支付应由当事方确认,原告无法确认,通过公司提供的情况表第72项支付给杨宝安1万元等几项(均有第三人张绍刚签字领款单或审核人、借款人、经报人确认),载明的收款人不是第三人本人。证据3的确认书质证意见同承诺书意见一致。对证据四中的证据1质证与曲靖市水电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相同证据),对证据2系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第三人未确认是本人签字,是否真实应由结算双方明确,从其内容看曲靖兄弟公司扣除17%的收益,系违法所得,违法分包,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应在钱利波案中,对转账支付唐琼3万元等转账付款的第26、35、42、51、54、57条(均第三人张绍刚领款单确认)均不是转账至第三人账户,也无法体现是委托支付的情况。需要提醒的是被告提交的377、376页的项目与原告***无关,曲靖大型白浪灌区证据目录中未体现,但在证据中有,该质证意见同证据三.2证据意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三、四。对证据五内容中,证人已经证实说明的关系认可,但与本案欠付劳务费无关。
被告曲靖水电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1的三性认可,且我方款项支付及结算是由第三人审计,根据曲靖兄弟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在八道水库后做了结算,但经审计扣了款项后,又跟兄弟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2未实际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第三人确认其本人签字,应该属实。对证据3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不知道曲靖兄弟公司转包给第三人,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当庭陈述真实,我们核对了付款情况;对证据四、五的三性认可。根据证据五调解书内容确认了原告***是将其转载机出租给第三人进入八道水库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也明确了是以包月租赁的关系,该事实与原告第一次开庭适用的法律关系相矛盾。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曲靖水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施工人,无权向曲靖水电公司主张付款。证据七的判决书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与调解书一致,且更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是虚假证据,不是本案涉及工程。
被告曲靖兄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证言如下:
证人孙某证言:我认识三原告,与三原告是叔侄关系,亲戚关系。我与原告钱利波(另案)是隔壁,钱利波是我母亲的弟弟,原告***是我姑爹,他妻子是我母亲的妹妹。大概是2013年、2014年,我是帮我岳父(张绍刚)在罗平工地上参与工程管理。我签过原告的结算单,记不准,应该签过,欠多少记不清楚。只是签过罗平工地的。实际施工是我们施工,我在现场管理施工。我到工地时,工程已经进行了一半。原告的工程款我不清楚是该谁给。我只是做结算而已。
我岳父(张绍刚)支付我报酬(工资),我只在罗平参与过工程,其他工地都没有参与过。2013年我去的时候,罗平工程已经做了一半,工作到该工地结束。原告钱、孙、李的花名册有“孙某”的签字均不是我签的。原告***的结算单是我制作签的,原告孙雄(另案)的也是我制作签的。原告***(另案)的结算单不是我制作签的。不清楚张绍刚是否为其本人签字,都是在工程做完后,大概是2014年签字。其他人的签字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签。
结算内容属于我签过字这些都是真实的。我是按他们的劳动报酬做出来的,罗平工地是真实的,其他是他们管理(人员)交给我结算作出。
经质证,被告曲靖兄弟公司认为证言能客观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人明确其是2013年、2014年参与罗平工程的管理,其他工地情况不清楚,证人是跟着第三人工作并支付报酬。
被告曲靖水电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证人能证明原告提供花名册是虚假制作,结算单2份(含另案原告孙雄)是证人制作,但内容与本案工程款证人均不清楚。
第三人张绍刚:结算是其他工地管理人提供的依据,证人应知道,证人陈述不真实。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是项目施工人。证人能证明原告孙雄(另案)做结算真实,除罗平工地以外的工地结算来源是其他工地管理人提供结算的,所以结算客观、真实。与证人和原告的亲属关系无关。
证人周某证言:钱利波是我认识的朋友。原告孙雄(另案)是我媳妇的哥哥,原告***(另案)是我媳妇的姐夫。张绍刚是我妻子的侄儿子的岳父。我随张绍刚在八道水库做工程。与曲靖水电公司、曲靖兄弟公司没有关系。
2014年2月8日我到会泽八道水库,跟张绍刚从事管理,主要是土方等材料的进出场,负责质量监督。我只知道三原告他们参与建设,原告钱利波是装载机租了在八道水库用,原告***的车也在八道水库,拉砂石料及倒入,后期也在全权负责管理。应该是张绍刚喊了原告去的。不清楚张绍刚为谁负责工程,我只是负责于张绍刚。当时是张绍刚发的工钱。原告孙雄(另案)的东风汽车也是从8月份运输材料。不清楚他们工钱应付多少,由谁付。我只是帮他们写过结算。是原告***、孙雄在八道水库,他们告诉我从起始日至结束日做了多少,我做的结算。在陆良的他们认可数据,我只是帮他们写过原告***的,他们也在场,但实际的结算我没有在。原告孙雄那几年也在其他工地,他们双方认可,差多少钱,他们认可我帮他们写过一个,好像是2015年。原告***的也是2015年,从2011年至2014年7月,原告孙雄也是相同的时间。2013年是统一在总结算上面的。
原告***的结算单是我做的,我签字。张绍刚的字是他写的,原告的字及手印是他写的、按印的。原告孙雄是做过结算,写是我侄儿子(孙某)写的,他也在场,张绍刚的字是他本人所写,原告孙雄的字也是他本人写的。他们(原告)拿过钱,没有拿过的部分是他们自己算的,如何得出不清楚,有没有拿着凭据不清楚。他们自己提供数据,来历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能证明原告是工地施工人。质证意见同证人孙某的质证意见。
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无意见。
证人孙贵良:原告***是我表妹媳的姑爹,原告钱利波(另案)是我姑爹(张绍刚)的邻居,原告孙雄(另案)是我表妹婿的叔叔。我跟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三人是跟张绍刚用车子拉料,欠工资,我也是跟着拉料,我是挖机、装载机,我是做过花山的水利活计,花山的排灌渠、陆良、罗平洒谷的水库,钱是张绍刚给我。三原告干过哪几个工地具体不清楚。原告李、孙在陆良工地上我见过,原告李开着大车倒土,原告孙也是,都是跟着张绍刚做活。我不清楚原告***的情况,只是他在八道水库干,我表弟也在八道水库工地做活出事,我去过看见过他,原告***的装载机租给张绍刚。
张绍刚向曲靖兄弟公司是分包伙计做。起初时是张绍刚做的第一个工地,张绍刚找过我的挖机跟他去工地上做活,据我所知是从曲靖兄弟公司分包。我做过3个工地,钱是张绍刚给我,现还差一部分,合计80多万,已给了50多万。
三原告的机械、车子跟着干活,都是张绍刚找他们干活,他们也是邻居、亲属关系。跟曲靖兄弟公司应该是没有什么关系,张绍刚找的,也是他付钱。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赵某证言:我只认识三原告,不是亲戚关系,他们给张绍刚做活认识的。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具体差多少款项不清楚,我是2007年在兄弟公司做劳务,张绍刚是在我后2年来曲靖兄弟公司承包活计。我至今还在做。我们组织工人,给出单价,把活计完成按约定的单价公司结给我们,我们再支付工人工钱。我所(参与)做的大部分都有合同,我大概做了20多个工地。亏盈都是自己,该付的付给工人。除了陆良工程我跟张绍刚是各做一半,其他都是各做各的。各个工地的做法及性质都是一样的。三原告是张绍刚找了干活,跟兄弟公司无关系。从体制就是这种实施,人员是自己找的,自己组织。原告***、***、孙雄均在八道水库做活。做活单价是定好的,合同定好后,盈亏自己担着,兄弟公司不对工人直接付钱,涉及张绍刚那个也是一个模式。
对所参与的工地所需砂石料曲靖兄弟公司给出参考或给出意见,你接受价格就用公司采购的,如果你能卖到更好的、便宜的,也可以自己购买。付货款是自己付,存在公司代付(情况),但会在我的款项中扣除,我是要签字,公司才代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曲靖兄弟公司、张绍刚的关系是基于与兄弟公司构成分包关系所得出,因此所得的推断关系是不符合实际。
被告曲靖兄弟公司、被告曲靖水电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张绍刚不认可证言,认为证人陈述有袒护曲靖兄弟公司的情况。公司是提点的(工程款),不是证人陈述的我与兄弟公司是单行单价的情况。因我们结账时,证人并没有在场。
本院认为,证据一充分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1充分证明两被告在罗平洒谷工程建设中设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已支付完毕。证据2充分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张绍刚以《结算单》《承诺书》,确认对罗平洒谷水库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绍刚,工程竣工后进行相应结算。证据3《罗平洒谷水库工程支付张绍刚工程款情况统计表》属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对支付款的列项不具有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的效力。《支付凭证》《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充分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相应工程款明细及应付款。证据二.2、3充分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张绍刚为分包合同关系,对罗平洒谷水库工程款向张绍刚支付已付清。
证据四.1.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曲靖水电公司关于会泽县马路乡八道小(二)型水库施工承包合同、审计定额结算单、最终结算单,充分证明两被告对上述工程设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确认该工程已竣工并对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证据2充分证明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张绍刚以《结算单》对上述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证据3《八道水库工程支付张绍刚工程款情况统计表》属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对支付款的列项不具有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的效力。《支付凭证》《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充分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向张绍刚支付相应工程款明细及应付款。证据三2、3充分证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张绍刚为分包合同关系,对会泽水库工程款向张绍刚已付清。
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同上述证据三、四。
证据五《关于原告钱利波、孙雄、***、第三人张绍刚等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说明》为被告曲靖兄弟公司陈述,不具有书证效力,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
证据六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第三张绍刚在涉案工地对原告***汽车租用运土。
综合被告曲靖兄弟公司的举证,在充分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张绍刚之间就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就应付工程款已结算并付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具有否效力。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绍刚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装载机出租),被告曲靖兄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包),两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原告***与第三人张绍刚设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目的是完成第三人向被告曲靖兄弟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其个人提供劳务是附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俗称机带人出租),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曲靖兄弟公司提供劳务,且现被告曲靖兄弟公司相对于第三人张绍刚,被告曲靖水电公司相对于被告曲靖兄弟公司均没有经双方确定债务。故原告***诉讼的请求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陈茜娟
人民陪审员  王德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