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民初4824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0月2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曲靖投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431717257D。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货款66,000.00元;二、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向原告支付66,000.00元的**付款利息人民币1270.50元;三、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渠道工程(主干渠)建设项目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彝良县双河水库管理局承建施工的工程,该工程的第五标段(***倒虹吸工程)由第三人***负责具体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该第五标段部分水泥建材由原告进行供货。合同缔结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水泥供货义务,截止到2021年7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方尚欠原告水泥供货货款为66,000.00元,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达成约定,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原告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利,被告方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方不兑现承诺,由此引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依照约定被告方应当在202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方违反约定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拖欠着原告上述货款也近半年。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情况。
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情况。
5.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文件,证明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渠道项目工程建设,***与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的事实情况。
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约定的律师费应视为约定不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当事人向委托代理人的支付律师费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原告认为,对证据6,原、被告双方对书写欠条的时候已经明确约定,该代理费是委托服务关系。
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质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应予采信;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5内容系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支付凭证,应予采信,对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应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彝良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隧道工程系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给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曲靖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代理公司对彝良双河水库主干渠第五标段***隧道工程施工组织和业务对接等。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出卖水泥给被告曲靖水利水电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单位(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倒虹吸工程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水泥款66000.00元,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付,***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利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欠条此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单位: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倒虹吸工程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日期:2021年7月1日”。此后,2021年10月5日,***于该《欠条》中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约定购买水泥等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系代表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原告与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数额的问题,已由***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66,000.00元及欠款单位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倒虹吸工程项目部,并加盖“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倒虹吸工程项目部”印章。表明经办人系以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双河水库***倒虹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并由***在《欠条》下部签名及载明签字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项目部”无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66,000.00元,应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利息问题。根据《欠条》中载明内容,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为“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未约定逾期履行的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未付款为66,000.00元,第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计算未付款66,000.00元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的**履行利息的主张,应部分予支持。对**履行利息可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以6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欠条》中载明:“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必然支出一定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委托代理律师,在本案中亦提起民事诉讼,亦提供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买水泥款66,000.00元及**履行利息(以6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00元,由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夏大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