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10281号
原告:四川中创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127号附4号1楼。
法定代表人:袁冶,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等40人。
原告四川中创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信达公司)与被告***等40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
原告四川中创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21)8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任何工资;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中创信达公司与许锦涛签订《幕墙铝塑板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创信达公司将青神县中医院防疫能力提升项目工程中的门诊楼外铝塑板幕墙、住院部外铝塑板幕墙工程分包给许锦涛施工。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许锦涛父亲许志刚负责现场施工,并招用***等40人从事外墙木工工程。2020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后,中创信达公司与许志刚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625?718元,扣除许锦涛施工的钢架误工费3?000元与1?000元罚款,中创信达公司实际应支付许锦涛621?718元工程款。中创信达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底前已将上述621?718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许锦涛、徐志刚及许锦涛的施工工人,故中创信达公司在《幕墙铝塑板承包合同书》中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等40人无权再要求中创信达公司支付任何施工款项。即便***等40人可能出现被拖欠工资的情况,***等40人也应该要求许锦涛或许志刚支付工资,而与中创信达公司无关。同时,本案应当追加许锦涛及许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创信达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支付许锦涛等人全部的工程款项,无需再向实际施工工人支付任何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支付中创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2020年10月13日,中创信达公司(甲方)与许锦涛(乙方)签订《幕墙铝塑板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青神县中医医院防疫能力提升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青神县中医院。承包方式及内容:青神县中医院门诊楼外铝塑板幕墙、住院部外铝塑板幕墙,面积约6000平方,96元/平方,预计总价576?000元。工程时间: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0日至止,合同期为40天等。
2020年12月28日结算单显示:住院楼铝塑板数量2951.4㎡,门诊楼铝塑板数量3454㎡,合计6?405.4×96元/㎡=614?918.4元,焊工工资3?000元,空调架子基架7?300元,拆门诊楼雨棚500元。预支400?000元+5?000元+3?000元(误工费)+1?000元(罚款)。许志刚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21年1月6日,许志刚出具《承诺书》,载明:青神县中医院外墙改造工程本人许志刚承诺中创信达建设工程公司幕墙人工工资转款本人(许志刚),除质保金外所有幕墙人工工资由本人许志刚发放,幕墙工程所有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
2021年1月15日,许志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创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神县中医院工程尾款155?972.5元整,余30?745.9元质保金,在2021年1月30日给付,如遇周末顺延,本次工程结算为人工费结算,自此许文刚及下属的工资已结清,不再与中创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有关,一切关系与本公司无关。附:余5%质保金,其中20?000元,支付徐科,另计10?745元支付***。
2021年2月2日,徐科(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创信达公司两万块钱工资用于支付徐科班组18名工人工资,余下部分通过仲裁程序依法规处理。
***(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创信达公司10?745元用于支付***班组10名工人工资,余下部分通过仲裁程序依法处理。李建君、黄德顺、刘永军、何东明、梁小清、姜云山、周三和、宋云广、徐红兵、张金兵十人分别领到1?000元。
2021年1月15日,许志刚(欠款人)向徐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许志刚今欠徐科在青神中医院做工工资97?782.5元,欠徐科2021年8月份前全部支付,逾期不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日,许志刚(欠款人)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许志刚今欠***在青神中医院做工工资76?430元,欠***2021年6月前全部支付,逾期不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中创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工程施工罚款通知单,中创信达公司向幕墙班组出具罚款金额为3?000元。2.中创信达公司向许锦涛转款为2020年10月22日转款100?000元、11月18日转款100?000元、11月25日转款100?000元、12月21日转款100?000元;中创信达公司向许志刚转款为2020年12月10日转款5?000元、2021年1月6日转款30?000元。以上共计435?000元。
***等40人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创信达公司支付***等40人2020年10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做外墙木工的劳动报酬,共计144?212.5元。2021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创信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等40人工资143?467.5元(具体明细见附件1)。附件1载明***等40人每人具体应得款项。其后,中创信达公司起诉来院。
审理中,要求原告中创信达公司对***等40人分别提起诉讼未果。
上述事实,有幕墙铝塑板承包合同书、结算单、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收条、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创信达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本案中创信达公司与***等40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应分别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故本案中创信达公司应当对***等40人分别诉讼。其三,***等40人所主张费用应属于劳务费用,其与中创信达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追索劳动报酬。中创信达公司对***等40人合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创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10元,退回四川中创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韵琴